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04,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四號
原 告 邱晨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九D○二三二七一號、第二二─Z九D○二三二七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九D○二三二七一號及第二二─Z九D○二三二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五號南下四十二公里處,因「速限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二一二公里、超速一二二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九D○二三二七一號及第Z九D○二三二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函復原告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往羅東方向,在下交流道前,遭後方警車鳴笛閃燈,原告乃於下交流道後停車受檢,執勤員警出示雷射測速槍,表示其上測速數值時速二一二公里為系爭汽車之車速,原告當場要求執勤員警提出錄影或照相證明該雷射槍所測得速度之數據確為系爭汽車之車速,執勤員警卻拒絕提供,直接要求原告出示駕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

但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距離原告實際停車處所超過三千公尺以上,原告並不質疑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惟高度懷疑該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數據並非系爭汽車之車速,而係警方為求績效,以其他車輛之車速違法不當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件執勤員警係於國道五號南下四十二公里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時速二一二公里,乃即開啟警示燈並輔以指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員警乃驅車尾隨,於羅東交流道出口匝道始跟上該車,因匝道路肩不適合停放車輛,乃示意該車停於縣道一九一甲線路旁受檢。

雖該車為員警攔檢稽查距離違規地點達三公里,但本件違規發生地點係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十二公里處,執勤員警以該處為「違規地點」填記並無不妥。

又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非屬照相式,該儀器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承前述,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無相片可茲提供,執勤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另本件違規人當時拒絕簽名,員警即當場交付國道警交字第Z九D○二三二七一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給違規人收執,另國道警交字第Z九D○二三二七二號舉發通知單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臺中太平宜欣郵局郵寄(掛號號碼:七二六○二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存北投舊北投郵局(臺北一三五支)郵局招領。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國道警交第Z九D○二三二七二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被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七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七○一二二八號函及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同年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一百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次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一百公里者,處罰鍰二萬四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再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由此可知,鑑於超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設有拍照設備可供瞬間拍照記錄違規情況,如一律要求交通勤務警察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舉發超速違規,與現行執行勤務之實況尚有扞格,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此類超速違規事件均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逕行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員透過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超速違規之數據,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公路主管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

㈣經查,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⒈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⒉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P○二二八七,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非屬照相式,該儀器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承前述,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無相片可資提供,執勤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又本件係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在國道五號南下四十二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在該處以系爭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行速為時速二一二公里,乃即開啟警示燈並輔以指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員警乃驅車尾隨,於羅東交流道出口匝道始跟上該車,因匝道路肩不適合停放車輛,乃示意該車停於縣道一九一甲線路旁受檢。

又該車為員警攔檢稽查時,雖距離違規地點達三公里,但本件違規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十二公里處,執勤員警以該處為「違規地點」填記並無不妥。

另本件違規人當時拒絕簽名,員警即當場交付國道警交字第Z九D○二三二七一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予違規人收執,另國道警交字第Z九D○二三二七二號舉發通知單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郵局郵寄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七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七○一二二八號函、同年十一月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七○一五八三號函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

㈤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徐邦安亦到庭結證:「當天我是擔服二十至二十四時巡邏勤務,當時是與另一位警員利玉麟一起執行勤務。

‧‧‧我們是二十時從頭城分隊出發,不到半小時就到國道五號南下四十二公里處,就將巡邏車停在該處的避車彎,到定點之後,我與利警員就交換位置,由利警員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操控警示燈及警報器,我負責持雷射測速槍坐在駕駛座車門外,面對來車執行測速,我手持雷射測速槍,手肘靠著車前擋風玻璃的柱子做支撐,當時車流量還算順暢,一般我們在測速時會針對車速比較快的車輛做測速。」

「舉發當時原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的車輛位移速度很快,非常明顯,我們手持式雷射槍是單點單臺,一次只能鎖定一臺車輛來做測速,舉發地點是兩線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沒有車子,所以不會有其他車輛干擾到原告車輛的測速,我是透過雷射槍的鏡頭,雷射槍鏡頭內有一個紅點,然後就以這個紅點瞄準原告車輛的前車頭,我透過雷射槍的鏡頭看到雷射槍的紅點落在原告車輛的車頭,然後按下開關,畫面就會顯示該車的測距及測速。

我記得當時測得的速度是二一二公里,‧‧‧我看到測數值後就叫利警員開警示燈,開警示燈的同時,我就手持亮紅色的紅色指揮棒去攔車。

我當時伸手去攔車時,外側車道沒有車,內側車道原告的車還沒有通過我揮指揮棒的地點,當時我手持指揮棒,指揮棒的棒身是紅色的,但是前面有一個白光的亮燈,駕駛人一定看得到,我當時是上下大幅度的揮動,駕駛人一定看得到指揮棒前面的白色亮燈,當時原告沒有停車,但是原告車輛在超過我們巡邏車時車速有減少一點,當下我就請利警員同時開啟警報器,當時我就立刻記下原告車輛的特徵。

他的車尾燈很明顯是奧迪廠牌形式的車尾燈,比較細版,而且有流線造型,與國產車是寬版的不一樣。

至於該車的顏色因為是晚上夜間看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原告車速非常的快,以那種速度我當時車牌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我有記下該車的車尾特徵,且我的視線也一直沒有離開該車。

後來我就立刻坐上巡邏車,由我開車,原告車子還是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車速非常快,我起步時是在外側車道,後來也從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跟著原告的車,當時內側車道車輛不多,起步時有持續開著警示燈及警報器,當時原告車輛的車速還是非常的快,一直到羅東交流道出口匝道前,因為要下匝道,車流量變大,所以原告才有減速,我是在出口匝道前才攔到原告的車子。

我當時在尾隨原告車子當中,車速已經將近二百公里,我們是從南下國道五號四十二公里處一直追到出口匝道前才追到原告的車子,該處距離舉發地點國道五號南下四十二公里處已經有三公里了,因為原告車速真得很快,所以我們是追了三公里不斷加速才追上的。

我們巡邏車的廠牌是BMW,BMW最高速度可以開到二百多公里。

因為當時到出口匝道後,只剩一個車道,當時原告車輛前面有一輛大客車,所以原告車速明顯就變慢,我就請坐在副駕駛座的利警員廣播叫原告停車。

我們在從舉發地點尾隨原告車輛當中,原告因為一直都知道我們試圖在請原告停下車來,因為我們車輛靠近原告車輛時都有閃燈請原告停車,一直到羅東交流道出口處,因為車流量大原告的車速才慢下來。

‧‧‧利警員是在原告準備出羅東交流道匝道口時就開始廣播,原告車輛是在出了羅東交流道匝道口之後就有停車,是停在平面道路,因為在匝道口也不適合停車。

原告停車之後,我與利警員都有下車,當時原告車輛裡只有原告一個人,當時原告是坐在駕駛座,我就出示雷射測速槍上的數值給原告看,我就問原告開那麼快做什麼,原告第一時間回答說他趕火車,我們就向原告索取證件後就製單告發,製單告發完畢要求原告簽收時,原告就問我說有沒有照片,我有跟原告解釋說我手持的LP○二二八七雷射測速槍是非照相式的,所以沒有照片,原告後面就沒有什麼講話了,原告也沒有簽罰單,但是有收,當時原告所收受的罰單是處駕駛人的那一張罰單,‧‧‧當時原告沒有簽收罰單時,我有告訴原告應到案的時間處所,應告知原告的權利都有告知。

處車主那張罰單我們是用郵寄的,寄到車主在監理處所留的地址,也就是車籍地。」

「(在舉發當天證人所領用之序號LP○二二八七雷射槍於執勤前是否有做過例行性檢測?)有,是確認功能正常才領用的。

我們裝上電池後,會先對準目標,雷射槍有一個自我檢測功能,當時是顯示功能正常的,我是確認該雷射測速槍功能正常才領用,並在例行性檢測紀錄表上簽名。」

「(從證人手持雷射測速槍在舉發地點瞄準原告車頭測速到測得時速,一直到將原告車輛攔停下來,證人的視線是否一直看著原告車輛,一路尾隨監控?)是的,不會有誤判或誤認,因為原告的車速很快,非常明顯,舉發當時只有原告的車輛車速這麼快。」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並有證人徐邦安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測速酒測設備(器材)例行性檢測作業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㈥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當時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舉發過程錄音檔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正面、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徐邦安警員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茲摘要如下:⒈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215508,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

(警員徐邦安,下稱徐員;

警員利玉麟,下稱利員)⑴於二一:五五:○八至二一:五五:一四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警車停於公務車專用車道之避車彎,前方護欄上里程牌指示為四十二公里,且無車輛通過。

⑵於二一:五五:一五,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通過警車,且距離其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黑色小客車約二個車身,而距離其後方同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約三個車身。

於二一:五五:一八,徐員:「二一二!」於二一:五五:一九,另有一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通過警車。

於二一:五五:二○,警車亮起警示燈。

於二一:五五:二二,警車按鳴喇叭。

於二一:五五:二五,徐員:「那一臺車車號我看不清楚!」利員:「跑多少?」徐員:「二一二!」利員:「怎麼可能啊!」⑶於二一:五五:三一,警車自避車彎駛出。

於二一:五五:三四,利員:「他不會停的啦!」於二一:五五:四○,可看見護欄上設置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標誌。

於二一:五五:四七,利員:「where ?」徐員:「我看不清楚啊!」二一:五六:○五,警車接近一臺黑色小客車,利員:「這一臺喔?」徐員:「不是,前面!」⒉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215608,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215508之錄影畫面。

⑴於二一:五六:○八,警車通過該臺黑色小客車,於二一:五六:一二,警車通過另一臺黑色小客車,於二一:五六:一三,警車通過一臺小貨車。

⑵於二一:五六:一七,徐員:「看到車號再說!」於二一:五六:二二,警車通過一臺休旅車。

於二一:五六:二四,利員:「這一臺!」利員:「要下去了!」於二一:五六:三一,警車通過一臺黑色小客車。

於二一:五六:三六,警車通過另一臺黑色小客車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

於二一:五六:四二,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利員:「還想要跑!」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超越一臺黑色小客車後,再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直接跨越穿越虛線至匝道。

於二一:五六:四六,徐員:「二三九八─VL!」於二一:五六:四九,原告車輛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但未停車,警車跟隨在原告車輛後方並按鳴喇叭。

於二一:五六:五四,警車再次按鳴喇叭,徐員:「叫他靠邊停!」於二一:五六:五七,原告車輛熄滅第三剎車燈,利員:「二三九八─VL,請你靠邊停車!二三九八─VL,請你靠邊停車!前方自小客。」

⒊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215708,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215608之錄影畫面。

⑴於二一:五七:○八,利員:「車,二三九八─VL,請你靠邊停車!」於二一:五七:一七,原告車輛亮起第三剎車燈,但未停車。

於二一:五七:二○,利員:「你的違規行為,我們將錄影舉發!」於二一:五七:二三,原告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靠右側行駛,利員:「如果你現在不停車的話!」於二一:五七:三八,原告車輛停駛於路邊。

於二一:五七:四一,徐員:「二三九八─VL!」⑵於二一:五七:五五,可看見徐員及利員均身著警察制服、背心,徐員並持指揮棒走至原告車輛駕駛座旁與原告交談,利員則站立於其旁。

⒋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215508,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

本檔案為警車後方行車錄影畫面。

於第五秒至第八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接續有三臺車輛通過。

於第九秒,徐員:「二一二!」於第十二秒,可看見警車亮起警示燈,並於第十三秒,可聽見警車按鳴喇叭。

於第十七秒,徐員:「那一臺車車號我看不清楚!」利員:「跑多少?」徐員:「二一二!」利員:「怎麼可能啊!」於第二十三秒,警車開始向前行駛。

於第二十五秒,利員:「他不會停的啦!」於第三十七秒,利員:「where ?」徐員:「我看不清楚啊!」於第五十六秒,利員:「這一臺喔?」徐員:「不是,前面!」⒌錄音檔案名稱:150715_003,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四分四十秒。

徐員:二三九八─VL! 先生,不好意思,先熄火一下!你速度太快了喔! 國道五號坪林到蘇澳速限是九十耶!你看一下你的 速度!二百十二!原告:有車牌嗎?徐員:我攔你的速度已經這麼快了!你還。

那車就是你啊 ! 你沿路一直超車!太急了吧!利員:你開那麼快幹嘛!你有趕時間嗎?徐員:趕時間嗎?原告:火車。

徐員:趕火車也不是這樣趕法啊!很危險耶!利員:你是不要命的開法,是不是!限速才九十而已!原告:我沒有看到。

徐員:什麼沒有看到,警示燈一直給你閃燈了!利員:國道五號速限九十而已!你開二百多!徐員:行車執照、駕照! 五十七分!我剛看行車紀錄器五十七分! 沒有帶那個,健保卡也可以!原告:我真得很趕時間。

徐員:趕時間跟這個違規是屬實,這個沒有辦法喔! 健保卡第一張,行照沒有帶,車子是誰的?原告:我的。

徐員:你本人的嗎?原告:我本人。

徐員:他本人的。

利員:邱晨傑。

徐員:嘿,有駕照。

我跟你告知一下,你這個超過六十,二一二,這裡 速限九十喔!我們會開立兩張告發單,一張是處罰 駕駛,另一張是處罰車主!都要到案繳納!駕駛的 部分。

原告:就是有車牌和‧‧‧徐員:沒有,我們這個是用測速、攔停!剛才有出現攔, 你沒有停止!我們沿路跟上!如果你有質疑,沒關 係,你可以作申訴動作!你過ETC門架的時間都 會有你的時間!你下來頭城,羅東一個,宜蘭那邊 也一個,兩個ETC門架的時間就可以算出你的車 速了! 我再跟你告知,你有權利可以作一個你的陳述的動 作,但是開那麼快真的很危險啦!你稍待一下! 四三一二,國五南下四十二,二十一點五十七分, 二三九八─VL,行速二一二,速限九十,‧‧‧ 測距二六四點九,該車行駛內側車道,機號LP○ 二二八七。

九○一六,四五南,羅東出口匝道製單 。

你幫我再註記一下,那個車號○○○○─VL,行 速二一二,我們攔停製單中。

二十一點五十七分, 往國五南下四十二測的。

(第五分十七秒)(第十分五十二秒)徐員:邱先生,不好意思,耽誤你時間,這個地方,三十 日內,你這個要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繳納!原告:借我看!徐員:這個地方!原告:我知道,可以借我看嗎?徐員:這個地方簽收一下!原告:我不簽!徐員:你不簽喔!那還有一個處車主的部分,麻煩你簽一 下!原告:我不簽!趕時間!徐員:你不簽喔!告發單也要交付給你啊!原告:好。

徐員:那個三十日內要應到案喔!原告:好。

徐員:要注意行車安全! 駕駛不願意簽收,說趕時間。

(第十一分三十九秒 )(第十四分三十六秒)徐員:駕駛人不簽收,稱趕時間,權利已告知,製單完畢 !㈦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Pro-Lite、器號:LP02287、最大雷射光功率:121.2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足見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本件舉發當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本件施測之系爭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堪採信。

㈧勾稽前開事證,本件縱未有測速照片或影像可資佐證,然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

又據證人徐邦安警員證稱:伊與利玉麟警員於舉發當時在國道五號南下四十二公里處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疾駛,經使用系爭雷射測速儀施測,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二一二公里,即開啟警示燈並輔以指揮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渠等乃驅車一路監控、跟追,系爭汽車俱未離開伊視線,而於羅東交流道出口匝道始攔停系爭汽車,並當場出示測速之數據資料予原告觀覽等情明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舉發過程錄音檔結果,核與證人徐邦安警員證述上開違規取締情節相符,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是原告主張系爭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數據並非系爭汽車之車速,而為警方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云云,不足採信。

㈨至原告前揭行車速度,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一百公里,前已認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就罰鍰應處二萬四千元,惟原處分誤植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並就罰鍰部分僅處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此部分固難謂適法。

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本院倘因上開瑕疵即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更為適法之處分,勢將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一百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應予維持。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八百三十六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八百三十六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八百三十六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八百三十六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一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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