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36,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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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肇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三六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二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三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三六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上訴人之住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為送達;

因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內湖西湖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一一頁),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寄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計算至同年三月五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六日起算二十日,又上訴人住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法定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一)。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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