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芊汝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林奏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時中。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部授食字第一○五二○○一六六三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八二二三五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報輸入「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伊良湖L特大蘿蔔漬」、「柿源紫蘇切片蘿蔔漬」及「鹿兒島鰹魚蘿蔔漬」等四項產品(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四項食品),查驗方式除「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為一般抽中批,其餘為一般查核。
經食藥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產品輸入查驗時,發現原告所提供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申報成分均為山梨醇,與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不符,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十二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填載為山梨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申報,實因日本出口商誤解中文意思,此有日本出口商來函說明可佐,並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
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原告疏未核對日本出口商所提供系爭四項食品之資訊,即予以採信,登載於申請書申請輸入,而有申報資訊不實,但事後已據實更正,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㈢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訴願決定認原告僅憑國外廠商製作中文標示及黏貼,因國外廠商對我國法規及中文認知有落差,造成產品報驗資料不全,顯見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標示未進行查證確認,逕按國外廠商所為中文標示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原告就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違規情事,顯有過失。
該認定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㈣原告申報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係自日本進口,數量及價值均甚微,且係同一批辦理申報,應係一申報行為,縱有申報不實,依比例原則,應係一違規行為,原處分視為四個違規行為,按每一項食品裁處罰鍰三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標示未經查證確認,致申報產品資訊不實,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顯有理由: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
進口報單影本。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身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法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安全衛生,就其輸入食品之產品成分應知悉並確實申報及標示,無論該標示是否由外國出口商負責製作及黏貼,食品進口商於申請報驗時,本應負有查證義務,確認輸入申請查驗之申報資料皆屬實,不得以系爭四項食品之標示不符係日本出口商之疏失,而得脫免。
蓋不論日本出口商有無疏忽,均不影響原告對食品成分之查證義務。
況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理應對食品輸入申請查驗之相關規定清楚明瞭,並謹慎遵守相關規定,惟就進口產品之相關資訊,原告僅憑日本出口商提供之翻譯標示,未查證日本廠商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逕按日本廠商提供之中文標示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難謂有免罰之事由。
被告依法據以裁處,並無違法失當。
㈡原告輸入之食品非屬同批,被告按每批貨品申報不實行為裁罰,合法適當: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申報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係同一批申報進口,為一申報行為,應屬一違規行為,不得視為四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四項食品之品名皆不相同,依上開法令規定,非屬同批產品,且原告就系爭四項食品向食藥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關資訊,提出號碼各為IFB05WK0000000、IFB05WK0000000、IFB05WK0000000、IFB05WK0000000之申請書,此乃不同批次產品,屬於四次申請查驗之行為,被告按照批次、每批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適法有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項食品之輸入查驗申請書、外觀標示照片、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說明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二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八頁),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十二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
進口報單影本。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㈡又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等事項,關係食品安全且涉及專業知識,被告為達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洵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未逾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牴觸,自得適用。
查「山梨醇」、「糖精鈉鹽」、「甜菊糖苷」分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第之一類所規範編號一、編號八、編號十二所示之甜味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其品名、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均有不同,是若報驗義務人向食藥署申報輸入含該等食品添加物之食品時,自應於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據實填載有關該食品添加物種類之資訊,若申報之食品添加物資訊,與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不符,自屬申報不實。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食藥署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查驗方式除「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為一般抽中批,其餘為一般查核。
經食藥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產品輸入查驗時,發現原告就系爭四項產品提供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所申報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甜味劑均為「山梨醇」,與該等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ステビア」(即中文之「甜菊糖苷」)或「サッカリNa」(即中文之「糖精鈉鹽」)不符,有未據實申報產品成分之情事,此有系爭四項食品之輸入查驗申請書、外觀標示照片、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說明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等件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二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經食藥署於同年五月三日以FDA北字第一○五二○○一二四四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食藥署收文日)提出說明後(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四項食品,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違規事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申報行為處以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裁罰鍰十二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係依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填載及申報,其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且事後已據實更正,情節尚屬輕微云云,並提出日本出口商說明函影本一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四號行政訴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十頁)。
惟: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
次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理當熟稔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查驗之相關規定,自應瞭解其輸入食品之產品資訊,並確實申報及標示,依法實施自主管理,以確保食品之安全衛生。
故其於申請報驗時,就其輸入食品成分之標示,無論是否由外國出口商負責翻譯、製作及黏貼標籤,其於申請報驗時,仍負有查證之義務,須先確認所輸入申請查驗之申報資料屬實,始能進行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之填載及申報。
況原告於起訴狀尚自承:「本件食品輸入原告疏未核對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資訊,即予以採信登載申請書,而有申報不實」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七頁),可見原告並未落實自主管理,善盡其對於輸入食品成分中文標示是否屬實之查證義務,其未經查證確認日本出口商所提供系爭四項食品成分之中文標示是否屬實,即率爾逕按日本出口商所為之中文標示成分,辦理輸入系爭四項食品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之填載及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是原告就系爭四項食品之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矧原告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曾向食藥署申請進口食品報驗多達四十五批,經食藥署一般查核十八批及一般抽中批二批,查核結果一般查核有高達十七批不合格,均係自日本進口,且俱係中文標示成分不明或與原文不符等原因評定為不合格,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報驗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正面至第九十八頁反面)。
足見原告於本次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前,即有多次違規情事,被告已多次行政指導給予改正機會,自難謂原告再於本件申報不實,有可免罰之事由。
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三萬元,並不屬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之數量及價值甚微,且係同一批辦理申報,依比例原則,應屬同一違規行為云云。
然系爭四項食品雖係於同日申報輸入,但原告係就每一項食品個別填寫輸入食品報驗資料向被告申報,故被告按原告之申報行為數,認定原告不實申報行為有四,並經考量原告進口申報系爭四項食品之違規情節,按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洵屬有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四項食品,均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計十二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 報驗案號 │ 報單號碼 │受理日期│進口日期│統一編號│報驗義務人│品名(中)│品名(英)│國別│ 規格 │數量│單位│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報資料 │現品原文標示│
├─┼───────┼──────┼────┼────┼────┼─────┼─────┼─────┼──┼────┼──┼──┼─────┼──────┤
│1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河島本家紀│PICKLED │日本│200GX10/│3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川白蘿蔔漬│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KINOKAWA│ │ │ │ │ │註1 │
│ │ │ │ │ │ │ │ │HANWARI) │ │ │ │ │ │ │
├─┼───────┼──────┼────┼────┼────┼─────┼─────┼─────┼──┼────┼──┼──┼─────┼──────┤
│2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伊良湖L特│PICKLED │日本│500GX20/│4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大蘿蔔漬 │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サッカリNa│
│ │ │ │ │ │ │ │ │(FRESH IR│ │ │ │ │ │) │
│ │ │ │ │ │ │ │ │AGO ) │ │ │ │ │ │註1 │
├─┼───────┼──────┼────┼────┼────┼─────┼─────┼─────┼──┼────┼──┼──┼─────┼──────┤
│3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柿源紫蘇切│PICKLED │日本│120GX20/│3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片蘿蔔漬 │VEGETABLE │ │CTNX3/BU│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TAKUAN S│ │NDLE │ │ │ │甘草) │
│ │ │ │ │ │ │ │ │LICE) │ │ │ │ │ │註1 │
├─┼───────┼──────┼────┼────┼────┼─────┼─────┼─────┼──┼────┼──┼──┼─────┼──────┤
│4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鹿兒島鰹魚│PICKLED │日本│250GX20/│8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蘿蔔漬 │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KATSUO T│ │ │ │ │ │註1 │
│ │ │ │ │ │ │ │ │AKUAN HALF│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⒈ステビア即中文之「甜菊糖苷」
註⒉サッカリNa即中文之「糖精鈉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