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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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廖哲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5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551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4 月19日19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仁愛路4 段路口處時,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屬警備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55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1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5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係因下雨且下班時間塞車,原本綠燈,但因塞車故行駛不過去,導致變紅燈了,系爭汽車仍停在機車停等區,這樣被後車檢舉有失公平,原告並非故意占用,且要舉發違規,應由員警依現場狀況舉發,才能讓民眾信服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審閱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時、地「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

復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舉發機關可依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

另審閱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圖示在夜間燈光下仍可辨識,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並未發現路口有塞車情形,系爭汽車車身確實已占用機車停等區臨時停車停等紅燈,除妨礙交通秩序外,並影響其他機車應有之停等權益,且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6 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7 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74條之2 :「(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檢視採證照片4 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104 年4 月19日19時13分32秒至19時13分42秒間,在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汽車車身已占用機車停等區而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主張當時係因下雨且於下班時間塞車,原為綠燈但因塞車而無法繼續向前行駛,致號誌變換為紅燈後,系爭汽車仍停在機車停等區云云。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至233 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

是縱認原告主張當時塞車一節為真,惟原告既已知悉當時有塞車之情形,則原告即應等待前方車輛通過路口後,始接續向前行駛,不應在機車停等區內緊接於前方車輛後方,而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從而,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尚不得據此作為其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予以免罰之依據。

至原告主張要舉發違規,應由員警依現場狀況舉發,才能讓民眾信服云云,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另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4 年4 月19日,而檢舉人係於同年月20日即向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提出檢舉,有舉發機關104 年7 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本件民眾檢舉並未逾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7 日,舉發機關經查證後據以舉發即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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