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2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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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高邦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五一九三五二五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五一九三五二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檢具影像檢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大同區市○○街○○○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一九三五二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路邊停車,適有車輛正欲駛離路邊停車格,原告乃坐在車內將車暫時停靠於停放中之車輛旁,等待停入該空出之停車位。

倘民眾停等停入停車位之際,均認係併排臨時停車,則所有停等駛離停車格車輛之路邊停車民眾均屬違規,形同「交通陷阱」,誠非法理之平。

⒉舉發機關固得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採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然駕駛人在場之情形,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外,本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情形之規定逕行舉發,更遑論逕自採用民眾拍照或錄影檢舉而為舉發。

況且,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並非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及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其準確度或真實性又未經合格驗證機關檢核通過,復未經證實其所錄製之內容未經剪輯,舉發機關竟將該錄影內容做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基礎,僅憑目測即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法顯有未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查旨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在本市○○街○○○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本分局檢視檢舉資料後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所持免罰理由為在等路邊停車格車輛駛出等情,經再審視檢舉資料,該車併排臨停已造成其他車輛必須跨越來向車道行駛,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爰請惠予裁罰。」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路段為左右各一線車道,系爭汽車確於道路右側有汽車之狀況下,於道路上併排臨時停車。

原告稱其係等待路邊停車位等語,然由採證光碟內容,並無法看出有車輛欲駛離路邊停車格,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有明文,此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占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鮮,亦見其確存有影響他人通行安全之高度風險,是原告前揭主張,仍不構成免罰之憑藉。

⒊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提出檢舉,違規日期為同年月四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七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本件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係其欲等候路邊停車格而生之駕駛行為,並無不法,是否可採?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陳述意見書(電子郵件)、被告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八五○七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七三八三○○號函、擷取照片三幀、被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八五○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三一一二九○○○號函、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日北遞字第一○七九五○○一○○號函、簽收清單、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係其欲等候路邊停車格而生之駕駛行為,並無不法一節,為不可採: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分別為五百元、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於汽車均為六百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係民眾於同年月六日提供違規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資料,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二五七○○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擷取照片三幀、採證光碟一片、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九九一○○號函檢送之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紀錄單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違規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檔案名稱:APK-3071,其上顯示時間四秒。

於一八:四三:五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天色微暗,而臺北市○○區○○街○○○號前,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劃分路面成雙向各單一車道,可供一輛小客車及一臺機車併行,而於三十八號前係劃設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接續劃分路面成雙向各單一車道可供一輛小客車及一臺機車併行,且雙向車道均設有路邊汽車停車格。

可看見涼州街往延平北路二段方向之第十七號路邊汽車停車格有三名人員站立於一輛白色汽車左側後座已開啟車門位置,而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路邊汽車停車格(位於涼州街三十八、四十號對面)均有汽車停放,但未看見在汽車停車格內之汽車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或前車輪轉向左側,抑或車頭已經朝向左前側準備駛離停車格之情形。

復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為深色且車牌號碼為APK─三○七一號,亮起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並閃爍雙黃故障燈靠右側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路邊汽車停車格銜接處之停放線,呈現靜止狀態而約占車道二分之一路幅,車道左側空間若為汽車通過時,將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始能繞過系爭汽車。

當時於三十六號前,在涼州街往重慶北路二段方向即對向車道有一臺機車靠右側行駛,而於同向車道在檢舉人前方有一輛公車及一臺機車,可看見在公車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時,須跨越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有約二分之一車身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始能繞過系爭汽車,該臺機車則沿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右側以保持與系爭汽車間之安全距離行駛通過系爭汽車左側。

復可看見檢舉人於接近系爭汽車後方時先朝左行駛繞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且與其前方機車係沿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右側行駛位置對照,檢舉人係以較貼近系爭汽車左側且未跨越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之方式行駛通過系爭汽車,故檢舉人係駕駛機車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車道空間。

又於檢舉人機車通過系爭汽車時,因當時光線、反光、角度、系爭汽車玻璃隔熱紙等因素,無法由系爭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側後座車窗、駕駛座車窗看見系爭汽車內是否有乘客及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在駕駛座內,惟可看見系爭汽車前方之路邊汽車停車格均有汽車停放,且未看見在汽車停車格內之汽車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或前車輪轉向左側,抑或車頭已經朝向左前側準備駛離停車格之情形。

另可看見本檔案錄影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八)。

⑶原告到庭復不否認違規影像中之車輛確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且當時其為汽車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

綜上事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其欲路邊停車,適有車輛正欲駛離路邊停車格,其乃將車暫時停靠於停放中之車輛旁,等待停入該空出之停車位,並無不法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停放於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路邊停車格之車輛,並無欲駛離路邊停車格之情形,且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之位置,已占據車道路幅約二分之一,其後方汽車如欲通行,必須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始能繞越系爭汽車前行,機車亦必須以貼近兩車道行車分向線之方式,始能通行系爭汽車左側狹窄之行車空間,原告此舉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

是原告主張當時其正在等候停入欲駛離車輛空出之停車位一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縱令屬實,然駕駛人等候停車格內之車輛駛出路邊空出停車空間,而併排臨時停車於車道之行為,本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即使於等候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之時間短暫,亦已危害該車道後方及對向車道車輛往來通行之安全及順暢甚鉅。

又都市停車空間固一位難求,但駕駛人如欲在路邊停車格停車,仍應於現有停車格位空出始可駛入停放,倘若現無停車格位空出,則應尋找其他停車空間,抑或再駕車繞行等候,自不得圖一己停車便利之私益,即占據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犧牲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與順暢之公益。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堪認定。

㈢本件舉發程序合法: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七條之二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第二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三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第二十三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⑶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係屬當場舉發之依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

而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七○六、七○七、七○八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之舉發,仍受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限制,亦即駕駛人在場之情形,僅得在以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之前提下,始得逕行舉發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七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三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從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七款事由為限。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

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

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至原告所舉之判決,核屬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⒊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之準確度或真實性未經合格驗證機關檢核通過,亦未經證實其所錄製之內容未經剪輯云云。

惟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且本件違規影像畫面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如上,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該違規影像應係檢舉人於本件違規時、地以行車紀錄器直接拍攝而得。

況且,本件檢舉人既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係於本件違規時、地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倘若原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措,檢舉人亦根本無從錄下其違規之影像。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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