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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交通裁決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件前經104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認為本訴為無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惟本案行政處分係依臺北市士林分局查處,警員並未在現場也未經查證之民眾檢舉之舉發,所稱違規事實繫屬採證光碟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經於105年5月10日調查庭與被告共同勘驗採證光碟,當事人兩造當庭確認採證光碟無攝錄到任何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證據,並為庭訊筆錄在案,是為瞭解調查庭內容,以利105年10月24日所聲請再審案之證明,依法提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自為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
另前揭交通裁決事件乃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同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復未逾越聲請期間;
再聲請人已經針對前開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105年10月26日繫屬),聲請人主張有以本院法庭錄音內容查明該次庭期調查情形,亦屬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事項而為。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情事,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交通裁決事件之105年5月10日在第2法庭進行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滿足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
四、末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是聲請人取得持有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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