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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張醒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因有「在道路上以蛇行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04 年1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3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在空曠無阻礙道路上左右來回連續變換車道方可稱為蛇行,而原告在影片中正常變換車道,第一次變換車道後原應要行駛於中間車道,但因發現前方銀色箱型車車速,明顯慢過同向車輛之行駛速度,因此原告完成切換到中間車道後,為避免向前推撞銀色箱型車,而需要立即重踩剎車,此動作會造成後方車輛危險,並易造成後方有被惡意超車之誤會,故當下同時判斷於左前方車距尚有足夠車距,故再次切換車道以避開前方持續減速之銀色箱型車。
復於影片中明顯看出,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皆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行駛方向變換,切換車道亦未出現逼迫其他車輛,或是故意急減速之惡意行為,亦未故意連續無故扭曲行駛蛇行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期間任意變換車道,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係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有行車錄影光碟可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復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衡諸前揭行為地為高速公路,則於高速之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是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且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行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3 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7條之1 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錄影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xhuLk ,其上顯示時間14秒 ,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4秒期間:⒈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09:03: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橫跨內側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行駛。
此時外側車道前方為一深色自用小客車,內側車道前方則為一白色休旅車,而該二車均未亮起剎車燈,且前方車流量大,而各車均緩速行駛。
⒉於09:03:21至09:03:24間,原告車輛自橫跨內側與外側車道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此為原告車輛第一次變換車道),隨即於09:03:23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該輛深色自用小客車旁及內側車道之該輛白色休旅車後時,使用右側方向燈,再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該輛白色休旅車右側(此為原告車輛第二次變換車道)。
此時可看見原告車輛距離外側車道前方之箱型車尚有一段距離,且該箱型車並未亮起剎車燈,並距離內側車道後方之該輛深色自用小客車距離甚近。
⒊於09:03:25至09:03:28間,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為原告車輛第三次變換車道),此時無法看見原告車輛有無使用左側方向燈,而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即於09:03:26亮起第三剎車燈,顯示原告車輛剎車,此時可看見距離內側車道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而距離外側車道後方之該輛白色休旅車距離甚近。
復於09:03:27,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該輛箱型車左側時,即使用右側方向燈,再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為原告車輛第四次變換車道)。
⒋於09:03:30至09:03:32間,可看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此時無法看見原告車輛有無使用右側方向燈(此為原告車輛第五次變換車道)。
⒌是自09:03:21至09:03:32間,原告車輛計有五次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均在側方車輛旁時即變換車道超越側方車輛,而於變換車道後距離後方車輛甚近。
另此時段車流量大,車輛均係緩速行駛。
㈣是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103年12月18日9 時3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以不斷變換車道,在車道間任意穿梭之方式行駛。
衡諸高速公路上有一定之車流量,且於舉發時間該路段車流量大,各車均係緩速行駛之狀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03:21至09:03:32間,短短不到11秒之內,即有多次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可知「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
再參以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顯見「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是原告上開行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
至原告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且無逼車或故意急減速云云,惟於變換車道時有無使用方向燈或於行駛中有無逼車、故意急減速等行為,要屬其他違規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明,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有無使用方向燈或於行駛中有無逼車、故意急減速等行為,核與本件原告蛇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認定無涉,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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