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39,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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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九號
原 告 高祥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CB二三七八一七號、第裁二二─Z一○六七二五五六號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六七二五五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CB二三七八一七號、第裁二二─Z一○六七二五五六號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六七二五五五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吊扣牌照三個月;

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六公里處時,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下稱第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二三七八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行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又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十五至二十點八公里處時,因「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下稱第二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一○六七二五五五號、第Z一○六七二五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第二行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第一警察隊查明,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被告乃函復原告依法裁罰。

原告仍不服,先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CB二三七八一七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六七二五五五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第裁二二─Z一○六七二五五六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三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第一行為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由高雄北上臺北,全程定速行駛,根本不可能超速,且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六公里前一公里,並無超速警告標示牌,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報告之有效期限又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距離違規採證時間同年月十二日不足一個月,顯有測速瑕疵。

㈡原告於第二行為舉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三十七秒,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北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五楊高架橋泰山收費站ETC車道之際,遭另一輛行駛於人工收費道,車牌號碼○○○○─VF號或三六一五─VF號之鐵灰色、BMW廠牌之轎車(下稱系爭BMW汽車),在原告前方開啟雙黃燈,故意放慢車速擋車,疑似想攻擊原告,原告當下十分害怕,一時緊張,只想趕快下交流道報警,嗣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十五公里處,突有一輛BMW小客車拿出紅色棍棒,原告當下不知為國道公路警察,且坐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女友,亦稱系爭BMW汽車又追上來,原告當時直覺該紅色棍棒疑似信號彈,更加緊張,並因原告有高度近視,復以當時國道路燈昏暗,系爭汽車玻璃又貼有隔熱紙,原告自後照鏡無法清楚分辨,隱約見疑似系爭BMW汽車之車輛在後追逐,作勢攻擊,原告趕緊切入車陣,行駛路肩,心想趕快下交流道報警,此為緊急避難之正當行為。

其後於國道一號北向二十五公里處車流壅塞,聽聞警車廣播要求原告下車,原告始發現方才持紅色棍棒者為國道公路警察,原告停車後,告知執勤員警上情,執勤員警卻執意舉發原告危險駕駛,顯然執法過當,完全依其心情開單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略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未嚴重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交通勤務警察或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系爭汽車行速為一二二公里,已逾上述規定。

‧‧‧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使用前須先予校正,待儀器校正正常後,始開始執行測速照相,且每年皆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內‧‧‧依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⒎檢定及檢查公差之⒎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⑹速度偵查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一五○km/h時,不大於一km/h。

另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國道一號北向約二一六點四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該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

㈡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復略稱: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執勤員警目賭系爭汽車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開啟警示燈,鳴警鳴器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惟該車並未停車,且立即加速逃逸,並於北向二十一點三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執勤員警復於北向二十點五公里處,再次鳴警鳴器、閃燈及擴音器示意停車,該車始停車接受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執勤員警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警備車輛於實施交通稽查時開啟警示燈,申訴所稱情形明顯與事實不符,該車違規屬實。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對於前項第九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復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行為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送達證書、第二行為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六五二一○號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二四二九○三四○○號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五頁、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九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八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以及在道路蛇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暨第一警察隊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㈥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五秒,行經速限每小時一百十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固定科學儀器即器號二七二八、證號MOGA○一○○五七六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一二二公里,而自動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而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照相式,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

又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使用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儀器前,須先予校正,倘校正不正常時,儀器將無法運作,儀器校正正常後,再按下歸零鍵,始開始執行測速照相,且每年皆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系爭雷達測速儀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一○○五七六A、MOGA○一○○五七六B。

另依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⒎檢定及檢查公差之⒎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一五○km/h時,不大於一km/h及當速度在一五○km/h以上時,不大於二km/h,故系爭汽車被測得速度為一二二公里,其速度小於一五○km/h,其準確度不大於一km/h,故該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國道警三交字第一○二三七○二九五七號書函及檢附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

再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本件採證照片為系爭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本件舉發復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自屬可信。

㈦又有關高速公路告示牌係由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依法設置,該局於國道一號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為一五五公里處起始)以南至楠梓交流道路段,雙向各匝道入口處及沿線適當地點,均有豎立速限標誌。

例如:梅花形狀國道路線編號「一號」及「北向」的標誌,最高速限為「一一○公里/小時」及最低速限為「六○公里/小時」的標誌;

另於系爭雷達測速儀前方國道一號北向約二一六點四公里(按:北向車道之公里數係遞減)處亦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及所檢附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六點四公里處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之規定,已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

㈧原告雖主張:其於第一行為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由高雄北上臺北,全程定速行駛,根本不可能超速云云。

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是否確有使用定速系統?該定速裝置於舉發當時是否準確?其速度是否固定在合理範圍內?均欠缺相關事證相佐,自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次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第二行為採證錄影(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⒈檔案名稱:一七八○─T三,其上顯示時間二分一秒。

於23:38:5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應該是前面那臺! 打方向燈那臺嗎? 對,應該是那臺! 那是他的車尾沒錯!員警於發現系爭汽車在其前方約二百公尺後,始加速駕駛警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路肩,再變換車道回中線車道往前行駛。

於23:39:18至23:39:58:系爭汽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員警則駕駛警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此間系爭汽車與警車間距離仍約二百公尺。

原告再使用右後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系爭汽車右側中線車道有一貨車,系爭汽車係超前該貨車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警車則繼續行駛於外線車道,此間系爭汽車與警車間距離仍約二百公尺。

系爭汽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此時系爭汽車左側內線車道有一小客車,系爭汽車係超前該小客車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員警:抓到了喔!警車繼續行駛於外線車道,此間系爭汽車與警車間距離仍約二百公尺。

系爭汽車再使用右後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系爭汽車右側中線車道有一小客車,系爭汽車係超前該小客車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警車則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間系爭汽車與警車間距離仍約二百公尺。

警車與系爭汽車距離約一百公尺時,系爭汽車在內線車道,並使用右後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有一小客車,系爭汽車係超前該小客車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警車則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再變換車道至路肩,此間系爭汽車與警車間距離自約一百公尺縮短為約五十公尺;

系爭汽車再使用左後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此時系爭汽車左側內線車道有一小客車,系爭汽車係超前該小客車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於23:39:54,系爭汽車在警車左前方之內線車道,距離約五十公尺,警車則於路肩響起蜂鳴器,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警車則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之系爭汽車約十公尺。

⒉檔案名稱:一七八○─T三,其上顯示時間二分一秒。

於23:40:00至23:40:11:警車於內線車道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約十公尺,以閃爍車前大燈示意系爭汽車停車,此時系爭汽車車速減慢,嗣警車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且再度響起蜂鳴器,並按鳴喇叭。

於23:40:12至23:41:11:系爭汽車突然加速往前行駛,可聽見系爭汽車加速之聲音;

警車則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此時系爭汽車已距離警車約二百公尺。

於23:40:16,可看見中央分隔島上之告示牌反射出警車閃爍之警示燈,警車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仍與警車距離約二百公尺。

於23:40:20,警車持續響起蜂鳴器、閃爍警示燈,並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仍與警車距離約二百公尺。

員警:一七八○─T三。

於23:40:29,系爭汽車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警車則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車道至路肩,此時系爭汽車仍與警車距離約二百公尺。

於23:40:38,警車行駛於路肩跟上,發現系爭汽車行駛路肩,又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警車亦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警車距離拉近約一百公尺。

於23:41:02,因前方車速減緩,系爭汽車於外線車道減慢速度,警車則於外線車道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約十公尺,且改響起短促之蜂鳴聲,並以廣播器稱:你繼續跑沒關係!繼續跑!於23:41:11,系爭汽車靠路肩停下,警車亦靠路肩停下。

於23:41:25,兩名員警下車至系爭汽車旁。

㈩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世良到庭亦結證:舉發當時其與李存畫警員穿著警察制服,由其駕駛警車,全程開啟行車紀錄器,共同擔服國道一號零至三十四公里即基隆至五股路段之巡邏勤務,包括處理交通事故及取締交通違規。

舉發當時其駕駛警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北向車道二十七公里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斯時車流量正常,其自警車後照鏡看見系爭汽車與另一輛暗色BMW汽車一前一後在飆車,時速至少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公里以上,且系爭汽車很快超越警車,另一輛BMW汽車看到警車,則立即減速。

其在系爭汽車後方觀察,發覺系爭汽車超越警車一百公尺後,仍高速往前行駛,只要有其他車輛擋在前面,就立即超車,有縫隙就鑽,不斷變換車道,一直在車陣穿梭,鑽來鑽去,且距離前車都很近,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其乃駕駛警車加速上前攔停,此時系爭汽車仍一直在車陣中穿梭行駛。

而國道一號北向二十三點四公里處,只有兩個主車道,其駕駛警車行駛在外線車道,直到國道一號北向二十二點六公里處,才追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其請坐在副駕駛座之李存畫警員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及鳴警笛後,將警車加速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前方,並搖下駕駛座車窗,以左手持指揮棒伸出車窗外上下揮動,示意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停車,原告有踩一下剎車,系爭汽車稍微停頓一下,然旋又急加速快速由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再違規行駛路肩幾百公尺,才又回到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前方及內側車道都有車,原告才踩煞車減速,其則駕駛警車行駛路肩,在系爭汽車之右後方,閃大燈示意原告停車,並以擴音器向原告喊話,原告才將系爭汽車停下,並向其表示係遭一輛BMW汽車惡意逼車,且說可向伊女友查證,但依其所見,其認為兩輛車係在飆車,原告應係未注意有警車,才會繼續高速往前開,且原告女友之說法可能不夠客觀,故請原告直接申訴、提行政訴訟,並非故意忽略原告之主張。

又原告稱伊過泰山收費站後急著下交流道報警,但過了泰山收費站,在國道一號北向約三十三點三、三十三點四公里處有五股交流道,繼續往北,於約二十七點一公里處有三重交流道,次於約二十五點四公里處有重慶交流道,再於約二十三點四公里處有建國交流道(即圓山交流道),又於約二十二點五公里處有濱江街交流道,然依原告當時之行車方式,根本沒有要走外側車道下交流道的意思,且警車之顏色係紅白相間,與其他車輛之顏色差很多,即使在晚上,駕駛人也可以分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正面)。

黃世良警員就其親眼見聞之本件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與採證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

況證人黃世良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怨懟,此據證人黃世良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衡情當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構詞誣陷原告之理。

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黃世良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其證言自屬真實可採。

互核上情,足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十五至二十點八公里處時,以不斷變換車道,在車道間任意穿梭之方式高速行駛。

衡諸高速公路上有一定之車流量,雖然舉發時間該路段行車尚屬順暢,但各車速度維持在高速行駛之狀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於短短不到三分鐘之數公里內,即有多次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可知「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

再參以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顯見「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是原告上開行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

原告固主張:其因遭系爭BMW汽車惡意擋車、逼車及意圖攻擊,嗣因警車交替追逐,而於第一時間無法辨識,方不斷切入車陣,行駛路肩,一心只想趕快下交流道報警,此為緊急避難之正當行為云云。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黃世良警員證述情節,當時原告應係與系爭BMW汽車之駕駛人競速行駛,且系爭BMW汽車之駕駛人看見警車立即減速,黃世良警員尚在系爭汽車後方觀察,發覺系爭汽車超越警車行駛一百公尺後,仍然高速不斷變換車道,一直在車陣穿梭,且距離前車都很近,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始駕駛警車加速上前攔停,已難認舉發當時客觀上存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而認原告必須實施於高速公路蛇行之緊急避難行為。

況縱認原告主觀上認為伊係遭他車惡意擋車、逼車及意圖攻擊,然原告於此時自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置,例如: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蒐集該車相關違規事證等資料,再行檢具通知警方處理,而非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在高速公路以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以資解決。

是原告前述駕駛行為,難認該當於係實施緊急避難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以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暨第一警察隊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CB二三七八一七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六七二五五五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第裁二二─Z一○六七二五五六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六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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