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89,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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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管卓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03362號、第22-AFU103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管卓彥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3 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03362號、第22-AFU103363號裁決(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278-ESU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巷路口前,因涉有「紅燈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15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收到舉發機關掛號函件內容為:278-ESU機車,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行駛於臺北市天母東路8巷口時,因闖紅燈,遭員警開AFU103362罰1800元+3點並同時開逃逸AFU103363罰單3000元+1點之處分。

㈡原告於期限內申訴,理由:該老舊機車均僅用於家附近巷弄之間使用,向來依規定行駛,絕無闖紅燈情事,更無可能拒絕被警察攔檢而加速逃逸之事實,原告提申訴:希望能夠有違規照片- 闖紅燈/ 錄影- 加速逃逸,如能提供,當可看出:系爭機車自始至終在行進間均未加速,都習慣25-30 間的慢速,絕無闖紅燈後加速逃逸狀況,得還清白,然而申訴後,被告0000000 函覆:違規屬實但無任何照片(無證據)。

㈢員警執行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需要備妥蒐證器材- 目前器材很普遍,手機也可蒐證,並負責舉證責任,闖紅燈需要三連拍照片才算完整. 警察目視取締往往因-晴雨狀況,視力視野,光線明暗,地形遠近,甚至主客觀因素而影響,證據- 照片- 會說話,否則警察開單兼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現無相關證據僅憑員警說詞如何認定違規事實?無證據判罰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直接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處分,更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故此案應做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回覆亦僅依據片面說詞認定員警可以無照片無證據,自行憑個人認知及記憶開罰單. 對於並未探討確切事實的申訴回函,原告認為尚欠允當,無法口服心服。

㈤善良市民又沒犯法何需逃逸- 看到(闖紅燈鳴笛攔檢加速逃逸)字眼時更是完全無法接受,這是非常誇張的非事實指控,該處為人來人往的小巷口,非人煙稀少之大馬路足以發生加速逃逸情事,若真有逃逸情事員警亦可輕易輕鬆的攔截,而事實上當時跟本無鳴笛及攔截情事發生。

㈥為了市民有良好的道路秩序,原告深知警察執行勤務的繁重及危險,民眾或會在黃綠燈,紅黃燈變換時取巧加速通過,但是民眾不會看到員警站在對面還闖紅燈再加速逃逸,且-加速逃逸- 應是車禍或是罪犯行為,基本上市民都應被視為良善的,對此玷辱的人身的指控- 加速逃逸,唯有監視器可還清白,法律的基本精神,人民的基本人權在無具體證據下,應當無罪推定,交通事件亦當如此,受此指控人民何辜?因此原告才需要訴諸中立仲裁者- 法院- 還我公道。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 年11月30日19時33分許,沿臺北市天母東路8 巷行駛至天母東路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左轉,舉發員警於天母東路3 巷口處鳴笛並趨前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該車逕自右轉加速往天母東路3 巷逃逸,員警隨即記下車號於返所後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含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因舉發員警現場秘錄器檔案已刪除致無法提供錄影監視畫面佐證。

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但不以照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是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採證照片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況以本案違規行為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猶無可能要求員警再拍照存證後,始足認定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稱無確切證據云云,實無足影響違規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11號及97年交聲字第131 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⒍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紅燈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均僅用於家附近巷弄,向來依規定行駛,並無闖紅燈,且當時跟本無鳴笛及攔截情事發生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及記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羅景元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巷口對面執行守望勤務,而於違規時間目睹系爭汽車「從天母東路8巷出來,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他直接左轉從分隔島的缺口過去,我看到就用指揮棒做攔停,他就右轉天母東路3巷上去。」

等情,已據證人羅景元於本院證述甚明(第90頁),並提出設置在天母東路8巷內往巷口、天母東路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第108頁)為佐。

觀諸該擷取畫面,乃顯示一穿著深色衣物、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出8巷口後向左轉,對照證人羅景元前揭證述,則系爭機車有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且於天母東路8巷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進入天母東路西向東車道後,由中央分隔島缺口進入天母東路東向西車道,再於天母東路3巷右轉等情,當可認定。

⒉原告雖爭執天母東路8巷口原無紅綠燈光號誌之設置,且伊並無加速逃逸之行為云云。

然查:⑴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該路口於何時設置啟用紅綠燈,乃答覆稱「…經洽臺灣電力公司該電號為104年4月22日完成接電,故號誌正式運作時間為104年4月22日」,有該處105年11月9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0530719400號函可參,則本件違規時間104年11月30日時,天母東路8巷、天母東路交岔路口已有燈光號誌之設置運作,再無疑義。

⑵依據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所提書狀暨所附相關資料,原告已經自承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8點間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之情,此由原告所陳「當晚大雨穿雨衣(帽)騎車」等語(第102頁)已經可以推認,此外更有伊所提當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好運蛋糕店購物之統一發票可證(第103頁),則證人羅景元所目睹騎乘系爭機車之騎士乃為原告本人,當可認定。

又羅景元於本院以證人地位,具結後證述其親身目擊原告闖越紅燈違規後,搖動指揮棒欲攔停取締時,系爭機車未予理會而續行自天母東路3巷右轉離去等情,已有前揭事證之補強,核與違規地點現場情形亦屬相符,且無其他反面證據可認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況證人於前揭時地確為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本院因認證人羅景元所為證述堪予相信,原告空言爭執並無闖紅燈、拒絕稽查而逃逸云云,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在天母東路8巷、天母東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並跨越天母東路,經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羅景元以搖動指揮棒方式要求停車接受稽查時,復未停車而逃逸等情,堪予認定。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無何違規行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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