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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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蔣尚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4 月1 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下稱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屬瑞安街派出所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5 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2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僅見路旁些許塗銷之黃色斑點,紅黃線標示不清楚,判斷上實有困難,且該處時時皆有車輛停放,該處非交通要道或轉彎路口,又市區內多有被塗銷或標示不清楚之紅黃線,令人無所適從,臺北市政府應將紅黃線標示清楚,違規受罰理所當然,然未標示清楚之處,貿然開罰實有爭議。

復舉發通知單上以「非停車格」舉發,於法無據,且臺北市未劃制紅黃線之路邊停車比比皆是,均可停車,怎會以非停車格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

再原告於近日至違規地點拍照舉證,多日皆有車輛停放,且如照片所示,黃線標示不明確,經原告申訴,舉發機關回覆該「黃色標線清晰明確」,原告實難認同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現場標線照片,本件係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

另經審視違規地點現場採證照片,該黃色標線清晰明確,並無標示不清等情,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簽收清單、申訴書、舉發機關104 年5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同年8 月3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 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7條之1 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觀諸採證照片2 幀及現場照片4 幀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違規地點道路緣石正面所劃設黃實線清晰可辨,併參照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雖於道路緣石頂面所劃設之黃實線,固有斑駁之狀況,但仍可辨識係屬劃設有為黃實線而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且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辨識道路緣石正面亦有劃設黃實線,是違規地點所劃設之黃實線,尚無使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一節,即堪認定。

㈣又原告所指舉發通知單上以「非停車格」舉發,於法無據云云,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乃係「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其主要目的在告知舉發機關人員該違停車輛已於何時被告發,勿再重複舉發(2 小時內),並附帶告知違規駕駛人是項違規事實;

且該違規停車單下方並附註「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一節,足見該標示聯僅屬告知違規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性質,其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包括告發之違規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違規事實等等)確認無誤後,始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違規人,以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序。

是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其上所載「非停車格」,亦僅係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地點非停車格之觀念通知,而與舉發程序無涉。

再據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及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9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即無違誤。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

查違規地點禁止停車黃實線之標線,為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迄今,如上所述,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該黃實線之標線之劃設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黃實線之標線自於劃設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

原告為本件停車時,本可見該黃實線之標線,並當受其規制,自不能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黃實線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

㈥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縱於其他時間尚有其他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仍與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涉,原告尚不得以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執為要求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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