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91,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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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九一號
原 告 萬欣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一○六八五二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一○六八五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E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四點八至二十四點九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六月九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一○六八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九七一二四一○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三一七○二三三八、○○○○○○○○○○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同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三一七○二七九四號函、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向交通部提出訴願,經交通部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交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書(下稱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同法院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地點途中,最右線車道內車輛未禮讓左側車道內車輛先行,肇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出國道出口困難。

原告曾多次請裁罰機關提供系爭汽車、民眾檢舉車輛及右側車輛(車牌號碼○○○○—UY號,下稱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實際之安全距離、車速(均速、變異)、錄影與未錄影時間及變換方向時方向燈顯示之時間和方向變異角度等數據資料,俾相關駕駛人能先與標準相互鑑核及自省是否確有疏失,但迄今未收執裁罰機關提供前述相關實際數據資料,不免令原告心生疑竇檢舉事件之原委、目的及真實性。

又原處分處罰主文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較被告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示裁罰為罰鍰三千元為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行經舉發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逕行製發舉發通知單,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三一七○二三三八、○○○○○○○○○○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另審閱採證錄影像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變換至外線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並造成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稍微靠右閃避,並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是以,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始得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是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

另原告質疑裁決書處罰較系爭函文為重一節,查系爭函文所示罰鍰三千元,漏植記違規點數一點,併此敘明更正。

惟查系統程式會自動帶入記點,並不影響裁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八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同年九月十九日南港郵局第四二一號存證信函、被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八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系爭函文、同年十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三一七○二三三八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三一七○二七九四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通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除系爭函文所載罰鍰三千元外,並加記原告違規記點一點,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在舉發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事實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正面、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七秒。

⒈於一○:五九:二三至一○:五九:二五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右後側方向燈亮起,顯示系爭汽車將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復對照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穿越虛線內之減速車道位置,系爭汽車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處,而自一○:五九:二三起至一○:五九:二五間,系爭汽車與系爭車輛均保持此位置行駛,惟於一○:五九:二五,系爭汽車向右行駛接近穿越虛線,而系爭車輛則亮起第三剎車燈。

另於一○:五九:二四,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二四‧八」之里程牌。

⒉於一○:五九:二六,系爭汽車與系爭車輛前後距離拉近,且系爭汽車開始跨越穿越虛線,當系爭汽車跨越穿越虛線時,系爭汽車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約三分之二處,而系爭車輛仍持續亮起第三剎車燈。

⒊於一○:五九:二七,因系爭汽車跨越穿越虛線並繼續向右行駛,且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已與系爭車輛車頭位置平行,而系爭車輛仍持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向右側迴避,此時可看見於系爭車輛前方尚有一臺深色小客車,而系爭車輛與該臺深色小客車間之距離,並不足以供車輛自該空間變換車道。

⒋於一○:五九:二八至一○:五九:三一間,系爭車輛向右迴避超越系爭汽車後繼續行駛,系爭汽車則待系爭車輛超越後,繼續右行駛,並於一○:五九:三一,始完成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之行為,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三○─ED號。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一○:五九:二三至一○:五九:二五間,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亮起右後側方向燈,與行駛於減速車道之系爭車輛近乎平行行駛,於一○:五九:二五,系爭汽車逕予向右行駛接近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則亮起第三剎車燈,於一○:五九:二六,系爭汽車開始跨越穿越虛線,系爭車輛仍持續亮起第三剎車燈,於一○:五九:二七,系爭汽車跨越穿越虛線並繼續向右行駛,系爭汽車車頭位置貼近系爭車輛車頭位置,系爭車輛仍持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向右側閃避,再加速超越系爭汽車後繼續行駛,系爭汽車則待系爭車輛超越後,繼續右行駛,並於一○:五九:三一,始完成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等情。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係最右線車道內車輛未禮讓左側車道內車輛先行,肇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出國道出口困難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前開時、地,在與已行駛於減速車道之系爭車輛近乎平行行駛之情況下,即顯示方向燈,逕自跨越穿越虛線欲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致系爭車輛必須向右閃避,原告顯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至屬灼然。

縱使原告於舉發當時係為駛入國道出口,而有變換車道之需,亦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非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強行變換駛入減速車道。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㈦原告固又主張:裁罰機關未提供系爭汽車、民眾檢舉車輛及系爭車輛行駛途中之安全距離、車速(均速、變異)、錄影與未錄影時間及變換方向時方向燈顯示之時間和方向變異角度等實際數據資料,不免令原告心生疑竇檢舉事件之原委、目的及真實性云云。

然揆諸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

可知,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

且前開法條亦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要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尚應先建立違規當時相關車輛之安全距離、車速(均速、變異)、錄影與未錄影時間及變換方向時方向燈顯示之時間和方向變異角度等標準,並提供相關實際數據資料,方能完成舉發。

況本件檢舉係屬民眾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刻意跟拍,或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係遭偽造或變造。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㈧原告雖再主張:原處分處罰主文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較系爭函文所示裁罰為罰鍰三千元為重云云。

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僅係說明被告參酌原告陳述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認為仍構成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

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請原告依限繳納罰鍰三千元辦理結案,逾期將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等情,核其性質僅屬被告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對被告以原處分實際裁罰原告之法律效果亦不生任何影響。

況系爭函文漏植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亦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予以敘明更正,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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