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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張仲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中市裁字第六八─Z二B○五五七五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四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以中市裁字第六八─Z二B○五五七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十一點七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七十七公里,未以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行駛內側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二B○五五七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線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處罰。
原告仍不服,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故於不堵塞之情況下,僅容許汽車駕駛人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至為明確。
被告自應先證明當時之車流量,得以最高速限行駛,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㈡舉發當日係元旦三天連假開始之前一日,又為週五下班時間,復適逢近新竹及苗栗下班時間(多為工廠,故下班時間估計約十七時),車流量開始湧現,原告車行路段又剛過新竹最壅塞之時,車流應尚處在車多狀況,當下每個車道皆如此,要求以最高速限一百公里持續行駛,又要保持適當車距,實屬困難。
當下員警僅以一張擷取照片顯示系爭汽車速度,而未以整體行車車況錄影舉發,原告實難信服。
㈢原告曾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希望執法單位提出當天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之錄影畫面作為舉發依據,始能完整呈現當時狀況,方能作為開罰之合理證據。
惟函復內容僅書面表示,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情況,又當日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且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或影片。
原告無法接受,蓋雷射測速器雖無法還原當時行車車況,但員警執勤車輛應配有行車紀錄器可拍下錄影畫面,且從發現系爭汽車車速過低至攔停之時間內,該錄影畫面亦可作為當時車流量之判斷依據。
況且,員警執法過程更應有標準之作業流程規定,須拍攝記錄完整之取締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惟該函並未無提供任何證實執法機關所稱當時車流量正常之錄影畫面,舉發員警在無任何錄影畫面證實當天之車流量,或原告實際行駛路段之現場狀況下,直接舉發系爭汽車車速過低,明顯不妥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⒊度量衡法第五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速度計:㈠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㈡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⒋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公分。」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四一六號函復說明略以:「執勤員警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一百十一點七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4327),於測距三百點七公里、二百零四點一公尺、一百零九點七公尺,分別測得旨揭車行速八十九公里、七十七公里、七十七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路段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該車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惟陳述書所稱『‧‧‧車流應該還處在車多的狀況‧‧‧』一節,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測得該車行速七十七公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後,始開啟警示燈示警停車受檢,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按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道(快、慢速)的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
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
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側車道』、『切勿占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新聞媒體、廣播、各路段高速公路電子看板、跨越橋紅布條,皆有宣導內側道為超車道,大型車及慢速車禁止占用內側車道之宣導標語。」
㈢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1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4327,規格為200Hz 照相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二十三秒,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百十一點七公里處,於測距三百點七公尺時,測得系爭汽車以速度為每小時八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系爭汽車與前車約保持一百公尺之距離,其右前方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後方並無車輛行駛。
十六時五十分二十七秒員警復於測距二百零四點一公尺時,測得系爭汽車以速度每小時七十七公里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八十公尺並無車輛,其後方約五十公尺有一臺小客車行駛在後,中間車道並車輛,右方外側車道有一臺小客車,該車前方一百二十公尺亦無車輛。
十六時五十分三十一秒員警於測距一百零九點七公尺時,測得系爭汽車以速每小時七十七公里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於其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當時中間車輛並無車輛,系爭汽車及該車前方無車輛。
復檢視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確認員警於國道一號南下一百十點六五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告示牌設置之規範,認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㈣由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行經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公里,原告竟以低於時速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行駛,原告雖稱當時路況壅塞,主張免罰云云。
惟查原告遭舉發時段,並非一百零六年元旦假期壅塞路段時段,且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尚能與前後車輛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且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該車,尚能與系爭汽車維持相當之速度,並能與前方外側車道車輛保持至少一百二十公尺之距離。
況且中間車道無車輛,顯見當時車況並無壅塞情形,原告亦無不能行駛外側車道之情事,足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為慢速車占用內線車道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二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態樣,係將慢速小型車定義為指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小型車,並分為四裁罰級距:第一級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第二級距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第三級距即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第四級距即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序處罰鍰五千元、五千五百元、六千元、六千元,並各均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且該等內容均未牴觸母法,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同年二月六日北市交裁申字第一○六○○○六三五九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四一六號函及違規車輛瞬間擷取畫面、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十點六五公里處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同年月十五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一○六○○一○二八六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執勤員警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十一點七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4327),於測距三百點七公里、二百零四點一公尺、一百零九點七公尺,分別測得系爭汽車行速八十九公里、七十七公里、七十七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路段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該車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四一六號函及違規車輛瞬間擷取畫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
㈥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郭伯英亦到庭結證:「舉發當時我跟胡警員是在執行定點測速,執勤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一百十一點七公里的避車彎,我是將巡邏車停放在該處,我將巡邏車車門打開,半坐在駕駛座,面朝來車的方向,胡警員負責警示燈和警報器,如果我有測到違規,我就會示意胡警員開啟警示燈和警報器。」
「當天是元旦連續假期的前一、二天,車流量有比平常多,但是不影響車速,可以正常行駛,三個車道都可以開到一百公里,沒有塞車的情況,車行速度順暢。」
「原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明顯比一般車速還慢,所以會先測其車速有無在標準,因內側是超車車道,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如果不是為了超車到內側或外側車道,要維持在內側車道行駛,車速就要維持在最高速限內,該路段的最高速限是一百公里,因為當時其他車輛都是時速開到一百公里,原告車輛明顯比其他車輛車速慢,且其後方車輛還有被原告車輛擋住,後方車跟原告車跟的比較近,原告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當時中間和外側車道有車,但不會到壅塞到原告車輛在內側車道無法切入的程度,而且縱使原告車輛無法切出到中間或外側車道,也可以直接在內側車道加速,而不是在內側車道慢慢開。」
「因為要證明原告車輛一直在內側車道慢速行駛,因為手持測速槍雖然可以連續錄影,但測速數據只有按下扳機那時的車輛時速,沒有辦法顯示該段錄影期間車輛的時速,所以在不同測距、不同時間測速,測距和時間都有間隔一小段,最後測得數據是時速七十七公里。」
「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十點六公里之間有一個『前有違規取締』的告示牌,違規地點是靠近頭份交流道,頭份交流道一上來就會有速限的標誌,速限是一百公里,頭份交流道是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十公里處。」
「第一次測距是約三百公尺,表示原告車輛在一百十一點四公里處就有違規,但當時是以測距約一百公尺的那次數值舉發,因為該次測速畫面中原告車輛的車牌號碼最清楚,如果以該次計算原告車輛違規地點,約為一百十一點五公里處。」
「有示意胡警員開警示燈,因為當時中、外側車道有車,所以我立即回正坐到駕駛座駕車上前攔停,並導引原告到路肩停車,給原告看的就是雷射測速儀螢幕上顯示扣測速板機那瞬間的擷取畫面,畫面當中會顯示被測速車輛的速度、瞄準鏡內的十字絲、日期、時間(時:分:秒)、測得之時速及測距。」
「原告只有說他載小孩,他沒有說是因為車多壅塞所以沒辦法開到最高限速。
」「本件測速當時有開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因為原告在舉發當時沒有特別有爭議,所以沒有特別保留,原告申訴時,檔案已經被覆蓋掉,因為我們行車紀錄器約八小時就會被覆蓋,但是雷射測速槍上的照片有保留,舉發當時也有錄音。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第五十九頁正面),並有違規車輛瞬間擷取畫面、證人郭伯英警員檢送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地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當時雷射測速儀測速瞬間錄影、攔停舉發過程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正面至第六十頁正面):⒈錄影檔案名稱:1 ,其上顯示時間為一秒。
於一六:五○:二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雷射測速儀紅色十字瞄準於系爭汽車車頭,並顯示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八十九公里。
另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少,車行順暢,並無壅塞之情形,而系爭汽車與同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前方汽車距離甚遠(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⒉錄影檔案名稱:2 ,其上顯示時間為一秒。
於一六:五○:二七,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雷射測速儀紅色十字瞄準於系爭汽車車頭,並顯示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七十七公里。
另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少,車行順暢,並無壅塞之情形,系爭汽車後方於內側車道尚有汽車行駛,而外側車道只有一輛汽車行駛(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擷取畫面四至六)。
⒊錄影檔案名稱:3 ,其上顯示時間為一秒。
於一六:五○:三一,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雷射測速儀紅色十字瞄準於系爭汽車車頭,並顯示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七十七公里。
另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少,車行順暢,並無壅塞之情形,且外側車道只有一輛汽車行駛(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擷取畫面七至九)。
⒋錄音檔案名稱:9716-A5 錄音,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三十九秒。
員警:知道為什麼攔你嗎?原告:怎麼了?超速嗎?員警:七十七,太慢!裡面道路不能太慢!七十七,速度 太慢了,會塞車喔!原告:是喔!喔,好!員警:你證件借我好嗎?原告:我證件喔,不好意思,因為帶小孩,所以(聽不清 楚原告所述)。
員警:你要慢的話,你要跑到外側來,你不能在內側,會 影響到後面的行車!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員警:行照咧?原告:行照在(聽不清楚原告所述)。
員警:張仲?原告:喬!員警:張仲喬啦喔!原告:嘿!員警:九七一六─A五!(第四十二秒)(第一分五秒)員警:等一下我們製單完畢喔,你要沿著路肩跑!原告:喔,好!員警:不能馬上開出去,大概六十以上!(聽不清楚員警 所述),先沿著路肩跑,六十以上再插出去!原告:喔!這樣子還要開罰單嗎?員警:要啊!你這樣影響到後面的行速啊!後面車子給你 塞住了!原告:拜託你啦!員警:沒辦法啦!原告:現在也沒塞,我還帶小孩!員警:就是沒塞車,你就不能慢!原告:好,那我現在(聽不清楚原告所述)。
㈧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郭伯英前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所提出國道一號里程一覽表及一百零六年元旦壅塞路段時段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顯示,本件違規時間並非在一百零六年元旦壅塞路段時段相合。
㈨又本件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4327、最大雷射光功率:85.8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檢定日期: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有效期限: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等情,復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核與違規車輛擷取畫面顯示之「儀器序號:TC004327」、「合格:MOGB0000000 」吻合,且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
㈩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衡諸證人郭伯英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原告與證人郭伯英警員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且郭伯英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故本件舉發縱無舉發當時整體行車車況之錄影為證,亦於法無違。
綜前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內側車道,當時車行順暢,並無壅塞之情,自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既非以最高限速行駛,其行駛速率又未達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依當時情狀,其復非不能變換至中間或外側車道以較慢速率行駛,然原告車速過慢,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響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之順暢,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
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在無任何錄影畫面證實該路段之車流量及實際現場之狀況下,率爾舉發系爭汽車車速過低,明顯不妥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八百九十四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一百九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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