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13,201802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白惟暄
法定代理人 白介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九六一三六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九六一三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自裁決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白玉仙所有車牌號碼○○○○—FK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匝道口,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九六一三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三日前。

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檢附蒐證光碟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及車主本件仍依法裁處,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及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五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自裁決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匝道口,遇舉發機關執行酒測勤務臨檢,見警察於臨檢站指示原告停車,原告乃依員警指示方式及位置停車,並立即搖下車窗配合警察指示檢查,員警從車窗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及違禁品,原告均回答無,原告見員警比往向前進離開之手勢,方將系爭汽車駛離臨檢站,卻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獲「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是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內容與現場事實完全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本人行經大安區建國南匝道‧‧‧員警揮手勢叫我離開,並無不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審視相關錄影資料及舉發員警證述,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至翌日五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匝道口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攔檢系爭汽車,員警有明確以指揮棒指示該輛車駕駛人停車受檢,並無揮手任其通過之情。

詎料該車輛駕駛人逕自駛離,經在場員警吹哨並喝令停車仍加速駛離。

查該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者」,另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本件全程錄音錄影,違規事實明確,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

爰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係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在於:「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所規範「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限於與警察機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有關之稽查。

倘若警察因懷疑駕駛人有其他違規行為,欲進一步對駕駛人另為其他之稽查,即與警察機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涉,駕駛人如未依指示停車,拒絕接受該另為之其他稽查而逃逸,則屬是否構成同條例第六十條甚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違章之問題。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四四五四○○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三日北遞字第一○六九五○三二○四號函及簽收收據、原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陳述日期)陳述書及相關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同年八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二五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三一五○○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二五○○號函、委任書、臨櫃歸責申請書、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經舉發機關審視相關錄影資料及舉發員警證述,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至翌日五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匝道口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攔檢系爭汽車,員警有明確以指揮棒指示該輛車駕駛人停車受檢,並無揮手任其通過之情。

詎料該車輛駕駛人逕自駛離,經在場員警吹哨並喝令停車仍加速駛離。

查該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者」,另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本件全程錄音錄影,違規事實明確,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等情,固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三一五○○號函影本及檢附之蒐證光碟一片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卷末證物袋)。

㈤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蒐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⒈檔案名稱:M2U00670時間在11分時開始,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三分六秒(本檔案錄影畫面係由建國高架道路下匝道車輛往建國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路口駛離方向即朝車輛車尾方向拍攝)⑴於錄影畫面可看見舉發機關在建國高架道路下匝道往建國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路口處設置路檢點,而匝道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二車道,警車順向朝路口方向斜停於內側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下匝道來車通行受檢,且於警車右側副駕駛座與後座車門旁以交通錐面對來車方向架設高度約至車門上方玻璃位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於警車右側前輪在車道線右側位置有放置一交通錐,而由一名員警(下稱員一)站立於此交通錐後方面對來車執行攔檢勤務。

於第十分四十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員一係正面面對來車,並以左手持閃爍紅色燈光之指揮棒,在左身側由上而下揮動至水平位置即平舉指揮棒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復可看見一輛車牌號碼為AGH─七七八一號之福特(FORD)紅色小客車(下稱紅色汽車)行駛至員一位置後即停車受檢,由員一以頭伸入紅色汽車駕駛座方式執行稽查勤務,且可看見系爭汽車接續於紅色汽車後方準備通行路檢點,而待員一未發覺紅色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後,員一即朝向紅色汽車後方之系爭汽車,並以左手高舉指揮棒向後方路口方向揮動指示受檢之紅色汽車已可駛離。

於第十分五十八秒,可看見紅色汽車向前駛離後,員一即面對系爭汽車在左身側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系爭汽車則行駛至員一位置後停車受檢,可看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已經完全開啟,且車牌號碼為三六二二─FK號之鈴木(SUZUKI)白色小客車,待系爭汽車停車後,員一即站立於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之後視鏡處,同樣以頭伸入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式執行稽查勤務(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擷取畫面一至七)。

⑵於第十一分一秒:員警:好! 有駕照嗎?正常嗎?查一下駕照就好!(於第十一分十秒,員一面對系爭汽車駕駛座,以左手持閃爍紅色燈光指揮棒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前方,平舉指揮棒而橫向平行往左側之內側車道方向揮動指示系爭汽車駛往內側車道停車接受稽查後,又於左身側平舉指揮棒往內側車道方向再次揮動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駛往內側車道停車接受稽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八至十)⑶於第十一分十三秒,可看見系爭汽車未向左側往內側車道行駛而係先慢速直行通過稽查之員一後,即可聽見系爭汽車引擎加速聲響,並可見系爭汽車加速向前駛離,而在員一後方較接近路口處之另一名員警(下稱員二)隨即自內側車道趨前至車道線處面對系爭汽車以左手持閃爍紅色燈光之指揮棒在左側身上下快速揮動指揮棒攔停系爭汽車,員一則於轉身查看系爭汽車行向後即快速跑向系爭汽車方向,但系爭汽車仍未停車並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員二即趨前至外側車道中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以指揮棒指向駕駛座方向,系爭汽車則向右行駛迴避趨前攔停之員二,此時可聽見員二呼喊「停車!」及報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三六二二─FK!」而員一則係於跑向系爭汽車方向時在警車車頭前方處吹哨要求系爭汽車停車,此時可看見第三名員警(下稱員三)亦自內側車道走至外側車道之員二左側,惟系爭汽車仍駛離路檢點並左轉往建國南路二段方向離去(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擷取畫面十一至十五)。

⒉檔案名稱:時間在一分後開始ARFA3094,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本檔案錄影畫面為員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係往建國高架道路下匝道即來車車頭方向拍攝)⑴於錄影畫面可看見舉發機關在建國高架道路下匝道往建國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路口處設置路檢點,而匝道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二車道,警車順向朝路口方向斜停於內側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下匝道來車通行受檢,且於警車右側副駕駛座與後座車門旁以交通錐面對來車方向架設高度約至車門上方玻璃位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

另可看見警車閃爍警示燈,而於警車車尾後方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沿車道線至「酒測攔檢」告示牌旁,依序設置交通錐、另一告示牌、交通錐、交通錐,且於該三個交通錐上有設置閃爍紅、藍色燈光交錯之警示燈。

於二三:一三:三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經員一攔停稽查,而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三六二二─FK號之鈴木(SUZUKI)白色小客車,且駕駛座車窗已經完全開啟,而員一站立於系爭汽車駕駛座旁在後視鏡處,並以頭伸入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式執行稽查勤務,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有乘客(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十六至二十一)員一:你好!原告:要吹氣給你嗎?員一:有駕照嗎?原告:有!員一:正常嗎?原告:正常!員一:我們查一下駕照就好!來!靠邊停一下!⑵於二三:一三:五五,可聽見系爭汽車引擎加速聲響,並可見系爭汽車加速向前駛離,員二隨即自內側車道趨前至車道線處面對系爭汽車以左手持閃爍紅色燈光之指揮棒在左側身上下快速揮動指揮棒攔停系爭汽車,員一則於轉身查看系爭汽車行向後即快速跑向系爭汽車方向,但系爭汽車仍未停車並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員二即趨前至外側車道中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以指揮棒指向駕駛座方向,系爭汽車則向右行駛迴避趨前攔停之員二,此時可聽見員二呼喊「停車!」及報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三六二二─FK!」而員一則係於跑向系爭汽車方向時在警車車頭前方處吹哨要求系爭汽車停車,此時可看見員三亦自內側車道走至外側車道之員二左側,惟系爭汽車仍駛離路檢點並左轉往建國南路二段方向離去(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擷取畫面二十二至二十五)。

員一:有看到那個嗎?幾號?員二:三六二二─FK!員一:二個年輕人!員三:應該是有喝酒吧!員一:沒有!沒有喝!可能是無照,我說要看一下駕照, 他們就衝走了!⒊檔案名稱:2017_0619_231538_106,其上顯示時間為四十九秒(本檔案錄影畫面為員二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係往建國高架道路下匝道即來車車頭方向拍攝)於錄影畫面可看見舉發機關在建國高架道路下匝道往建國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路口處設置路檢點,而匝道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二車道,警車順向朝路口方向斜停於內側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下匝道來車通行受檢,員一則站立警車右側車頭前之車道線位置面對來車執行攔檢勤務,且員二站立於警車前方約十六公尺處即較接近路口處,而於警車與員二間即警車車頭前方約十三公尺處之車道線位置設置一閃爍紅色燈光警示燈之交通錐。

於二三:一五:四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員一正面面對系爭汽車在左身側平舉閃爍紅色燈光之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系爭汽車則行駛至員一位置後停車受檢,員一則站立於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之後視鏡處,並以頭伸入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式執行稽查勤務。

復於二三:一五:五三,可看見員一面對系爭汽車駕駛座,以左手持閃爍紅色燈光指揮棒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前方,平舉指揮棒而橫向平行往左側之內側車道方向揮動指示系爭汽車駛往內側車道停車接受稽查後,又於左身側平舉指揮棒往內側車道方向再次揮動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駛往內側車道停車接受稽查,且員二亦面對系爭汽車以左手平舉閃爍紅色燈光之指揮棒橫向往內側車道方向揮動後,再上下揮動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往內側車道停車,但於二三:一五:五七,可聽見系爭汽車引擎加速聲響,並可見系爭汽車加速向前駛離,員一則轉身查看系爭汽車行向,且於二三:一五:五九,系爭汽車通過員二身旁時,可看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是完全開啟狀態,而員二站立於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並可聽見員二大聲喊「嘿!停車!」及報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三六二二─FK!」且以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汽車,而員一則係吹哨要求系爭汽車停車,惟系爭汽車仍駛離路檢點,並亮起左側方向燈往建國南路二段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擷取畫面二十六至二十七)。

員一:幾號?員二:三六二二─FK!SUZUKI的!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並經被告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停車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稽查,且稽查之警察並未發現原告有散發酒氣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本應立即放行;

雖舉發警員依其執勤之經驗及職業之敏感度,懷疑原告年紀偏輕,可能係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駛至路邊停車,接受進一步稽查,顯係欲對原告另為駕駛執照查驗之稽查程序,則原告於此際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擅自駛離,僅係單純不服從警察之指揮、稽查而逃逸,並非係意在規避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之稽查,事屬至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稽查,並無拒絕接受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稽查之意圖與行為,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並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前揭時、地不服從員警對其另為駕駛執照查驗之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等規定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是否經舉發機關舉發,應由被告依職權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