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9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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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簡鴻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屬廣福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3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5 月29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5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駕駛人右邊是安全氣囊位置,不能放執業登記證,安全關係又會擋住駕駛人之視線轉向看不見行人,安全氣囊爆衝時會傷及乘客和駕駛人安全,不得已只能放在右上角,乘客抬頭可以看得見的地方。

執業登記證用意是告知乘客,找不到安全位置,只有放在右上角地方,原告不知哪裡可以放執業登記證的地方,又安全,可以兩全其美的位置。

原告要顧及乘客及道路安全,為了執業登記證,可以違反視線安全及安全氣囊,不能放置任何物件,請告知原告該如何放置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看見其執業登記證以吸盤附於擋風玻璃右上方,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情形,經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又原告指稱因系爭汽車右邊是安全氣囊位置不能放執業登記證,且會擋住原告視線看不見行人,安全氣囊爆衝時會傷及乘客和駕駛人安全,不得已只能放在右上角乘客抬頭可以看得見的地方,用意也是告知乘客,原告不知哪裡可以放執業登記證云云。

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違規車輛右側若有安裝安全氣囊或其他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則應擇儀表板上朝他明顯位置置放,而非以吸盤吸附在擋風玻璃上,法有明文。

原告係領有合格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執業相關規定,應難諉為不知。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5項:「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42條第2項:「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又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13條:「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員警攔查發現其執業登記證係以吸盤座吸附於擋風玻璃右上方,而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情形,有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原告自承在案,是原告確實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一節,堪認為真。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揆諸其立法旨意,乃透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使一般民眾能輕易得知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姓名為何,以及是否領有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俾維道路交通安全及加強計程車執業登記之管理。

準此,縱然執業登記證因車輛安全設備,無法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放置在儀表板上右側,仍應另外選擇車內儀表板上方其他使乘客可輕易觀覽且一望即知之明顯位置,方屬適法。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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