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王派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XJJ8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王派滄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XJJ878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8E-367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33巷、承德路7段164巷口,與黃譽樞所駕駛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原告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2XJJ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被告則於104年11月17日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稱為第一次裁決)。
㈡原告不服,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59號),經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請舉發機關予以查明,並副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為交警大隊)查明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經該大隊函復該舉發通知單錄辦寄存退回(送達處所:臺北市北投區崗山路)。
被告遂以該件舉發通知單上未合法送達,而於105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0053000號函先行撤銷第一次裁決。
㈢交警大隊於105年1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0431200號函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5年2月22日前。
㈣原告不服,於105年2月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第二次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完成送達。
㈤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道路現況⒈道路狹小路邊停有車輛,僅容單向行駛。
⒉T字路口未設紅、黃燈、紅綠燈、反射凸鏡及任何注意標誌。
㈡原告當時措施:⒈對此地行街道熟悉。
⒉到路口時前約20M打右方向燈。
⒊注意看是否有增設反射凸鏡,可以顯示左方來車,所以才謹慎慢行。
⒋速度減緩至1公里左右,看左方無來車後,始緩慢而右轉。
㈢綜合陳述:⒈交通規則本就應是人人須遵守的(開車領照30餘年無肇事紀錄),經過巷道狹道無論是直行車或轉彎車都應謹慎行駛。
⒉本人是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人,已善盡當時行車轉彎應遵守之事項。
唯對方經過狹窄巷道及三叉路口行車速度過快,才造成本人緩駛中措手不及,致左前方保險桿觸及該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因而造成本事件。
⒊建請該路段增設交通號誌,並撤銷或調整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提供交通事件全卷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段000巷○○○○○○○○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依據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項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法第90條前段規定清楚。
再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黃譽樞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判斷後,於104年6月30日製單逕行舉發,並向原告所宣稱之現居地即臺北市北投區崗山路進行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後因無人領取而於同年7月27日遭退回,此有交警大隊105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307380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回執卷內足憑(第27頁、第28頁),是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所作成之第一次處分乃依據未合法送達之舉發而為,已屬明確。
嗣被告以105年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0053000號函副知交警大隊重為送達,經該大隊再向原告住所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郵寄舉發通知單,則於105年1月25日完成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郵務股105年4月19日淡郵字第105001號簡函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交警大隊105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3834000號函在卷可考(第57頁至第59頁),舉發通知單迄於105年1月25日始完成送達,亦可認定,惟此時距原告所涉違規事實與行為(104年6月2日)已經逾越前開處罰條例舉發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再作成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即因舉發不合法而有瑕疵。
㈢或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
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等情,認為舉發機關只要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已發出舉發通知單,即已完成舉發行為,亦即將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舉發」與其「送達」區分,而不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作為舉發期限判斷基準。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採取不同見解: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已經規定清楚;
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必待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始生效力,法規文義已甚明確。
前開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並送出」時點判斷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期限之見解,實質上等同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採取「發信主義」,乃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採之「到達主義」有所扞格。
⒉查現行處罰條例第90條乃於86年1月22日所修訂,將原「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規定,修正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1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其立法理由則稱「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
已經清楚說明增列舉發期限之目的在於「社會秩序之安定」;
迄於90年1月17日,立法院修訂該第90條,將原有之第2項「逾三年未執行案件免予執行」規定刪除,立法理由則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等語,故「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是否可認為86年1月22日增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已可斟酌,退一步言,縱認前開90年1月17日之立法理由並非僅針對該次修法而為說明,綜觀其文義,亦足認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受處分人因可能遭舉發裁罰所致不安定之社會秩序盡早獲得確定,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至於「督促處罰單位提升行政效率」則為附帶且次要之目的。
⒊再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1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於逕行舉發案件之情形,舉發機關擁有至少30日、最長可達3個月的移送期間,當足以查明對受舉發人之送達是否合法;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規定清楚,處罰機關於收受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對於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自應予以審查。
然而,依本院受理交通裁決案件之職務上經驗,關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乙節,通常係於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經依法命被告即處罰機關重新審查時,處罰機關始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執,則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於移送、裁罰前是否確實審核有無合法送達,頗堪質疑;
迄處罰機關於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發現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固然將自行撤銷裁罰處分,惟待舉發機關重為送達後,不問距違規行為時是否已經過3個月,仍再次針對同一涉嫌違規行為裁罰,使對處分實體上有所不服之受處分人必須再次向法院起訴,更因受處分與違規行為已有相當期間間隔,可能導致舉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困難,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人民爭執舉發、裁罰行為合法性並尋求救濟之地位長期懸而未決,有礙於程序利益之保障。
至於行為人遷離車籍地址者,固然將造成舉發機關查證及送達之困難,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留存如通信地址等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
且此類針對戶籍地址而為之送達,即使行為人並未實際收受,其效力向為法院實務所肯認,故所謂舉發機關只要在3個月舉發期限內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出,即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見解,尚難認同。
⒋基於前開諸點,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已明定行政處分需使相對人受領或處於得受領行政機關意思表示狀態下始生效力,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舉發期限,自應以舉發行為「生效」之時判斷始有意義,蓋相對人已經受領而知悉或得受領而能知悉被舉發違規時,始得謂「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
將該條例所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區分,而以「完成內部舉發程序並作成舉發通知單」作為判斷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見解,實質上乃以舉發通知單之發出為生效時點而採「發信主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範意旨已有抵觸;
其次,舉發、處罰機關若未依處理細則規定,確實審核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即逕為移送、裁罰,嗣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爭執時發現舉發程序有瑕疵而重為送達、裁罰,而法院又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並發出」之時點認定未逾越舉發期限時,不惟使行政機關取得3年裁罰期限內無限次「送達」舉發、裁罰之空間,並將行政機關程序不嚴謹所造成之程序上不利益由人民負擔,對照處罰條例第90條增訂舉發期限之立法沿革及理由,顯然係從人民程序利益之保障出發,僅附隨追求「舉發機關行政效率提升」,法院更不應反客為主,為追求「行政效率」而罔顧人民權益保障。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依據原告與訴外人104年6月2日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於同月30日所製成舉發通知單,因係向原告宣稱之所在地臺北市北投區崗山路,而非所登記之車籍地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送達,致該次送達遭退回而不合法,迄舉發機關依被告函文,再度向前開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送達時,雖於105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惟距離原告所涉之違規行為時,早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時效期間,原處分再依據該舉發而為裁罰,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爭執並無前述違規行為,以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