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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谷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行政
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更一
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107 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於108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具「異議狀」,抗告人雖以行政訴訟異議為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08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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