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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徐如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L○二八一二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L○二八一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八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士林捷運車站,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月十六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二八一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間突然接獲裁處罰鍰九百元之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所述舉發通知單相距已逾一年三個月,期間又無任何通知。
原告為奉公守法之公民,如有罰鍰,通常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儘速至便利商店繳納,可查原告名下並無積欠任何罰鍰或稅金。
又原告之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未曾變更,並有人可收信,請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已送達、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等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並已受通知。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原處分裁罰日期明顯逾越上開期間,致時隔久遠,原告無從找出便利商店繳款收據(感熱紙已褪去字跡)。
是被告作業因素及處理時效之延誤,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可見一斑,故提起本件訴訟,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七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八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查上開基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另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即所謂法律位階原則,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據上適用法律位階論斷,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訖舉發通知單後,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被告遂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逕行裁決,符合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三年裁處時效(亦即本件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前裁決)。
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之處罰,並規範行政罰裁處時效。
即當行為人之行為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構成違規行為時,行政機關進行裁量判斷的步驟為:是否本於法定原則,予以處罰。
是否逾越三年裁處時效,得免予裁處。
況交通違規案件具有量多、質輕、罰鍰較小之特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有違規之實,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蓋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期限內之裁處,實乃交通違規裁罰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難據此指稱該裁處有何違法之處。
㈢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提供之採證照片五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處左前方及左後方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該車確於人行通道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上開停車之規範。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難以阻卻違規之舉發;
另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規定妥投送達在案。
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㈡次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規定,會銜訂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又按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二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㈢又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七百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八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含採證照片一幀)、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舉發通知單是否業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是否已逾越裁罰權時效?㈤經查,揆之舉發通知單通知及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士林捷運車站機車停放區以外之人行通道、廣場處,系爭機車停放處左前方及左後方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附牌加註「人行通道、廣場禁停汽機車(機車停放區除外)」。
而上開標誌及附牌確切之設置時間固不可考,但至遲於一百零三年間即已設置完成。
又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掛號郵寄原告,並於同日將該案移送被告處理,嗣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妥交原告本人簽收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北市警捷刑字第一○六三○八七九○○○號函、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禁止停車標誌及附牌採證照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捷企字第一○六三二八四四一○○號函、本院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五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二六○九九○○號函、大宗掛號聯、違規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九日北遞字第一○六九五○一二六○號函、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據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舉發通知單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業於被告逕行裁決如原處分前,即已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準此,被告因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參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行政罰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法定三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法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
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
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三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
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
㈦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
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
觀諸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
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是以本件被告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縱與系爭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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