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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蔡季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052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FK-62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7 段前之道路上,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7629300 號函通知原告或駕駛人應於106 年1 月1 日將該車行駛至原舉發機關接受勘驗調查,以釐清事實,且該函業於105 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仍未到場說明,原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05269號交通違規在案,亦經合法送達予原告。
原告復於106年3月10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後,於106年3月28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1451300號函通知被告(副本同時送達原告),被告則於106年4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052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並命限期繳送。
原告不服被告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違規當時之駕駛非原告本人,而係借給一位外國朋友使用,且因原告疏忽而遺忘到場說明之時間,之後與員警聯繫,承辦員警亦建議提起行政訴訟。
至違規當時係與另一停在路旁之車輛發生輕微碰撞,雙方已於106年5月18日當庭和解,故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之處分,改以罰鍰方式為之。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
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於105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76293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月1日19時到場說明,且應將肇事車輛行駛至原舉發單位接受勘驗調查,該函經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蓋章收訖,惟原告並未如期到案,或與承辦員警聯繫更改時間,且原告亦自承因疏忽遺忘到場時間等語,顯見原告均未到案說明或與舉發單位聯繫,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所持理由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同條第5項則規定:「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該條項所定「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法事實,以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而所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到場說明」,不僅要留下相關資料,尤應以車主或駕駛人親自到場,應對肇事經過以及現場狀況作一完整說明,俾以進行責任鑑定抑或事後賠償事宜,舉發機關員警基於職權,自可進行調查及製作筆錄等程序,而在舉發機關調查肇事經過之第一時間,發函通知車主,車主或駕駛人應已知曉該車輛與肇事有關,而須到場說明肇事經過,如此方為已盡完整之到場說明義務。
若有故意違反不到場說明之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
據此,倘車主或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故未到場說明,縱使已於肇事當場留下足以辨識並聯絡之資訊,或事後再與舉發機關聯繫,抑或積極進行和解事宜,均不影響其有「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場說明」之事實,舉發機關即應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㈡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而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本件有待釐清者,乃原告主觀上對於經舉發機關通知到場說明一節,是否已有認識,並進而構成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所課予之到場說明義務。
經查,舉發機關已於105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76293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月1日19時將肇事車輛駕駛至該機關接受勘驗調查(見被證1,本院卷第36頁),前開函文業於106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並有簽收回執1份在卷可查(見被證2,頁37),是原告應已知悉肇事車輛尚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又明知其有到場說明之義務,卻無故不到場,亦未事前聯繫舉發機關更改時間,其主觀上至少係因過失而違反不到場說明之義務,況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係因疏忽而遺忘到場說明之時間,之後始與員警聯繫云云,顯見原告就其無故未到場之行為亦認有過失。
是原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舉發機關通知到場說明而無故不到場,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範,縱原告事後向舉發機關聯繫,或與肇事當時之他方和解,均不影響裁罰要件已經該當之事實。
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係規定「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被告依該條之規定處以被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並限期繳送,已屬最輕之處分,且該條並未規定得以罰鍰方式予以裁罰,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之處分,改以罰鍰方式為之云云,即無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不合,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
本件舉發機關通知原告106 年1 月1 日到場說明,原告雖主張:其因疏忽而遺忘到場說明之時間,之後已與員警聯繫,亦與發生碰撞之對造達成和解,故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之處分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函文所示,原告確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告亦自認有所疏忽,縱其事後主動與舉發機關聯繫,且與對造達成和解,然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善盡到場說明之義務,即難謂無違章之過失,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義務,仍難辭過失之咎,原告所持前述理由,尚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汽車肇事,未依規定到場說明,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
並限原告於106 年5 月28日前繳送,即屬有據。
六、承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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