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1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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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黃啟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EB8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EB8537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4 段179 巷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屬文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EB85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5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1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04EB853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0條第1項第2款,抑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查660-7C號計程車於104 年4 月24日19時55分,沿本轄基河路行駛至承德路4 段179 巷口,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皆顯示紅燈,為行人穿越道路專用時相,該車仍逕予穿越路口,已有行人穿越道路,該車險些撞及行人,當時員警目視該車穿越路口後,依法攔停告發尚無違誤,本案(單號:A04EB8537 )仍請貴所依法裁處。」

案交岔路口在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邊線起算;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參。

復原告104年5 月4 日陳述書內容略以:「…突然前方有行人開始於斑馬線前進步行,…但車輛已越過停止線,車輛後輪也已越過停止線…。」

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後輪既已越過停止線,其車輛顯已伸越人行穿越道,其行為已妨害行人通行,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依上開設置規則及交通部函釋,當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且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此理應有所知悉。

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原告車輛當時行駛車道位置、舉發員警當時站立位置及攔停位置示意照片暨現場示意圖、同年6 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尤泰中申訴答辯內容、現場攔停原告車輛擷取錄影畫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又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先予敘明。

㈤經查,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之後的同年5 月4 日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載明:「當時本人開車跟隨前自小客車緩緩前進速度緩慢,惟進入事發路口時,適逢天色灰暗,未注意號誌吧,未看清號誌所在,突然前方有行人開始於斑馬線前進步行,驚嚇之際,立即停車,但車輛已越過停止線,車輛後輪也已越過停止線,意識或許燈號為紅燈,視線也搜尋交通號誌,燈號果然是紅燈,驚嚇之餘,竟緩緩倒車。

此時出現哨音,即交通警察也以手勢指示引導停靠路邊並告發此罰單…等語。」

(本院卷20頁背面);

核與舉發員警尤泰中所提出交通申訴答辯書內容所載:其於104 年4 月24日擔服18時至21時巡邏勤務,而於19時至19時30分在基河路與承德路4 段179 巷口執行路檢勤務,嗣於19時53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基河路與承德路4 段179 巷口闖紅燈(西往燈),當時號誌為全時紅燈、行人綠燈,其即上前攔停原告,並告知其闖紅燈,且請原告出示駕、行照,乃當場製單告發,並於告發完成後請原告簽名確認,而於告發過程中,原告均未表示意見等語相符,此有舉發員警尤泰中申訴答辯內容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復有原告車輛當時行駛車道位置、舉發員警當時站立位置、攔停位置示意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攔停原告車輛擷取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

綜上,足證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駕駛系爭汽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繼續直行而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並於銜接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處為警攔停。

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裁處,即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應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0條第1項第2款,抑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云云,然此等處罰規定均非屬原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狀態,核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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