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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簡白淞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所載情節,僅為片斷之事實陳述,無從憑認係針對何一被告機關及何一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書提起訴訟,難認已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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