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簡,37,201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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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邱上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前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補正,經該院以屬本院所轄訴訟事件而函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書狀內,並未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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