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簡,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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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賴宜群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僅附訴願決定書,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書,始為合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與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同者,則原告應補正其代表人為「羅五湖(局長)」,而非原所載之陳雄文部長。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為何,請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並須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

四、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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