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50,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林子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S二二八三四三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S二二八三四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CG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五十三巷十九弄(下稱系爭巷弄)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違規停車,經民眾於同年月九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二二八三四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五日填寫陳述單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書函(下稱舉發機關書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同年月六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該裁決書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舉發通知單,因原告居住之系爭巷弄內,並無任何停車位,遂向舉發機關申訴,但舉發機關並未就此予以答覆。

若以法理角度而言,所有居住於系爭巷弄之居民均處於違規停車狀態,但以理性思考之角度觀之,問題根源根本不在於此處居民違規停車,而是此處並無任何停車位之社會事實,始導致所有居民俱處於違規停車之不合理狀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述違規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

經查,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舉發機關得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

另審閱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清晰可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違規停放,除妨礙交通秩序外,並影響該處住戶應有通行及出入權益,是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投遞成功電腦查詢畫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其附件資料、舉發機關書函、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下同)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舉發機關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接獲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同年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違規停放在系爭巷弄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書函、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㈣細繹卷附彩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即系爭巷弄,該處路面劃設有清晰可辨之紅色實線。

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結果,系爭巷弄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因系爭巷弄之寬度為四公尺,為避免路邊停車影響消防車輛救災通行,決議於系爭巷弄繪設雙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協助繪設等情,此有該局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新北交工字第○○○○○○○○○○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足見系爭巷弄路面劃設之紅色實線,確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依法劃設。

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為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有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又查無該紅色實線之劃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系爭巷弄之際,本即可見該紅色實線並當受其規制,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違反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消防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巷弄內並未設置任何停車位,導致居住於此處之所有居民均處於違規停車之不合理狀態云云。

惟: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繪設,目的在於禁止汽(機)車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得視實際情況,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就各道路之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而為合理之區別規範,並具有裁量空間。

查系爭巷弄係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考量系爭巷弄之寬度為四公尺,為避免路邊停車影響消防車輛救災通行,而決議於系爭巷弄繪設雙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已如前述。

準此,自難認系爭巷弄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繪設,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倘原告對系爭巷弄所繪設紅色實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本得循序對該繪設標線之主管機關另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惟於該紅色實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原告對之仍有遵守之義務。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是於交通秩序安全而言,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

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持至明。

依原告前開所述情節,已難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當時,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原告自亦不得僅因自己用車之便利性,以選擇就近違規停車之方式,解決系爭巷弄未設置停車位之問題,而置消防安全於不顧。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