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93,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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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蔡聰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蔡聰敏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在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7-9公里處,因涉有「行經應開頭燈路段未依規定開頭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攔停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3月27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4日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同月21日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26日臨櫃申請被告開立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書狀受文者係本院而於4月29日函轉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台7乙線7-9公里路段甚為寬敞,且當時日光明亮視野良好故未開頭燈。

㈡若規定一路線24小時全線開頭燈,常有在太陽光底下開頭燈(其實燈光也看不清)的不合理現象,勢必造成浪費能源,增加空氣污染。

另若視線不良你叫他不要開頭燈他還是會開的。

因此不能以開不開燈作為處罰要件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舉發員警於105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三峽區台7乙線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頭燈),員警隨即攔停該車,經告知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違規路段自0K至14.206K路段沿途皆設有「0K+000至14K+206 請開起頭燈」之告示牌面,路面上亦有「開亮頭燈」之標線,皆清楚明確提醒用路人行駛該路段應開啟頭燈,且該等標誌、標牌及標線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需全天候開啟頭燈標誌及開亮頭燈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標誌或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第70條之1:「開亮頭燈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

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

㈡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7乙線7-9公里路段時,因涉有「行經應開頭燈路段未依規定開頭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告發後,再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爭執係於日間光線明亮之時行經前開違規路段,故未開啟頭燈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舉發機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告行經應開頭燈路段未依規定開頭燈,是否有所違誤?㈢首查前臺北縣交通局(現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間就包括台7乙線在內之轄區內數條道路,已經實施全日開車頭燈之措施,該道路自起點(0K+000)至約14公里處(14K+206)路段沿途均設有藍底開亮頭燈禁制標誌,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35637號函所附照片20幀(第45頁至第50頁)可稽,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既未開啟頭燈,伊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已屬明確。

㈣按禁制標誌、標線之設置與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本件系爭違規路段既由具有管轄權之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為全日開車頭燈之路段,並設置開亮頭燈禁止標誌及繪設標線,且該一般處分除標明適用路段之里程範圍外,並無其他例外規定,則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變更前,行經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均應受其拘束。

另按全日開頭燈乃經統計認為能有效減少交通死亡事故之措施,交通主管機關基於道路路況之判斷,認於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所必要,而公告劃設特定路段為全日開頭燈路段,所欲保障者乃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需特意開啟頭燈,縱或有所不便,兩相權衡應合比例,堪予支持。

況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徒以路段寬敞、日光明亮視野良好等情,恣意爭執並無開啟頭燈之必要,乃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台7乙線路段,既經公告為全日開頭燈路段,並有開亮頭燈禁止標誌與標線之設置及繪設,該等標誌、標線復清楚可辨,原告行經該路段,自應遵守該標誌、標線之指示與禁制規定。

原告所辯該路段寬敞,且當時日光明亮視野良好云云,均非得無視該禁制規定之事由,自無可採。

是本件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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