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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陳翔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七三六四九號、第二二─AFU二七三六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七三六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七三六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裁處其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九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西往東方向)時,因「行駛人行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二七三六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二七三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同年十月十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七日前。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一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以第二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於同日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買完早餐,於人行道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欲自民族西路六十六號門前缺口下人行道,因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機車眾多,原告無法自該處下人行道,遂改牽引系爭機車自民族西路六十四號前下人行道,然在該處執勤之員警卻執意要求原告由民族西路六十六號門前缺口下人行道,原告不願意,該員警即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相當配合,該員警查詢後,明知原告係在人行道牽引機車,卻表示牽引視同行駛,告知要開單舉發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原告當場質疑機車不能以牽引方式上人行道,要如何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該員警支吾其詞,未做回答,原告因上班快要遲到,會扣全勤,故先行離開,事後竟收到兩張舉發通知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即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下同)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查旨案依據本分局執勤員警所述,該車駕駛原騎坐機車上,於案時、地人行道上見執勤員警後立即改以牽引方式,由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惟該車駕駛人稱未攜帶證件亦未待員警查證身分即逕行駛離,員警確認車號、車身顏色及電腦車籍資料比對查證無誤後,依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尚無不當。」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內容略以:「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查原告起訴狀內容亦自承:「‧‧‧再加上我上班也快遲到,會扣全勤,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是原告經員警攔查後,未提供證件供員警查證,亦未待員警查證身分逕自離去即屬不服從稽查之行為。
再查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
原告原騎坐在機車上,縱令其所述未以騎乘方式行駛為真,惟其經員警攔查後,未待員警查證身分即由人行道斜坡自行駛離,其行為仍屬駕車行駛人行道,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郵字第一○四一一○○七九六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原告申訴書、被告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七二一六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四三六二○五五○○號函、被告同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七二一六○○號函、第一處分暨送達證書、第二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就「行駛人行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所為之「逕行舉發」,依法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劉俊宏到庭具結證:「(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情形。
)我在舉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站在民族西路鴻亮通訊館前面的人行道上做交通疏導,主要是看路口周邊的違停,我原本是站在民族西路鴻亮通訊館旁邊的手工蛋捲鐵捲門廣告牌的前面人行道,當時原告是從我左手邊過來,我看到原告時,原告是坐在機車上,當時原告機車是否有發動我因為有點距離所以看不到,也聽不到,但看起來不像剛從機車停車格過來,很像是已經在人行道上行駛一陣子了。
原告看到我後馬上從機車上下來,以牽引方式朝我過來,我也沒有注意到原告是否有因為看到我而將車子熄火。
我看到原告時,原告的位置是在鴻亮通訊館旁邊的機車行,但還不到機車行那邊。
我看到原告後,原告將車子牽過來,我也往原告方向走過去,在原告還沒有下人行道時我就告訴原告說應該要從我所拍攝照片也就是鈞院卷第二十五頁紅色短箭頭的地方下人行道,但原告拒絕,原告說那邊都是摩托車他下不去,我告訴原告當時大家都在停等紅燈,等綠燈就可以走了,當時民族西路的方向是紅燈,原告就繼續邊牽邊走說為什麼我不能用牽的,我說這樣用事後牽引也算是行駛人行道,原告牽到紅綠燈桿旁邊,就坐上機車,我就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說他沒有帶,我就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有告訴我身分證字號然後問我要怎麼樣,我就當場拿著掌上型的警用電腦查詢原告身分,有查到原告資料,警用電腦上顯示的照片資料及車牌號碼確實與原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相符,我就說我要開單,然後我轉身要去停在鴻亮通訊館前面的警用機車車廂裡拿紅單時,我一轉身,原告不知道講一句什麼話我沒有聽清楚,然後原告就從人行道騎下去了。
因為我一轉身時,原告已經騎到民族西路上行人穿越道前面的機車待轉區了,‧‧‧我再轉過身來後,那個時候號誌剛好是變綠燈,原告就從機車待轉區騎車往民族西路向東的方向離開了,原告當時所在的機車待轉區是供承德路方向要往民族西路的機車待轉區,當時原告並不是要待轉,原告騎機車離開時,我追不上,也來不及吹哨,我也沒有出聲制止,因為我距離原告已經有一段距離,且原告速度不慢。
我當時身上沒有任何蒐證設備,所以我與原告的對話都沒有錄音錄影。
(你是如何判斷原告於舉發當時有行駛人行道?)因為民族西路路口車子很多,民族西路紅燈時車陣會排很長,很多機車騎士都會貪圖方便,不想在車陣尾巴停等紅燈,就會以騎乘或是牽引的方式上人行道,來到車陣最前方停等紅燈。
因為原告當時沒有告訴我他在那邊買早餐,且我看到原告時他是坐在機車上,看到我時才迅速從機車上下來以牽引方式牽引機車,我原本上前是要勸導原告從鈞院卷第二十五頁照片上我以紅色短箭頭的缺口下道路,因為原告不肯,執意要到前面,我才會告訴原告說以牽引方式也算是違規,我的意思是說就算原告最前方是以牽引方式上人行道,一路牽引到路口再下人行道,這樣貪快的行為也算是行駛人行道(庭呈內政部警政署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函)。
(你如何認定當時原告係以貪快的方式以牽引機車方式上人行道,再下人行道?)雖然我沒有看到最前面,但是我看到原告時,原告立刻從機車上下來以牽引方式走在人行道上。
我有跟原告說你是看到我才從機車上下來,原告就說他一定要從前面的缺口下人行道。
原告原本是坐在機車上,且最後原告也是坐上機車從人行道上騎走。
本件我是認定原告在看到我之前就已經有行駛人行道,看到我之後才從機車上下來改以牽引方式牽引。
原告牽車過來時,引擎沒有發動著,我也沒有以手去感覺車子引擎是熱的還是冷的。
該人行道上警察機關沒有設置監視器,我事後也沒有去調取附近商家的監視器。」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
⒉由證人劉俊宏警員上開證述內容、當庭於現場全景照片示意圖所標示舉發當時其與原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圖示一)及繪製之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可知,舉發當時證人劉俊宏警員係站立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鴻亮通訊館路口三角窗前之人行道,面對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執勤,其見原告在其左方不遠處即鴻亮通訊館隔壁機車行附近之人行道上,跨坐於系爭機車上,旋即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至其所站立之路口處欲下人行道,其乃示意原告應於該路口停止線前下人行道,與其他用路人一起停等紅燈,因遭原告拒絕,而攔停稽查原告,並告知原告違規行為係駕車行駛人行道,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未攜帶證件,但告知身分證字號,經劉俊宏警員當場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身分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無誤,轉身至警用機車上取舉發通知單本欲開單之際,原告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
而證人劉俊宏警員既未親眼目睹原告跨坐於系爭機車,有使系爭機車在人行道上移動之舉,亦不知原告係自何處將系爭機車牽引上人行道,復未調取附近路口或商家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係為貪快,而以駕駛或藉人力推動系爭機車之方式,行駛於道路旁之人行道,自難徒憑其主觀上之臆測,遽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況本件「行駛人行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違規行為之舉發,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該等違規行為,並非上開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若採「逕行舉發」之方式,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
然依證人劉俊宏警員前揭證詞及卷附資料,其就該等違規行為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是本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於法即屬有違。
至被告所稱本件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係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不服逕行離去,即屬「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故不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一節,於法尚乏依據,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程序與法不合,被告未查,遽以第一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以第二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證人日、旅費)為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墊支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墊支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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