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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社區學園
代 表 人 吳振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復於再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0 年8 月7 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15線南往北12.5公里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7公里、超過37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後,於同年8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7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7月29日委託訴外人陳文順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於103 年度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遭被告所屬士林監理站入案於100 年8 月交通違規,並認原告積欠2,300 元,且於同年月送達催繳通知書,惟原告並未收到裁決書,且已逾3 年而無法查詢。
若本件違規屬實,而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繳納,行政機關卻未於應到案而未到案後入案,至遲3 年後才發現之烏龍,致原告權益受損而無法定期檢驗,此一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本件應早在100 年當時應已繳罰鍰,竟遲至3 年才入案,如確有本件違規,則100 年、101 年及102 年卻均通過驗車,則公務員是否怠忽職守及違反法律規定。
又因本件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驗車,被告所屬監理單位應同意先行驗車或延長驗車期限,避免原告權利受損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據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限期限內使用,故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超速違規行為屬實。
復台15線為一般道路,應於測速照相機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立警告標示牌一節,舉發機關亦提供警告標示牌照片,是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開立舉發通知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
至原告所述未收到裁決書部分,經查本件係於100 年8 月22日入案,而原告至代檢廠時,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並未顯示本件紀錄情形,被告已函請相關單位查明,惟上開情事僅為行政作業疏失,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即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7 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電腦系統註記已投遞成功畫面、採證照片、同年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送達狀態註記、同年8 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85條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00 年8 月7 日23時41分許,製單舉發日為同年月24日,並於同日寄出舉發通知單,而經註記投遞成功,且於100 年8 月22日即已入案,有舉發機關103 年7 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電腦系統註記已投遞成功畫面、同年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送達狀態註記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
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 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
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 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 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 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係100 年8 月7 日,舉發機關則於同年月24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並於同日交寄郵局送達,有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舉發機關既已於三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為送達,即非屬未於三個月內舉發之情形。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文規定,是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亦即,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回歸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則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當為3 年期間,且此一裁處權性質為形成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是此一裁處權於期間經過完成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為100 年8 月7 日,有違規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一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基此,亦堪認定此一違規行為終了時為100 年8 月7 日,則此一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3 年至103 年8 月6 日。
是本件被告既已於103 年7 月29日作成原處分,並由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陳文順當場收受送達。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尚未逾越裁處權時效之3 年期間,被告作成原處分,仍屬合法。
㈤又經檢視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相片1 幀暨其下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系爭汽車於100 年8 月7 日23時41分21秒,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50公里之舉發地點,而為員警所架設於該處所架設證號:J0GA0000000 及主機器號:0152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自動拍照採證,是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形。
而系爭舉發地點非屬快速公路,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省道快速公路交流道示意圖、通車里程一覽表各1 紙附卷供參,是系爭舉發地點乃屬於一般道路,而距離本件員警架設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業已設置有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與測速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有舉發機關103 年8 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再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100 年1 月20日至101 年1 月31日,則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該雷達測速儀本件舉發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且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之情,即堪認定。
至原告所指既於100 年8 月即有本件違規事實,卻得於同年、101 年及102 年通過驗車,是否有人員怠忽職守及監理單位應同意先讓原告驗車等情,均非屬本件所應審斷範疇,原告應另向主管機關詢問處理方式,且本件被告因認有上揭行政作業程序之疏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而予以裁處最低額罰鍰1,800 元,並無裁量逾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著有明文。
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誤載舉發地點為「蘆洲區台15線南往北12.5公里處」,惟業經被告更正為「八里區台15線南往北12.5公里處」並以103 年8 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是對原處分而言,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內之行政區域有所誤植,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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