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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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王志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達0.23mg /l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屬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1 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3 月13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原告所經營修車廠之工作地點,而當時因有車輛要進入店內維修,惟妻子之機車擋住店門口,不利後方車輛進入店內,故需牽移機車始能讓車輛進入店內維修。

然於剛移動機車時,對面剛好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過來,告知原告有喝酒騎車之行為,原告於當時雖向員警表示前一天晚尚有喝酒,但當天滴酒未沾且未發動引擎騎車,惟員警一口認定原告有酒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於原告測完後即當場開單舉發「酒駕違規」,然當時現場有幾位目擊民眾均能見證原告確實無騎乘機車,且有當場請警員去摸排氣管,但員警能不予理會而認定原告有酒駕。

原告實無法認同僅憑員警之單方說詞即遭誤會有酒駕違規,且亦未提出原告違規之相關證據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光碟足佐,事證明確。

復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009514、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 號),業於103 年9 月9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 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本件檢測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再原告先前分別於102 年5月2 日及103 年1 月20日各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

至原告稱其僅係移動車輛云云,然所謂「駕駛」行為,係指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又「道路」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舉發地點既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移動車輛,自屬「駕駛汽車」之行為,且原告經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業已逾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縱其駕駛距離非長,仍已顯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是該駕駛距離之長短,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又當時係員警發現對向車道之原告見員警在對向後神情慌張,並立即將系爭機車靠路邊停放,員警察覺有異乃即向前依法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即依規定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貿然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且酒後駕駛車輛者,就其於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亦非因其駕駛距離較短即得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以規避其依法應受之裁罰。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據員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3 月4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舉發當時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檔案名稱:ADQ-8286,其上顯示時間13分1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3分19秒期間:員警:你剛剛本來要騎去哪裡?原告:買九層塔。

員警:對啊~你看到我們,我想說。

原告:沒有~忘記帶錢,而且車子還沒發動!想說在菜市場這邊而已!我真的代謝很慢!(第56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原告開始進行酒測,並於第58秒酒測結束,嗣於第1 分4 秒,酒測器螢幕顯示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員警:0.23,要開一張單,人沒有關係!開一張單就好,不用送法院!原告:你開我無照駕駛好了。

員警:不行!這0.18以上就要那個了!我已經讓他很方便了,又喝很多水了!不用送法院已經很好了!你說你喝紅酒嘛!喝紅酒絕對是送。

現在要開一張單,車子要扣走!簽名一下!(第2 分37秒,原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簽名)(第4 分6 秒)員警:他已經準備要騎,我看到,他才下來的!他有看到我們就趕快下來了啊!(第5 分57秒,可看見原告機車之鑰匙插在發動器上)。

從上述錄音對話中,原告曾陳述其車子還沒發動;

而員警於最後亦陳述「他已經準備要騎,我看到,他才下來的」等語,則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無駕駛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得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當時與另一位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各自騎乘警用機車,由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行經舉發地點,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其左前方之對向車道過來,從汐止要往臺北方向,離其大概10公尺,見到警方就停靠路邊,其與同事覺得原告形跡可疑就掉頭向前盤查,進行酒測,原告將系爭機車所停靠位置剛好在其妻子麵攤旁邊,原告就說是為了要移車,雖當時系爭機車引擎已經關掉,但是鑰匙還插在上面,其未去摸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另證人即舉發當時在場人蘇昌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舉發當時因其開車去工地回來發現車子底盤有異聲,即找原告幫其看底盤,其將車輛熄火停在原告店門口,再去叫原告,跟原告說車子怪怪的,但因有機車擋在原告店門口,其乃先將車輛停在馬路邊,原告說好啊後,就從辦公室出來,而將該機車牽到修理廠的角落,即從屋內往外看的右手邊,其就去吃飯,原告就從辦公室出來,其即坐在攤位前面而看見原告將該機車牽出來,其係親眼看到原告將該機車牽好放在角落位置,且有看見原告坐在機車上,但因為攤位擋住視線,故不知道原告是跨坐還是側坐在機車上,但其並未聽見引擎發動之聲音,後來有兩個警察各騎乘機車從對面的車道繞過來,並稱如果有問題就上法院跟法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㈣從上述證人吳得豪警員證述原告停車位置係在原告配偶經營之麵攤及原告說是為了移車等語,及證人證稱看到原告的駕駛行為全部過程只有10公尺;

再者,該麵攤即位於舉發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亦即係位於原告所經營之修車廠旁,及證人蘇昌朽證稱當時其車有問題請原告幫忙,其有看到原告將機車從店家移到路邊,且未聽見引擎聲等語;

又證人吳得豪警員亦證稱當下亦未確認系爭機車排氣管是否有發動而熄火後之聲響及熱氣(見本院卷第52頁)。

綜上證人之證言,原告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而為駕駛之行為,顯有疑問。

雖吳得豪警員又證稱當時系爭機車之鑰匙插在鎖頭,然即使係以牽移方式移動機車,除機車車頭未鎖閉外,仍須以鑰匙解除車頭鎖而為牽移,則縱系爭機車當時有鑰匙插在鎖頭之狀態,尚屬正常,而非得逕予認定有發動引擎並駕駛之情形。

至原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舉發當時為警詢問要騎去哪裡時,回答要去菜市場買九層塔,惟市場位在民族六街而與員警巡邏方向相反,益證其當時應尚未行駛前往市場。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證明,是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既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係以牽引方式移動系爭機車,則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

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舉發當時,原告確實有發動引擎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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