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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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曾景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N一二六四六六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N一二六四六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六十巷對面(下稱舉發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六十巷屬延伸巷道,兩側為空地,曾因道路施工重新鋪設,原紅線似遭柏油遮蓋,重新標線後紅線呈彎曲狀態,部分標線模糊不清,且紅線籬笆水泥處並未塗紅線警告駕駛人不得停車,因該路段屬巷道延伸非主要交通幹線,亦不影響消防,致誤導駕駛人誤判紅線內側屬私地可停車,因此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在紅線內側停車,而於同日十八時許遭開單舉發。

惟該巷段道路鋪設單位明顯草率行事,道路柏油鋪設與紅線劃分粗糙,原告不瞭解為何紅線要彎曲標示,且該巷段亦無告示校地禁止本巷段停車。

況經向舉發機關查證,承辦人告知此紅線有模糊地帶,但屬校地,平日不主動開單,因民眾檢舉而舉發,卻無法解釋新劃紅線為何彎曲,並推給道路鋪設單位。

原告瞭解交通規定紅線左右側道路範圍內不得停車,但臺灣道路複雜,主幹道並無此爭議,但舉發地點屬延伸巷道,內側並非人行道而是空地,施工前並有種樹,若今日標線清楚無彎曲,原告絕對不敢停車,但該巷段過去數週仍有不知情人士誤在該巷段陷阱停車,故舉發前應先檢討道路標示品質與合理性,避免執法爭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分,停在舉發地點劃有紅線路段,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又據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號函說明:「經查『本市臥龍街六十巷對面一般道路』仍屬臥龍街六十巷之延伸巷道,此地號為『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五五四號及五五六號』,屬國小用地。」

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月十一日北市交工程字第○○○○○○○○○○○號函說明:「經調閱圖檔資料旨揭地點考量消防救災及行車順暢,本處於九十二年列管。」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九四○○○六七九三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目的,係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以維護交通秩序,促進交通安全,是舉發員警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是原告本件停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四條規定:「(第一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三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㈡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舉發地點之紅色實線,於本件舉發時間是否已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並列管?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本件逕行舉發之經過,乃係舉發地點為一九九九經常檢舉之路段,且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系統網站,確標明該路段全線紅線。

舉發員警為業務承辦人,為維護道路淨空,保障市民人車安全,本於職責,每日複查為其必要工作之一,本件非檢舉才取締,而為經常性複查取締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四三七九八二七○○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三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是本件係舉發員警本其法定職責所為之舉發,核無不當。

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道路,除公路、街道、巷衖外,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或柏油路面之鋪設與否,分屬二事。

至於某一處所是否確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因有交通管理之需要,而得標繪標線對所有權人等之權利有所限制,此則屬該權利人與主管機關間之爭議,非其他受有反射利益之路人所得置喙,更無由代所有權人爭執該處所非供公眾通行。

是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係屬延伸巷道,紅線內側係空地云云,自非可採。

㈦按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足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紅色實線之繪設作為路段管制之範圍,而非以紅色實線內側或外側為管制區域。

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非僅為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更需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繪設適當之交通標線。

查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因該巷道道路寬約四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消防救災及行車順暢,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於該巷道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列管迄今。

另繪設位置係因現場地形狀況不同(如路樹或泥地及路面坑洞等),故禁停紅線劃設位置略有不同,惟並不影響其禁停效力,仍為禁停路段,內外均不得停車,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北市交工程字第○○○○○○○○○○○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揆之本件三張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本件舉發時間所停放位置地面繪製之紅線,其中在系爭汽車右後側部分,固有些許斑駁,但仍可辨識為紅色實線,且該部分紅線又與系爭汽車右側地面清晰可辨之紅色實線相連貫,尚無使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情形。

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站(圖籍管理系統)亦有禁停紅、黃線公告地點示意圖可供查詢。

是舉發地點之紅色實線,於本件舉發時間確已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並列管無訛。

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

查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標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即為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並列管迄今,已如上述,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該紅色實線之標線之劃設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紅色實線之標線自於劃設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

原告為本件停車時,本可見該紅色實線之標線,並當受其規制,自不能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紅線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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