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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黃春昊
訴訟代理人 黃春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黃春昊係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3070-DJ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因併排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第CS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6日、1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2月18日分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2401810號、104437091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2月24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6319號、1043371678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先後於105年1月8日、1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2401800號、1044370910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仍應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13日委託黃春曌君至被告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正本並由黃春曌君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車3070-DJ於104年11月3日收到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民眾檢舉併排臨時停車之案件。
由於違規事實並非併排停車,而是路邊停車,憑藉行車紀錄器擷取部分畫面而認定違規,實在不服,本車於104年11月4日去文申訴,104年11月18日汐止分局回函,仍認定違規。
㈡本案是路邊停車的正常行駛動作,非併排停車,本人駕駛在車上,打方向燈靠右,採煞車告知後方車輛我要停車,讓車格內車出來,隨即倒車停入,這是一連貫的動作,這樣構成違規成立的話,所有路邊停車的車輛都要開立違規單,不是嗎?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通知單存根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24日接獲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違規併排停車,經員警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原告陳述係等候前方停車格車輛駛出隨後倒車停放等情,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屬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被告以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舉發、裁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1620號函及其附件即郵政大宗掛號單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回復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原告主張伊當時係等候前車自停車格駛出,為路邊停車之連續動作,並非併排臨時停車,主張原處分認定有所違誤而請求撤銷;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係違規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有無違誤?㈢經查: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時,於右側有車輛停放狀態下停車在車道上之行為,此由檢舉人所提出兩幀採證照片(第40頁)中,系爭汽車之後煞車燈與第三煞車燈均亮起,以及其他車輛疑似繞過系爭汽車繼續前行可知,原告於車道上停車之行為,與路旁停車格內汽車形成併排,當為事實。
2.原告爭執所以在車道上暫停,係因路旁停車格內有車輛欲離開,伊始在該車後方等候準備停入等語。
查前開兩幀採證照片,拍攝時間係為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10分48秒與49秒,其中49秒之照片中系爭汽車確有右轉方向燈亮起之情形;
且審之於道路劃有路旁停車格之情形,用路人如欲等候停車格內車輛駛出後再停入,通常係於該停車格後方暫停並開啟右轉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可相契合,則原告所稱伊係為等候停車格而暫時停車,亦非無據。
3.上開採證照片雖顯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惟經被告兩度向舉發機關要求提供採證錄影,舉發機關方於105年8月5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30161號函(第65頁)答覆民眾係以檢附照片提出檢舉,並無提供檢舉影片,則原告於車道上停車時間多長、前方是否確有車輛欲從停車格駛出,均無從認定,則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當有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認定伊當時在車道上暫停係為等候前車駛出後進行路旁停車。
4.再觀諸汐止區湖前街於原告停車之路段乃為雙向兩車道,中間以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分隔,有上述採證照片可考。
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對照採證照片所示違規當時湖前街並無繁忙車流,原告後方車輛儘可以於對向並無來車之情況下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可認原告為等候停車格而在車道上短暫停車之行為,並未對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影響。
㈣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對照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從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係為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證據,仍須依循證據法則,審酌其是否為適格合法之證據、以及能否證明違規事實後,始得逕行舉發之,非謂科學儀器所紀錄之證據資料,僅以查看紀錄內容能否判斷有違規行為或事實之方式「查證」後即照單全收;
其次,由於手持通訊裝置普遍具有攝錄影功能,駕駛人亦常在交通工具上裝設行車監視器,用路人以科學儀器拍攝紀錄他人行車狀況,再利用該科學儀器之紀錄結果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遂非屬罕見。
從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立場而言,人力或器材對於交通違規之監控有其極限,民眾檢舉可補其不足,檢舉者若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為,自有助於法制與交通秩序之維護;
惟若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或不滿他人行車造成自己不便,遂擷取科學儀器之紀錄片段,單方面指控他方違規事實,藉此公報私仇或小題大作者,其檢舉既係以使他方受舉發裁罰為目的,檢舉內容是否符於事實全貌,尤應進行查證以資審認。
故於民眾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進行檢舉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首應查明確認該證據是否真正而未經變造、剪接;
其次始能審明該證據能否證明有違規行為或事實,又若從該證據內容可以懷疑事件之發生與檢舉者之前行為有關、甚至檢舉者本身亦有違規之可能,或被檢舉人之駕駛行為仍符合社會相當性、檢舉人徒為宣洩不滿而進行檢舉時,接受檢舉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當要求檢舉者提供完整證據資料,或經由其他途徑進一步查證,以明事實真相並公平執法。
本件依既有證據資料,對原告所持為等候停車格始短暫在車道上停車之詞,既難為相反之認定,且參酌採證照片內容、系爭違規地點之交通狀況,復可認為原告所為符合一般駕駛人通念,亦未對於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則縱原告之駕駛行為於外觀上確有短暫構成併排停車,本院認衡諸社會相當性原則,尚不能以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等候路旁停車格而短暫停留於車道上,乃符合社會相當性之駕駛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徒以檢舉人所提未能完整呈現原告停車過程之兩幀照片,遽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裁罰,乃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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