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30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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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三○八號
原 告 陳品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V○五九六三○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V○五九六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五九六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八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十四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內湖北勢湖郵局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違規地點之紅實線係原告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時,於九十四年間申請補繪,主要係為遏止外車違規停放,堵住車庫進出,原告以身作則,以法規解決亂象。

原告為知法守法之好市民,實因本件違規當日屋內裝潢並有工程廢棄物臨時堆放於前院,故無法將全車身停入車庫,並非故意違規。

本件舉發及裁處顯然不合情理,認定過嚴,執法過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路段,經民眾檢具資料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予以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觀諸原告前開主張事由,原告對渠於本件舉發地點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經再次檢視本件採證相片,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地點確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足堪駕駛人辨識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一○四九二○○號函、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二日北郵字第一○六一一○○○三三號函、簽收執據、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收文日期)申訴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三一○八五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七○六六五○○號函、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三一○八五○○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相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認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三三○○○號函及本件違規採證放大照片、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五九七○○號函檢附之民眾檢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當日屋內裝潢並有工程廢棄物臨時堆放於前院,致無法將全車身停入車庫,並非故意違規。

本件舉發及裁處顯然不合情理,認定過嚴,執法過當云云。

惟:⒈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距離路面邊緣三十公分處之地面,確有劃設連貫且清晰可辨之紅實線。

而系爭汽車係以垂直跨越上址車庫處紅實線之方式停放,該紅實線並位於近系爭汽車後輪處之地面處,亦即系爭汽車前輪至後車門之車身停入上址車庫內,但系爭汽車後車輪至後懸部分則已伸至該紅實線外,並業佔據部分道路路幅。

又上址因有消防送水口,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之原則,於九十年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列管迄今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函所檢送本件違規地點全景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月七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六三○二七九三○○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

足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臨時停車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該處有消防送水口,故該處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系爭汽車停放之方式,業已佔據部分道路路幅,顯然妨礙消防及他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

⒉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本件違規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參照)。

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⒊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於本件違規日期前即已設置完成,業如上述。

又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

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違規當日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本件違規地點臨時停車時,本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至原告所述屋內裝潢並有工程廢棄物臨時堆放於前院,致無法將全車身停入車庫,並不屬緊急避難之情狀,故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對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即有遵守之義務。

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是系爭汽車此一臨時停車之事實,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⒋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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