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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魏豐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005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82弄路口處時,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屬交通組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600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因不服舉發,於104 年5 月1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係行駛於主幹道,而相對人係由411 巷82弄之巷弄無預警衝出,而撞擊系爭汽車右前輪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支線道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肇事責任規屬應由相對人負責。
復當時因已接近路口紅綠燈,且路兩邊均停有車輛,唯閃避直行未發現有擦撞事故發生,致未停車處理。
嗣經警方通知,原告遵照指示前往配合警方處理,並與相對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逃避責任之行為。
是原告事後積極與警方配合處理,且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顯見原告在不諳令而疏失,事發後處理之態度積極圓滿下,經此教訓後亦非常後悔,亦經長輩訓誡,再也不敢以身試法,請酌情原告因工作及家累關係,無駕駛執照實無法勝任工作,斷了生機,往後日子真不敢想像之苦,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現場資料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卷資料暨錄音光碟等相關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內湖路1 段411 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沿內湖路1 段411 巷82弄北向南行駛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
原告於調查筆錄略稱:「…只知道我撞到機車,但不知什麼人…當時認為應該不是很嚴重,所以沒有下車查看。」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通知警察機關。」
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下車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簽收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年6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13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內湖路1 段411 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沿內湖路1 段411 巷82弄北向南行駛左轉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廖珮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但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年6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調查筆錄、廖珮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
原告雖主張當時未發現有擦撞事故發生云云,惟原告於調查筆錄時供稱:「(問:警方提供之照片為報案人之重機車LC6-696 ,是否為你駕駛福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撞到之重機車?)答:因為當時是行駛中所以我是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撞到機車,但不知道什麼人。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實在。
我當時認為應該不是很嚴重,所以沒有下車查看,之後接到警方通知肇事逃逸才知道那麼嚴重。」
是原告主張當時當時未發現有擦撞事故發生云云,即難憑採。
從而,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之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㈣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
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
本件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
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汽車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
至系爭機車駕駛人廖珮淳於肇事當時是否有違規行為,則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指明。
㈤末按,原告另主張其事後積極與警方配合處理,且與系爭機車駕駛人廖珮淳達成和解,顯見原告在不諳令而疏失,事發後處理之態度積極圓滿下,經此教訓後亦非常後悔,亦經長輩訓誡,再也不敢以身試法,請酌情原告因工作及家累關係,無駕駛執照實無法勝任工作,斷了生機,往後日子真不敢想像之苦,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云云。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誠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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