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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丘文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四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
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四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車牌號碼○○○○—P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大度路口,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經北投分局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於系爭書函載明「臺端如對回復說明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後,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顯見對於原告發生終局效法律效果者,乃為裁決書,然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尚未經被告裁決,亦有本院同年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含系爭書函),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上揭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正。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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