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淑禎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未陳明有無經爭議審定及訴願;
如有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者,應予補正,訴之聲明併應補正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若原告尚未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者,應於起訴前須先經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始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要件,如未經爭議審定及訴願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係不合法之情形,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應刪除當事人被告欄之「臺北業務組」。
四、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