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11,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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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游榮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6月13日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1A034063號、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JF-3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3月4日2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至20公里處時,因「沿途以高速未保持行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之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方式駕車」,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攔停舉發,嗣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42375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86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42375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1A034063號、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攔停時員警告知原告變換車道沒打方向燈,之後另一員警下車開罰單,開單過程中原告詢問罰鍰多少有無道安講習,員警皆回答不知道,當下也沒說原告超速並告知有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當時路間燈光昏暗且罰單上的字體很難辨識內容,原告簽名後便取單離開,結果發現開立的條款內容是危險駕駛。

原告當時行駛在2 線道路段上,前方有其他數臺車輛於是變換車道超車,當時確實沒打方向燈但應不至於構成危險駕駛,基於上述之主、客觀因素,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3月4日22時40分在國道1號北向22公里處,目睹AJF-3997號車與他車追逐並於車陣中高速行駛,執勤員警立即尾隨該車後方至北向20公里,發現系爭汽車沿途以高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之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方式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864 號函在卷可稽。

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處罰條例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爰本案之採證光碟,係被裁決之輔助工具。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5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86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49、51、53、54、70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高速公路上為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7條之1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檔案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POTPLEY 0000-0000-000000-000A(330B、331A、333A)。

此三檔案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案。

⒉畫面開始於2018/03/04 22:40:11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上,共有四車道(最外側是輔助車道,是從重慶北路上高速公路,然後下建國北路)。

依警車前方行車記錄器,當時警車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外側車道標示為出口專用車道),高速公路路燈明亮,光線充足,可清晰看見前方有多部汽車行駛中,於時間22:40:35時,有二部車自最內側車道(黑色汽車)及內側第二車道(白色汽車)以極快之速度接續超越警車,並一路快速行駛而超越高速公路上之所有車輛。

於時間22:40:40,其後之白色汽車亦自內二車道駛入最內側車道,並與前方之黑色汽車接續高速超越其他車道之全部車輛,而警車亦駛入最內側車道自後加速追趕。

⒊依警車後方行車記錄器,於時間22:40:35,有二部車自最內側車道及最外側車道一前一部,以極快之速度超越高速公路上之所有車輛,並超越警車加速行駛,警車亦加速駛入最內側車道追趕。

⒋嗣後畫面中僅剩二車道,於時間22:41:12時,可見警車上之警員喊「車行速度140、車行速度140」。

於時間22:41:36時,白色汽車先打右邊方向燈變換至內二車道,再打方向燈變換至最內側車道,而超越其前方之車輛。

而於時間22:41:42後,可見前方出現甚多汽車,而白色汽車前方之黑色汽車自內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回內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第二部白色汽車亦緊接其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再變回內側車道,嗣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再變至外側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而以此方式陸續一一超越前方之全部車輛,於畫面中顯見兩車以上開方式超越前方之全部車輛之時,兩車之距離相距甚近,而警車隨即駛入路肩加速追趕。

⒌於時間22:41:57時,再見白色汽車為超越前方之車輛,又陸續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由內側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內側車(均未打方向燈),警車上之警員則喊「哦、真敢死,車行速180、車行速180」嗣白色汽車再駛入外車車道,警員對另一警員喊「車號抄起來」,嗣於時間22:42:10時,白色汽車再由外側車道高速超車進入內側車道,而警車則於其後追趕,於時間22:42:21時,警員再度之另一警員稱「車號抄起來,AJF-3997」,並開啟警用車輛廣播系統攔下前方之白色汽車,於時間22:42:39時,白色汽車停靠路邊接受檢查。

㈤是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 107年3月4日22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以不斷變換車道之方式高速超越前方之車輛,而在車道間任意穿梭之方式行駛。

衡諸高速公路上有一定之車流量,且於舉發時間該路段車流量雖不甚大,惟各車均係保持於速限內行駛之狀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於22:41:42至22:41:57之間,短短15秒之時間,竟高達7 次之多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且這段期間之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已超出一般高速公路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再參以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顯見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確屬危險駕車之行為。

是原告上開行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危險駕駛行為無訛。

至原告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雖未使用方向燈,惟並不構成危險駕駛云云,然原告確有危險駕駛行為已如上所述,而非僅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至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要屬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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