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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陳一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ZBH七四六號、第二二─A○一ZBH七四七號、第二二─A○一ZBH七四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ZBH七四六號、第二二─A○一ZBH七四七號、第二二─A○一ZBH七四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一千二百元、罰鍰八萬元,駕駛執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東向西)前,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二二─A○一ZBH七四六號、第二二─A○一ZBH七四七號、第二二─A○一ZBH七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
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一千二百元、罰鍰八萬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非當場攔停,且當時原告並不在系爭大貨車上,而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施作抽水肥工程,僅因系爭大樓管理員告知員警前來開單,老闆請原告上樓查看,員警見原告上樓即直接要求出示行照、駕照及報明身分證字號,並於查詢後稱原告駕照已遭吊銷,原告當場告知員警並未駕駛系爭大貨車,員警仍執意開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大貨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該車在臺北市禁行通行範圍路線內及紅線路段停車,經攔停後請該駕駛人出示駕、行照受檢,查詢該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遂依法分別製單舉發。
所持免罰理由為車輛違規停車並非當場攔停等情,經再審查,原舉發並無不當。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大貨車停車地點之位置,地上有明顯可供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⒉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駕駛系爭大貨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原告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陳述書(本院卷第四十頁)、被告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九三八一○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五三三六○○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被告同年五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九三八○○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AEZ九五五六八八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五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又「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公路法第三條亦有明文。
據上揭條文可知,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法律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且直轄市市政府,亦為公路主管機關。
⑵次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第二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⑷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
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倘已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
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六萬元、六萬四千元、七萬二千元、八萬元,及駕駛執照扣繳;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大型車均為一千二百元;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一百百元、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員警甲○○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執勤時,因接獲通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有車禍發生,而趕赴該處,至現場發現已有其他同仁處理,同時發現車門下方標示總重量八點八噸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東向西)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該處亦屬臺北市政府公告每日上下午尖峰時段(七至九時、十七至十九時)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六點五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且駕駛人不在場。
因系爭大貨車有一條污水管連接至系爭大樓地下室,車輛正在運作,甲○○警員據此判斷系爭大貨車正在抽水肥,且依甲○○警員之執勤經驗,抽水肥通常為車輛駕駛人兼作業人員方式一人作業,故研判駕駛人應該就在附近,乃進入系爭大樓大廳詢問管理員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為何人,管理員表示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正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並應甲○○警員之請求,至系爭大樓地下室請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上樓。
不久,原告一人自系爭大樓地下室上樓,後面跟著管理員,甲○○警員在系爭大樓大廳詢問原告是否為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原告當場承認,甲○○警員即與原告同往系爭大貨車停車處移動,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及通行證,同時開啟身上之密錄器錄音錄影。
甲○○警員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行照時,原告很自然地至系爭大貨車駕駛座拿取行照,甲○○警員再要求原告出示駕照,原告返回駕駛座,旋又表示未攜帶,甲○○警員遂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並以掌上型電腦查證後,發現原告之汽車駕照已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遭註銷,原告於此時幡然否認其為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這時現場出現一名男子,自稱為原告老闆之子,並表示:「那報我的就好了」,意圖轉移駕駛人,甲○○警員仍依其查證結果,以原告為系爭大貨車駕駛人製單舉發。
因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甲○○警員乃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通知單。
因系爭大貨車抽水肥工作無法立即解除,且甲○○警員另接獲通報需前往他處處理交通事故,故於告知原告應由具有大貨車執照之人將系爭大貨車駛離後,即先行離去等情,此據證人甲○○警員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甲○○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光碟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頁)。
佐以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簽收別欄記載:「拒簽拒收」,而於違規地點下方空白處確有手寫註記:「拒簽收事由:車子不是我開的,我只是來上班,於八時五十五分告知權利」之文字,並加蓋甲○○警員之職章,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可認其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
此外,復有甲○○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六○一○六六八號函及所檢附甲○○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暨出具之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六○○四○四○號函及檢附之執勤報告(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系爭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佐參。
⑵再揆之卷附放大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東向西)前道路緣石劃設之紅實線清晰可辨,因該處屬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完成,並由臺北市交工處列管迄今一節,有臺北市交工處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七六○一四六四九號函、本院同年八月三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足憑。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
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又本件違規地點並未設置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時間之標誌及附牌,是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應為全日二十四小時。
⑶另依現行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之範圍路線暨通行證之核發程序規定,係經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第十次修正,並經市長核定公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即總重量六點六噸(含)之大貨車及聯結車有需要進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該管制區域範圍內者,均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請,憑核准之通行證,始得進入管制區域內行駛,但如遇部分道路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制標誌者,不論在管制區內或管制區外雖領有通行證亦不准通行。
查臺北市○○區○○○路○○○號位於臺北市大貨車禁行通行管制範圍內,如該車輛屬六點六噸以上大貨車,依上述規定須向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請,憑核准之通行證,且在指定之路線時間上始得入管制區域內行駛。
本件查無系爭大貨車申請通行證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行字第一○七六○一五○五三號函及附件資料(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可按。
⑷綜上事證,足證原告確為本件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並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是原告空言否認其非本件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云云,要非可採。
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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