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2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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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蔡國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B五三五四九二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B五三五四九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二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在桃園市蘆洲區南竹路一段與桃園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五三五四九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北行駛,在位於系爭交岔路口曼哈頓社區之住處停車。

原告停車之際,舉發員警自系爭汽車後方之警車下車並上前,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告知原告闖紅燈。

因原告確定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並非紅燈,乃當場反駁表示不可能,且要求員警出示證明,員警表示可檢附舉發通知單申訴。

㈡依被告於原告申訴後提供之照片三張,第一張照片係二十三時三十四分十九秒,系爭汽車已通過路口停止線,當下若緊急剎車,勢必影響南竹路交通,亦可能發生交通事故;

第二張照片二十三時三十四分二十秒,系爭汽車已在馬路中央;

第三張照片二十三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系爭汽車已進入對向車道,足證原告並未闖紅燈,更顯示舉發員警不顧交通安全闖紅燈、疏失強辯,造成被告錯誤裁決。

㈢又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填載之違規時間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與實際違規時間不符。

雖經原告申訴後,舉發員警經二十八天後更正違規時間,然原處分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不符。

舉發通知單顯為無效之公文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㈣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本人可以確定本人通過時並非紅燈,另舉發通知單所列時間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與實際發生之時間不符。

雖經原告申訴後,該員警經二十八天後更正時間,然該通知單應為無效公文書通知單等云云。

惟查: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舉發員警所附之舉證錄影畫面(畫面日期時間未經校正,實際違規日期時間為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行駛(忠孝西路往南竹路方向),於畫面時間二十三時三十四分十八秒時行經南竹路口,無視桃園街路面號誌燈號為紅燈,逕行闖越後持續往桃園街直行,於二十三時三十四分二十二秒完全通過該路口,旋即為舉發員警攔停、舉發,惟該員警於填單時將違規時間誤植為『十一時四十四分』,惠請貴所予以更正為『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後,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依據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畫面時間二三:三四:一七系爭交岔路口燈號變為紅燈時,系爭汽車甫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應立即停下,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並直接通過該路口,此時燈號依舊為紅燈狀態,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⒉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件尚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

⒊至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誤植部分,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告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訴電子郵件及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同年七月十五日申訴電子郵件、被告同年六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三三七○一○號函、同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八二四九六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蘆警分交字第一○五○○一二二五二號函暨採證光碟、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蘆警分交字第一○五○○一六○六六號函、被告同年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三三七○○○號函、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八二四九六○○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三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昱全到庭結證:「當天我是擔服巡邏勤務,我跟另一個同事鄭銘豪一起執勤,從晚上十點到十二點,駕駛警用巡邏車在轄區巡邏,駕駛是鄭銘豪,我在副駕駛座,警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巡邏過程全程開啟,‧‧‧但是在使用這台警車之前沒有特別校正裝設在該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的時間。

當時直行桃園街向北大園方向開,桃園街車流量不大,因為是夜間,車行速度約三十到四十公里,一開始我看到原告停在南竹路一段與桃園街的路口,還沒有超過停止線,我看到原告時,距離他的車輛約一百到二百公尺,路口號誌當時是綠燈,後來號誌轉為紅燈後,我就看到原告車輛往前直行,原告車輛通過桃園街口停止線時是紅燈,我有確認,嗣後查看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也是這樣。

‧‧‧警車巡邏過程當中有開啟警示燈,我看到原告闖紅燈時,警車尚未抵達路口,見原告闖紅燈穿越路口時,我與鄭銘豪警員就駕駛巡邏車上前攔停原告車輛。

當時我們是跟著原告過去所以也是闖紅燈,因為跟原告距離很近,所以只有開警示燈並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過路口沒多久很快就停下來,在我跟鄭銘豪警員下車之前,原告車輛上的人就有先下車,我不記得是駕駛座或是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我確定原告車輛從駕駛座下車的人就是今日在庭原告,副駕駛座是一個女性,也有下車,我跟鄭銘豪警員都有下車,我記得原告車輛的人下車以後才問我是什麼事情,我說他們在南竹路一段與桃園街口闖紅燈,我有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有出示駕照,原告當時沒有承認闖紅燈,他說他是綠燈過來的,我跟他說我在後面全程目睹原告闖紅燈的經過,原告一直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就開單舉發,告訴原告可以申訴,我有跟原告說警察上有行車紀錄器,申訴時可以看。

(是否親眼目睹在違規地點路口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之後,原告才駕駛車號○0─二一三二號自小客車通過桃園街路口停止線,並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的路段?)確定,不會有誤判的情況,當時天候晴天,路上還算昏暗,但有路燈照明,我們距離原告車輛約三、四個車身,原告車輛停在該路口前就有注意,也有確認過燈號。

(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為何有塗改?)因為我當時寫到十一點,但應該要寫二十三點才對,因為是晚上開單,‧‧‧我順勢寫了十一點,‧‧‧後來交通組的人有來問我說原告來申訴,來跟我確認舉發時間,我看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做修正,舉發通知單上的時間是原告駕駛六E─二一三二號自小客車通過路口的時間,我是依照手錶上的時間填寫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時間,嗣後我沒有特別查看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和當時手錶上時間是否一致,但可以確定當時原告違規時間是晚上十一點。

(當時原告停車是因為警車按喇叭並閃爍警示燈才停車還是原告所述是因為原告到家了所以主動停車?)原告停車的地方旁邊是超商,距離前方曼哈頓社區大門及停車場,雖然沒有很遠,但還有約一百多公尺的距離,如果原告真的是到家停車,應該還要再往前到社區停車場,而且原告當下停車的地點根本不能停車,因為原告當時停在車道上,桃園街是雙向各一線道,原告即使要停車也應該開到前方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並有陳昱全警員當庭提出之舉發當日南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舉發當時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核與陳昱全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檔案名稱:DB0000000 (6E-2132 闖紅燈),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二秒。

⒈本檔案錄影畫面為車前畫面分為左側畫面、右側畫面,二畫面影像同步,且均可看見前方情形(員警陳昱全,下稱陳員、員警鄭銘豪,下稱鄭員)。

⒉於第一秒至第三十一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警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一段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而於路口處左轉忠孝西路,繼續行駛至桃園街路口處(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⒊於第三十二秒,可看見系爭汽車自路口對向車道右轉桃園街,警車亦左轉桃園街,而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復於第一分二秒,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洛陽街路口後,在中正路中正巷路口處暫停,惟於南竹路一段路口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綠燈,而警車在洛陽街路口停讓左側機車左轉桃園街後,繼續向前行駛。

又於第一分八秒,系爭汽車後車燈亮起,系爭汽車開始向前行駛,但於第一分十四秒,系爭汽車行駛至南竹路一段路口前再次暫停,此時可看見系爭號誌仍為綠燈,而於第一分二十四秒,警車通過中正路中正巷路口處時,可看見有一鹽酥雞攤位。

嗣於第一分二十七秒,系爭號誌變換為黃燈,且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係亮起第三剎車燈在停止線前暫停,而於第一分二十八秒,系爭汽車第三剎車燈熄滅,但尚未行駛。

於第一分三十秒,系爭號誌變換為紅燈,此時系爭汽車車頭始往左側準備行駛,但仍在停止線前,惟於第一分三十一秒,可看見系爭汽車並未停等紅燈,而是向前直行前輪越過停止線,復於第一分三十二秒,系爭汽車後輪越過停止線,於第一分三十三秒,系爭汽車越過行人穿越道,伸越路口範圍後,加速向前行駛,可看見南竹路一段路口處,有一85℃店家,於第一分三十四秒,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於第一分三十五秒,系爭汽車至銜接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並亮起第三剎車燈,於第一分三十六秒,系爭汽車進入銜接道路即仍為桃園街,並朝右側靠路邊行駛,而於第一分三十九秒,自系爭汽車車尾反射可看見警車閃爍警示燈,且於第一分四十秒,系爭汽車停車,而警車即停於系爭汽車後方,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六E─二一三二號。

另於此間,可看見桃園街車流量極少,車行順暢,並無壅塞而須暫時停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七頁擷取畫面六至三十)。

⒋於第一分四十四秒,系爭汽車亮起雙黃燈,可看見陳員自警車副駕駛座走向系爭汽車駕駛座位置,而於第一分五十三秒,有一女性自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下車,於第一分五十六秒,鄭員自警車駕駛座走向系爭汽車駕駛座位置時,回頭指向系爭號誌,而於至系爭汽車駕駛座位置時,再度二次指向系爭號誌,該名女性則走至系爭汽車駕駛座位置與鄭員交談,於第二分三十三秒,鄭員再次回頭指向系爭號誌,於第二分四十七秒,該名女性亦回頭指向系爭號誌,而於第三分四秒,可看見陳員持原告駕照及行車執照返回警車,於第三分十二秒,該名女性再次指向系爭號誌,原告則於此時自系爭汽車駕駛座下車,並往系爭號誌查看後走向陳員與其交談,於第四分二十六秒,鄭員面向原告並以手指原告行車路線(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擷取畫面三十一至四十五)。

㈧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後兩週內皆無損壞維修紀錄,當日二十三時之號誌預設採二時相運作,週期七十五秒,第一時相為南竹路方向直行、左右轉桃園街,綠燈三十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第二時相為桃園街方向直行、左右轉南竹路,綠燈二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等情,復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桃交工字第一○五○○三五三七九號函及檢附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亦與證人陳昱全警員前開證述系爭交岔路口燈態之轉換情形相符。

㈨衡諸證人陳昱全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原告與證人陳昱全警員一致陳明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且證人陳昱全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㈩綜前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是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至舉發員警陳昱全警員填寫舉發通知單時,固誤植違規時間為「十一時」,然業經陳昱全警員更正並加蓋職章,此據證人陳昱全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正面),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九頁)。

且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義務。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上述。

舉發警員於發現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時間後,業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更正並加蓋職章,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並記載正確之違規地點,並無違誤,自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

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二十八天後始更正違規時間,致原處分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不符,舉發通知單顯為無效之公文書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九百零二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六百零二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九百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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