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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林巨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五一九一一二八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五一九一一二八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與民族西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目睹,並於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確認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四月十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一九一一二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違規屬實,並副知被告。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同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內側第三車道,而同向最內側車道(公車專用道)右側設有安全島公車候車亭,但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後,因未設置安全島公車候車亭,故內側第二車道及內側第三車道均向左側方向位移約二分之一左右之車道寬度距離,故系爭汽車縱略偏向左前方行駛,但其行駛路徑仍依循相同車道前後段之接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裁決所依之舉證照片及錄影畫面僅系爭汽車約一秒鐘略偏向左前方行駛之前段影像紀錄資料,並未完整明確記錄系爭汽車實際發生左轉彎,並已達違規事實之過程與結果,且僅拍攝系爭汽車右側約二分之一之車身範圍,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以無違規之證據逕行推斷違規,雖經原告申訴,仍未獲審慎查證及公平裁決,其認事用法,顯速斷且失公正。
㈡依原證一之照片及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交岔路口北側之同向車道共有四個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最內側車道(公車專用道)、內側第二車道(左轉專用道)、內側第三車道(直行車道)以及最外側車道,但往南行駛經過民族西路口後,內側第二車道即改為「直行車道」。
系爭汽車(A車)原行駛於內側第三車道,甫經系爭交岔路口,突遇右前方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車輛(B車),於七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時,突然往左迫近插入系爭汽車原本直行路徑,致系爭汽車因防禦性閃避而略偏向左前方行駛,惟系爭汽車之位置仍未離開駛往前方內側第三車道或內側第二車道之路徑,亦無跨越車道或中央分隔島缺口等行為。
此由原證一之對照車輛(C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其前方內側第二車道所呈現之相對位置即可明確證明。
㈢再依原證二所示,對照車輛(C車)於系爭交岔路口亦偏向其左前方行駛,且右側輪胎行經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第三道與第四道標線之間,其位置及轉向角度均與系爭汽車(A車)相近。
縱使該對照車輛(C車)之偏左轉向角度大於系爭汽車,卻仍未見其離開駛往前方內側第三車道或內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路徑,更遑論有左轉彎之違規行為,顯見系爭汽車於舉發地點並無左轉彎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
㈣復依原證三顯示,於系爭交岔路口北側之最外側車道,以與違規舉證資料相同之地點進行拍攝,雖系爭交岔路口以北之道路標線因道路施工業已重繪,但其車道規劃及車輛之行駛路徑仍與重繪前相同。
經比對原證三之對照車輛(D車)與系爭汽車(A車)在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行人穿越道、水溝蓋(Z1至Z4點)及各車道之相對位置後可明確得知,縱使對照車輛(D車)與系爭汽車以相近角度於舉發地點偏向其左前方行駛,但其行駛路徑仍僅係駛往前方之內側第二車道,並非違規左轉彎之合理行駛路徑及角度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欲進行左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切換至最內側車道或左轉專用道,始可進行左轉。
路口如為雙向多車道之道路,車輛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其他路口時,本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之三十公尺前,先行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倘其因現場交通擁擠或其他障礙以致無法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亦應另循其他適當之替代道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先於駛入內側車道,而逕於原行駛之第三車道左轉,觀諸影像光碟時間○七:二四:三二時,可見系爭汽車一直行駛於拍攝車輛之左前方,且該車道路面繪直行標線,直至影像光碟時間○七:二四:三八至三九處,系爭汽車超過停止線,車身向左轉彎,光碟時間從○七:二四:三二至○七:二四:三九,系爭汽車均未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或最內側車道,故原告主張影像未拍攝到違規行為等語,純屬飾卸之詞,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向左偏未左轉等語。
經查影像光碟時間○七:二四:三七至三九處,原證一所稱之B車先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後似有因最外側車道前方有停放車輛,而稍往左方偏斜,但根本無突然插入第三車道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此有舉發機關函復及影像光碟可稽。
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其對於上述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二八○六八○○號函、交通違規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三三一五一○○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同年八月七日重郵字第一○六九五○一四八二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告同年四月十五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三六○七○○號函、同年五月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一四五八四○○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二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七五四九八五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三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四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四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第三車道(直行車道)往南,於民族西路口時,在第三車道直接左轉,經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資料,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於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二八○六八○○號函、交通違規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違規地點街景圖像、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等件影本及違規影像畫面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九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畫面光碟(檔案名稱:1 、2 、3 )及原告提出之光碟(檔案名稱:原證1-a 、原證3-b 〈補〉、原證3-b 〈補〉2 分之1 慢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八十頁):⒈檔案名稱:1 ,其上顯示時間為二秒。
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二○一七/○三/二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七:二四:三二至○七:二四:三五,可看見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北向南與民族西路路口處,在重慶北路三段北向南車道計設置四車道,除於最內側車道為公車專用車道外,其他三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而中線車道路面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路面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向右弧形合併分岔箭頭指向線,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係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又路口號誌除公車專用車道號誌為紅燈外,一般車道即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號誌由左至右分別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顯示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中線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暨右轉彎專用車道。
復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ND─八○八○號行駛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且以靠近左側之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方式行駛。
另於○七:二四:三四至○七:二四:三五間,可看見在路口處之中線直行專用車道有一輛淺色汽車亦係以靠近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方式行駛,並在通過停止線之際即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並向右轉彎行駛,而該輛淺色汽車同車道後方即系爭汽車前方之一輛黑色汽車因此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以保持與該輛淺色汽車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⒉檔案名稱:2 ,其上顯示時間為六秒。
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二○一七/○三/二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七:二四:三二至○七:二四:三八,其中○七:二四:三二至○七:二四:三五間,與上開檔案名稱1 之錄影畫面內容相同,而○七:二四:三五至○七:二四:三八間,則為接續錄影畫面。
於○七:二四:三五至○七:二四:三八間,可看見上開淺色汽車自中線直行專用車道於通過停止線後即左轉彎向民族西路行駛。
復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且仍以靠近左側之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方式行駛,而於○七:二四:三七,系爭汽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在前方無交通事故暨突發狀況及其同車道前方之前開黑色汽車持續向前行駛接續車道而無偏向、減速之情事下,可看見系爭汽車先亮起剎車燈減速行駛,隨即剎車燈熄滅,而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前輪明顯往左轉向,且系爭汽車車頭轉向左彎,系爭汽車車身偏向左彎行駛,顯示系爭汽車在通過停止線後即向左轉彎往民族西路方向行駛,又此時雖於外側車道在系爭汽車右前方有一深色汽車靠近中線車道行駛,但無偏向中線車道占用系爭汽車行駛路徑,且該深色汽車係繼續向前行駛,而無致系爭汽車須突然剎車並朝左行駛迴避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五至九)。
⒊檔案名稱:3 ,其上顯示時間為三秒。
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二○一七/○三/二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七:二四:三六至○七:二四:三九,其中○七:二四:三六至○七:二四:三八間,與上開檔案名稱2 之錄影畫面內容相同,而○七:二四:三九,則為接續錄影畫面)於○七:二四:三九,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前輪明顯往左轉向,而角度較○七:二四:三八剛往左轉向時更大,且系爭汽車車身已明顯向左轉彎行駛,顯示系爭汽車在通過停止線後即向左轉彎往民族西路方向行駛,而非係略微偏向左側而朝接續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路徑。
另未看見前開黑色汽車於直行通過路口後有往接續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情形(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擷取畫面十至十四)。
⒋檔案名稱:原證1-a ,其上顯示時間為三秒。
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二○一七/○三/二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七:二四:三五至○七:二四:三八,而與上開檔案名稱2、3錄影畫面所顯示○七:二四:三五至○七:二四:三八間之錄影畫面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擷取畫面五至十一)。
⒌檔案名稱:原證3-b (補),其上顯示時間為五秒。
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二○一七/○五/○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七:五一:五五至○七:五二:○○。
可看見於中線車道在路口處尚未通過停止線前,有一輛計程車與黑色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計程車及黑色汽車於通過停止線後,接續往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
復與上開檔案名稱2、3所示系爭汽車於路口處行駛情形對照,可看見計程車及黑色汽車右前車輪並無明顯往左轉向情形,且車頭及車身均未轉向左彎或偏向左彎行駛之情形,即計程車及黑色汽車車身雖有略微偏向左側,但無系爭汽車明顯往左彎行駛之情形,即直接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擷取畫面十五至二十一)。
⒍檔案名稱:原證3-b(補)_2分之1慢速,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一秒。
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二○一七/○五/○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七:五一:五五至○七:五二:○○,而與上開檔案名稱原證3-b (補)錄影畫面顯示內容相同,僅係慢速播放畫面。
㈦原告固主張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內側第三車道,因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後,重慶北路三段最內側車道安全島已無設置公車候車亭,故內側第二車道及內側第三車道均向左側方向位移約二分之一左右之車道寬度距離,故系爭汽車縱略偏向左前方行駛,但其行駛路徑仍依循相同車道前後段之接續,並未左轉彎云云。
惟由前揭違規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交岔路口前之重慶北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設置四個車道,除最內側車道為公車專用車道並設有公車專用號誌外,其他三個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車道上並劃設白色箭頭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其號誌由左至右則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顯示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中線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暨右轉彎專用車道。
於畫面時間○七:二四:三二至○七:二四:三五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重慶北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於畫面時間○七:二四:三七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重慶北路三段路口停止線時,在前方無交通事故暨突發狀況及其同車道前方黑色汽車持續向前行駛接續車道而無偏向、減速之情事下,系爭汽車先亮起剎車燈減速行駛,隨即剎車燈熄滅,右前輪明顯往左轉向、車頭轉向左彎且車身偏向左彎行駛;
對照原告所提出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沿重慶北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之計程車與黑色汽車,於通過重慶北路三段路口停止線繼續直行時,該計程車及黑色汽車之車身雖有略微偏向左側,但其右前車輪並無明顯往左轉向,其車頭及車身亦無轉向左彎或偏向左彎行駛之情形,顯與系爭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明顯往左彎行駛之情況迥異,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㈧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提供明確描述系爭汽車違規角度及位置之違規地點平面位置圖,因系爭汽車違規角度及位置,業據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畫面明確如上,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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