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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蔡文仁地政士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蔡文仁地政士事務所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4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4912-ZS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6日上午7時7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因涉有「未依標線指示行使(跨越槽化線行使)」,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Z00 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2日致電被告請求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月15日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同月20日繫屬。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自汐止貨運車聯絡道欲切入國道1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時,因為內線車道已經嚴重阻塞,當天陰雨視線不佳,而槽化線之標線不清,造成原告混淆,未予察覺該標線為槽化線。
㈡道路標線乃提供道路使用者資訊與遵守為主要目的,無論對於何種駕駛而言,道路標線應該一致化、明確化、適宜化與易識化。
今原告遭裁處之標線位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處罰之罰鍰遠高過平面道路處罰之罰鍰,既然被告對於高速公路的道路交通管理要求較高,難道被告不該要求高速公路的標線標準高於平面道路的標線標準嗎?原告不服,原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從未見過如此混淆不清的標線。
㈢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所述:查標線清晰可辨。
可見被告僅從檢舉人提供的影片角度來判斷,並未親自查證,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4912-ZS號車於105年2月26日7時7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查標線清晰可辨,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經查本案檢舉日期為105年2月26日,於7日內檢舉,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即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已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亦有明文,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5年2月26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復為原告不爭執,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使。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時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國道1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684號函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05年3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0990號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自堪採為裁判基礎事實。
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處槽化線標示不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情,則為舉發機關、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查者,乃違規地點之槽化線是否確有標示不明情事?舉發機關及被告以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裁罰,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系爭汽車行車情形,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TV52,其上顯示時間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6秒期間:⒉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但雨勢不大,並未阻礙視線,視距良好,且可清楚看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入口匝道處所繪設之槽化線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北向標誌,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入口匝道車流量大,行駛速度緩慢,而檢舉人車輛暨其前方往國道一號南向入口匝道車輛依序行駛進入入口匝道。
復於07:07:09,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槽化線前,使用左側方向燈,準備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變換車道進入國道一號南向入口匝道。
嗣於07:07:12,系爭汽車加速向前跨越槽化線超越檢舉人車輛駛入國道一號南向入口匝道,並可清楚看見車牌號碼為4912-ZS號。
(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5)㈣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見違規地點係於國道1號汐止路段分別通往南向、北向之匝道前,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欲行駛南向車道,惟因車流量大,故迄於匝道前始跨越槽化線切入內側,則系爭汽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事實,已甚明顯。
⒈原告雖爭執槽化線標線不清云云。
然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3種。
其顏色與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已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清楚規範,並有圖例可參,原告質疑道路標線不符一致化、明確化、適宜化與易識化等標準,顯非事實。
⒉次從上開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觀之,違規地點前有兩線車道分別通往南向與北向,而於車道分離處地面所繪設之槽化線雖有部分因油漆脫落而模糊,然該處有槽化線之設置仍屬清晰可辨;
又該錄影乃由裝設在前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相當於駕駛人行車時之視角,則由當日行經相同路段之檢舉人所駕駛汽車既能清楚看見地面槽化線之繪設,原告主張伊無法察覺云云,委難採信。
⒊再者,交岔路口、匝道口前方繪設槽化線以指示車輛分流行駛,乃普遍適用於各種道路之交通標線,更應為合格駕駛人所熟知,是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處標線不清致生混淆云云,更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爭執該槽化線標示不清致生混淆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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