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0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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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黃二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MCF-69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在人行道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Z0000000 、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465098、AZ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5日就第AZ0460739 、AZ0000000 、AZ0000000 號交通違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1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33210 、106450991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5953800 、106359799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並分別於106 年11月29日、106 年11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33200 、10645099100 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於106 年11月2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於106年10月6日起,在忠孝東路5段人行道處停車被開7張罰單,未通知已違規停車,此處不能停車,當地也無明顯禁止停車標示,導致被開罰7 張罰單,人行道停滿機車,並無人開罰云云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案經查民眾106 年10月12、17、24、27、31日及11月7 、10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照片,檢舉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6 日12時15分、10月11日12時15分、10月18日12時22分、10月23日12時12分、10月25日12時8 分、11月1 日12時6 分、11月6 日12時9 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旁(春光公園)人行道停車,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查春光公園設有地下停車場可供汽機車停放,另檢視檢舉照片顯示,該車停於人行道範圍內,查違規屬實,員警爰據以舉發「在人行道停車」並無違誤。

被告據以依法裁處,核無違誤之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照片檢舉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65至69、86至99、103 至113 頁)。

茲兩造爭執所在,乃上開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否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確為忠孝東路5段666 號旁(春光公園)之人行道,而春光公園設有地下停車場可供汽機車停放,另經檢視檢舉照片顯示,該車停於人行道範圍內,查違規屬實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6 年11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59538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且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104 、106 、107 、109 、110 、112 、113 、115 、116 、118 、119 、121 、122 頁),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MCF-6917號,停放處所為人行道上,而系爭機車停放處之旁係劃有「自行車停放區」,並未劃設機車停放區等情,要足認定。

㈣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90條之3 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可見除經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情形,而設置標誌或標線允許人行道(騎樓亦包括在內)作為機車停車處所外,人行道及騎樓原則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在人行道停車之禁制標誌,係在宣示法規規定以提示車輛駕駛人注意,並非謂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路段,即屬可合法停車之處所,是原告在上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自應注意該停放地點是否有畫設機車停放區,而屬於可以合法停車之路段。

是以,原告以系爭地點無明顯禁止停車標誌等情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裁決日期│送達證書│違反法條│裁決內容│
│號│              │(民國)    │        │(民國)  │(民國)│送達日期│違規事實│(新臺幣│
│  │              │            │        │          │        │(民國)│        │)      │
├─┼───────┼──────┼────┼─────┼────┼────┼────┼────┤
│1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0月6 │忠孝東路│106年12月8│106 年11│106 年11│道路交通│罰鍰600 │
│  │-AZ0000000號  │日12時15分  │五段    │日前      │月28日  │月28日  │管理處罰│元      │
├─┼───────┼──────┼────┼─────┼────┼────┤條例第56├────┤
│2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0月11│忠孝東路│107 年1 月│106 年11│106 年11│條第1項 │罰鍰600 │
│  │-AZ0000000號  │日12時15分  │五段    │5日前     │月28日  │月28日  │第1款   │元      │
├─┼───────┼──────┼────┼─────┼────┼────┤在禁止臨├────┤
│3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0月18│忠孝東路│107 年1 月│106 年11│106 年11│時停車處│罰鍰600 │
│  │-AZ0000000號  │日12時22 分 │五段    │5日前     │月28日  │月28日  │所停車  │元      │
├─┼───────┼──────┼────┼─────┼────┼────┤        ├────┤
│4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0月23│忠孝東路│106 年12月│106 年11│106 年11│        │罰鍰600 │
│  │-AZ0000000號  │日12時12分  │五段    │25日前    │月28日  │月28日  │        │元      │
├─┼───────┼──────┼────┼─────┼────┼────┤        ├────┤
│5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0月25│忠孝東路│106 年12月│106 年11│106 年11│        │罰鍰600 │
│  │-AZ0000000號  │日12時08分  │五段    │25日前    │月28日  │月28日  │        │元      │
├─┼───────┼──────┼────┼─────┼────┼────┤        ├────┤
│6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1月1 │忠孝東路│107 年1 月│106 年11│106 年11│        │罰鍰600 │
│  │-AZ0000000號  │日12時06 分 │五段    │2 日前    │月28日  │月28日  │        │元      │
├─┼───────┼──────┼────┼─────┼────┼────┤        ├────┤
│7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1月6 │忠孝東路│107 年1 月│106 年11│106 年11│        │罰鍰600 │
│  │-AZ0000000 號 │日12時09分  │五段    │5日前     │月28日  │月28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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