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6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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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劉士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亦未附具起訴狀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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