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8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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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廖啟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8 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處時,因有「變換車道不當插入連續行駛之車陣」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屬泰山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於同年2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2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5 月1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變換至其行車車道,依影像資料所示,歷時至少有7 秒以上(影像資料左上之時間為0000-00-00 00 :53:18至0000-00-0000:53:25),而非屬被告所稱之「驟然」,且已保留予前後車輛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充分時間。

復依影像資料所示,於原告變換車道前,中右側兩車道之車輛皆處於停止狀態,且原告亦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使前後車量預知變換車道之意圖,矧於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檢舉人車輛係剛起步,車速尚緩,並依最右側車道之白色汽車與其前後車之車距研判,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之計程車,已有一個車身以上之間隔距離,非屬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故應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已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未違規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依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右線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有採證光碟可稽,是為事實。

復觀諸前開光碟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內、外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又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依規定循序排隊駛離主線,而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二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一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4 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1 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

即可自明。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者,應如何舉發取締之執行法令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1頁至第52頁):檔案名稱:7E-0852 採證影片,其上顯示時間2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2秒期間:⒈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08:53: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停止在減速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計程車及右側車道之車輛均亮起第三剎車燈停止行進,顯示減速車道車流量壅塞。

⒉於08:53:12,該輛計程車之第三剎車燈熄滅,開始向前行進,且右側車道車輛亦開始行進,而檢舉人車輛於08:53:16,始開始行進,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該輛計程車有3 線段白虛線及4 間距,計11公尺。

⒊於08:53:18至08:53:27間,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右側,貼近檢舉人車輛,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而於08:53:18時,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該輛計程車有5 線段白虛線及4 間距,計13公尺。

嗣於08:53:20時,檢舉人車輛因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而稍加停頓,而於08:53:22時,可看見原告車輛係亮起第三剎車燈及使用右側方向燈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該輛計程車有3 線段白虛線及3 間距,計9 公尺。

復於08:53:24時,原告車輛已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且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檢舉人車輛因而再次停頓,至08:53:27,原告車輛仍係亮起第三剎車燈,且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甚近。

㈤是據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於減速車道車輛連貫行駛中,且與後方即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時,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使檢舉人車輛因此稍加停頓,而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雖有使用右側方向燈,惟亦有踩剎車而亮起第三剎車燈,顯示其除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外,與原行駛於減速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計程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從而,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為變換車道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復依前揭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縱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仍無解免其前述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於法實屬無據,尚難足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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