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2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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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朱志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一)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市府路與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I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二)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年月24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9697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60265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同年月28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9697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三)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7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10646505300號函檢附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照片為偽造,原告並未於106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市府路與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闖紅燈,亦未行經該路段,檢舉事實有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經民眾106 年11月6 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行車紀錄擷取影像,檢舉旨揭車輛於106 年11月3 日8 時45分許,行經本轄市府路與信義路5 段口闖紅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該車仍穿越停止線紅燈左轉,查違規屬實,員警據以舉發『紅燈左轉』並無違誤。」



依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行經市府路口機車停等區時,市○路○○○號誌已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應立即停下,然系爭機車仍續行至行人穿越道進行迴轉,可視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為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為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6 年11月3日,民眾於106 年11月6 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之規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據此,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據此,倘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市府路與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提出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為證(下稱系爭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固非無據,而原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

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依系爭照片是否足以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1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市府路與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㈣經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均無顯示日期時間之字樣,且舉發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亦屬模糊不清,無從辨識違規車輛為系爭機車及違規時間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相符。

而原告既已爭執系爭照片上所載時間之正確性及畫面真實性,被告即應積極調查並證明其正確性。

被告雖以違規查詢報表及檢舉資料所載時間作為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9、37頁),然此均為舉發機關自行作業之紀錄,無法據以證明系爭照片上之違規機車即為系爭機車,而舉發機關雖以系爭照片係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擷取影而檢舉,並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系爭機車違規屬實而據以裁罰。

惟採證照片既有上開瑕疵,經被告亦曾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檢舉民眾之原始連續錄影檔案,舉發機關函復系爭照片之原始連續影像已不存在,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2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6208500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

故就本件違規舉發,除系爭照片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均屬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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