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5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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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依現場事故資料,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7 年10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70.2公里處,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前車發生事故」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同年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8 日前。

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23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A 車為後車,行車時速為80公里左右,並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保持60至70公尺之安全車距。

詎系爭B 車突然緊急剎車,致系爭A 車碰撞前車後保險桿。

原告係在保持安全時速與行車車距下,在下坡路段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舉發機關與被告卻認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前車發生事故」,自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系爭A 車於107 年10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70.2公里處,與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系爭A 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

次查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而行車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任,故仍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

本件原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是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無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46頁)、原告107 年11月14日陳述書(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同年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3852號函(本院卷第3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38頁)、舉發機關同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20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2、43、44、45、47至54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⑶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分別依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3,000 元、3,300 元、3,900 元、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原告駕駛系爭A 車於107 年10月19日1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內側車道70.2公里處,其前車頭與前車即系爭B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一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5頁),並有舉發機關同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20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3、44、45、47至54頁)足憑,堪信屬實。

⑵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旨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如遇高速公路有壅塞回堵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

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而已。

是以,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⑶揆之原告於事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號誌為何?)車多、陰天、視線正常;

無障礙物;

標誌、標線清楚;

無號誌。

(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台北成功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往南,欲前往彰化,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在高架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塞車,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煞車距離不足,我車前車頭就撞擊前方自小客貨車〈5481-VA 〉後車尾。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80-90 公里/小時;

約70-80 公尺左右;

立即踩煞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你有保持70-80公尺左右的煞車距離為何還會追撞前車?)前車頭,前車頭受損。

當時是下坡,路面也濕滑,所以煞車距離還是不夠。」

等語(本院卷第44頁);

系爭B車之駕駛人於同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號誌為何?)前方車流回堵、雨天、視線正常;

無障礙物;

標誌、標線清楚;

無號誌。

(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5481-VA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往南,欲至苗栗工務段。

於上述時、地,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我車輛煞停後約過1-2秒,後方一部1857-YN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上我車後車尾一次而肇事,我未撞上前車,現場無人受傷。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0(停等)公里/小時,被撞到才知道,持續踩煞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後車尾。

後車尾凹損。」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本院卷第47至54頁),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車多回堵、天陰、無障礙物、視線正常、屬下坡路段、路面因下過雨而略顯潮濕,是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考量前方車流壅塞回堵、前車時走時停、道路狀況屬下坡路段且略顯濕滑,即應適時調整酌量增加其與前車之行車車距,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追撞前車,然原告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致撞擊前車即系爭B車,顯見事發當時原告與前車即系爭B車之行車距離,不足以反應而即時採取避險措施,因而肇事。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誤。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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