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4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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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黃馨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S483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18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與東湖路113巷口,因「未因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市察局內湖分局(即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發北警交字第A00S48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17日。

原告於到案日期前即106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嗣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法治國之正當程序原則,公務人員在執法時不得有逾矩之行徑,若有不當之執法行為將使執法結果無效。

本案開單員警為攔車開單,亦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違規左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據此所開立之罰單,應屬違法無效。

㈡又大法官釋字第564號之解釋文及理由書指稱:「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因此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應讓駕駛人直覺易懂,明確依照燈號指示行駛,才能減少違規行為,提高行車安全。

所以宜蘭縣○○○○○○○○○路○○○號指示行駛,在宜蘭縣內幾處重要路口,設置「←亮時才許左轉」之圖型式標誌,本案路段雖有左轉綠燈,並未設置:「←時才許左轉」之止標誌,所以用路人無法明確認知該路段有設置左轉燈,並且需依左轉綠燈亮起時才許左轉之規定。

雖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2款規定作為處罰依據,然道路號誌之設置亦需符合憲法明確性原則之規範。

㈢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6年1月18日14時6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路○○○路0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在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狀態下,未遵守號誌管制逕行左轉,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原告雖主張本案路段雖有左轉綠燈,但未設置「←亮時才許左轉」標誌然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

駕駛人面對「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僅得依號誌直行,左轉車輛駕駛人應於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得左轉,原告主張:未設置『←亮時才許左轉』標誌」一節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本案係員警明確目睹原告輛違規過程,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據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逕行左轉,遂予以攔查駕駛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1573500號函(本院卷第48頁)、現場路口照片、違規車輛行向圖(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稽。

本案係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未依燈號左轉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需有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蓋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且舉發員警取締違規車輛,係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且因車輛本具有流動性,常有同地點於執法人員執行舉發作業完畢後,又有後續車輛違規之情形,是以本件既係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進而攔停舉發,自具有相當之合法性與正確性。

原告雖主張員警亦違規左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且亦未能因此遽而推論舉發之行為無效,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之規定,本得就違規行為於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及第213條所明定。

據此規定,車輛至路口設有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不論有無紅燈禁止左轉,僅能直行,而不能左轉,欲左轉之車輛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時,方可左轉。

而依採證相片所示,本件違規路口號誌旁亦有「多時相號誌路口,請依燈號燈示行止」之指示牌,駕駛人即應依號誌僅准許之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現場號誌為四個燈號,時相係以紅燈、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分別顯示,如原告欲左轉,也應待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得左轉。

是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自不可逕行左轉,而只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直行或右轉,原告竟予左轉,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應有另行設置「←亮時才許左轉」之圖型式標誌,自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若認現場標誌有不妥不適之處自宜另向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反應改善,尚不得以此而為脫免其違規行為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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