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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十三號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俊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莊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勞動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金美克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克能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同事操作實驗,吸入強鹼(氫氧化鉀)粉末,致眼、鼻產生刺痛感,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眼瞼化學灼傷併角結膜糜爛(破皮)」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三日因「疑吸入化學物質致鼻及咽喉不適」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化學物質吸入致眼、鼻疼痛、吞嚥困難」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又於同年十月五日起因「下背痛、腰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因「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一百年七月六日起因「下背痛」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而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
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調取其就診之相關病歷,並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核定否准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
理由略以:「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尚有病歷疏未調閱供專科醫師併同為專業診斷,尚待調閱原告之全部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判斷,以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
嗣經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再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並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原告因「眼瞼化學灼傷併角結膜糜爛(破皮)」、「疑吸入化學物質致鼻及咽喉不適」、「化學物質吸入致眼、鼻疼痛、吞嚥困難」、「疑似雙眼化學性灼傷」及「疑化學物質吸入致眼、鼻疼痛、吞嚥困難」,同意改按職業傷病辦理,乃以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保職醫字第○○○○○○○○○○○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該部分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准予核付;
至其餘所請各症,非屬職業傷病,所請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勞動法爭字第○○○○○○○○○○號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乃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勞動法訴字第一○三○○二三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職業傷病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而下背痛係指廣泛性「腰部」疼痛,而原告第一次發生下背痛,係在金美克能公司工作期間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班時,當時腰部有撕裂般疼痛而其往門診,原告在金美克能公司之工作係週一至週五,每日約五小時大角度八十度/三百六十度彎腰刷洗實驗容器、工具,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椎間盤突出護理指導」記載,重複性及長時間彎腰是椎間盤突出發生之主要原因,另依張辰光醫師著「脊椎外科醫師的叮囑:脊椎骨刺瞭解‧診斷‧治療‧保健」一書,站姿如果向前弓著腰,更會導致脊椎不舒服,彎腰亦會使腰椎承受不當壓力,造成椎間盤突出,故原告所患「下背痛、腰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與其工作之執行有關,自屬職業傷病。
又原處分與前處分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共六位相同,未予迴避,其組織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處分否准部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更正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又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第三‧五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
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復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二十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二噸。
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的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二百二十日,至少已工作八至十年等。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查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時,尚需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瑕疵或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次查,原告所患「下背痛、腰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是否為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需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憑,非僅憑原告個人片面主張得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又被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
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否准部分,於提起審議及訴願時,已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椎間盤突出護理指導,並於訴願理由提及原告工作是站著向前傾彎腰七十度至八十度彎腰刷洗。
被告為求審慎,前將全案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略以:「每天彎腰五小時,站者彎腰,腰椎受力不等於負重,搬運負重所造成腰椎壓力更大,此案完全不符合國內外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非職業傷病。」
此次原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狀所述彎腰角度與訴願時所稱前後不一,且不論原告彎腰角度七十度至八十度或八十度/三百六十度工作,據上開醫理見解,原告腰椎受力不等於負重,其所患不符合須長期彎腰負重引起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非職業傷病。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數次予以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下背痛、腰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與其工作之執行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
被告原處分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門診醫療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外放高俊縢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一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訴願卷第一三五頁),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以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因「下背痛、腰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因「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一百年七月六日起因「下背痛」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審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
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傷害者。
因罹患職業病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傷病診斷書。
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㈡又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需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是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被保險人所受傷是否為職業傷病,既委請專科醫師提供意見,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三一九號翁岳生等三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
亦即關於職業傷害與否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㈢原告雖援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椎間盤突出護理指導」及張辰光醫師所著「脊椎外科醫師的叮囑:脊椎骨刺瞭解‧診斷‧治療‧保健」一書撰述,重複性及長時間彎腰為椎間盤突出發生之主要原因,據以主張其第一次發生下背痛,係在金美克能公司工作期間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班時,其所患「下背痛、腰椎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與其在金美克能公司任職期間,週一至週五每日約五小時大角度八十度/三百六十度彎腰刷洗實驗容器、工具有關,而屬職業傷病云云。
惟:⒈本件經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派員實地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金美克能公司吳副理提供相關說明如下:「⒈高俊縢於99.9.14 到職,於99.11.1 離職,前後在職共四十七天。
⒉本公司為週休二日制,每日08:30上班~17:30下班,中午12:30~13:30為休息時間。
依據高員出勤狀況,平均約18:30~19:30下班。
當時同一工作共有二位,除了高員之外,尚有另一位林姓研究員。
‧‧‧⒐事後據林姓研究員表示:高員新任職期間,林姓研究員曾邀其一起搬運整理物品,但是高員向林姓研究員表示其腰痛不能搬運,所以就未曾讓其搬運物品,恐係未到職前即有腰部疾病。
⒑洗手台經測量離第七十八公分高,平常清洗項目為驗後之燒杯、攪拌棒、空瓶等器具,每日清洗時間約10~20分鐘。
⒒‧‧‧直至離職之後六個月才電話通知表明他(指原告)要申請職災需要職災門診單治療,甚至才告知他在公司未曾提起之腰椎受傷。
⒓本公司表達事項:‧‧‧‧‧‧另外腰椎受傷也是離職後六個月才告知,本公司也無從判斷。
‧‧‧」等情,有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一○一保新北辦字第○一二五號函及其附件附卷足憑(見外放高俊縢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三頁)。
⒉復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調取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代號○三一)審查,其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示之審查意見為:「主訴工作需彎腰每天五小時,並沒有負重情形,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也沒有工作中外傷造成所患腰椎間盤病變之記錄,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
等語,被告乃據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所請。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被告又將原告所持審議理由及檢附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二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再送請同一位特約專科醫師補充審查,其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簽具之審查意見為:「根據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97-9-16 復健門診紀錄,主訴六個月前跌倒致尾骶骨痛,診斷為尾骶骨炎;
下背痛指廣泛性腰部疼痛。
99-11-3 門診才有腰椎間盤疾患之診斷,與97-9-16 之尾骶骨痛無關。」
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外放高俊縢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
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審議時,為求審慎,乃將原卷資料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朱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根據病歷記錄,個案工作須彎腰清洗五小時,未有明顯負重情形,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且個案於97/9於附件科門診,曾主訴六個月前跌倒致下背痛,99/11 門診主訴下背痛併右大腿麻痺,並無與工作相關之外傷疾史,其下背痛非為職業傷疾,為自身之疾病。」
等語,亦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佐(見外放訴願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並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⒋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復將原告所提訴願理由及前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代號○三二)複審,其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出具之審查意見為:「每天彎腰五小時①站著彎腰,腰椎受力不等於負重,搬運負重所造成的腰椎壓力更大;
②此案完全不符合國內外職業性腰椎HIVD的認定基準,非職業傷病。」
等語,復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證(見外放高俊縢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
⒌揆諸前揭各該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原告病歷資料(見外放高俊縢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所載相合,亦與卷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之內容無違。
是被告據原告於申請時所檢具之資料,派員實地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並送請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彎腰工作,未有負重之危害,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其所患「下背痛、腰椎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非屬職業傷病,被告綜合上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關於此部分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其判斷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聯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其後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核其認事用法均未悖離前揭專業判斷應行注意之事項,難謂有違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告主張其所患「下背痛、腰椎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屬於職業傷病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與前處分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共六位相同,未予迴避,其組織不合法云云。
惟按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原告所指六位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就原處分及前處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其參與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指摘訴願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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