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7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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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黃泓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FV○八一六一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FV○八一六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關渡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與大度路三段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往淡水方向)」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八一六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同年月十二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前方右轉民權路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故車速緩慢,時速不到二十公里,並依所見號誌「綠燈」通過。

原告停車約過一分鐘,舉發員警才過來敲車窗,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地點,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已六十公尺,當時又為日沒時刻十八時十一分之後,燈光昏暗,二名執勤員警復有其他違規事件正在處理,並非專注注視路口,實難排除原告係在綠燈號誌之時間末段通過該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轉為紅燈之可能。

另員警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舉發員警發現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蒐證提出證據?僅憑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員警有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七七五五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是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僅須經員警目睹即為已足,且依員警當時站立之位置,足可清楚辨認原告之違規行為而無錯認之虞,舉發當屬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原告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申訴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七三二六○五三○○號書函(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第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二千七百元、二千九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本件執勤員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至二十一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大度路三段口取締違規時,系爭交岔路口已紅燈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在停止線內卻未剎車,仍繼續行駛違規闖紅燈,經攔停告知其違規係闖紅燈,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七六○二○二九三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擷取違規影像、現場示意圖、系爭交岔路口採證照片足憑(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⑵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歆昀亦到庭結證:「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至二十一時的取締違規勤務,我跟姜順泰小隊長一起執勤,當時我們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戴警帽,我身上有佩戴密錄器,我和姜小隊長各騎一臺警用機車,一前一後停在大度路三段和中央北路四段往淡水方向引道旁的人行道上。」

「本件違規地點即中央北路四段和大度路三段交岔路口,有一點弧度,剛好不會有車出來,所以車輛會一直往前衝,闖紅燈違規很多,因為違規車輛太多,而一次闖紅燈的車輛都會有二、三臺車,所以我和姜小隊長要分工取締,而且我們站立位置往淡水方向引道的號誌也常有闖紅燈違規,所以我們就選擇站在淡水方向引道號誌處,兼加強取締本件違規地點的違規。」

「我站在距離紅綠燈四至五個小客車車身的地方,因為道路有點彎度,所以可以清楚看到本件違規地點路口的停止線和網狀線,當時是晴天,天色因為開始進入晚上有變暗,但還是有自然光線,夜間照明也有打開,所以原告行車方向的停止線、網狀線和號誌我看得很清楚,我的視力也正常,也沒有其他遮蔽物會影響到我的視野或是視角,姜小隊長站在我的前方。

‧‧‧當時號誌已經轉變成紅燈約一秒之後,有看到原告的車子出現在路口停止線內,原告車輛前方已經沒有其他車輛,原告車輛在紅燈三秒後開始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已經紅燈四秒,原告車輛後方還有一臺機車一起跟著闖紅燈,當時姜小隊長在登入掌上型電腦準備要查詢車籍資料,所以他一邊點電腦,一邊望向路口,所以當時姜小隊長也有看到原告車輛闖紅燈,但姜小隊長可能沒有注意到原告車輛後方還有一臺機車跟著一起闖紅燈,我當時有提醒姜小隊長,並告訴姜小隊長後面的那臺機車由姜小隊長去告發,原告車輛及其後方機車闖紅燈以後,他們後方的車輛才開始在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車輛闖紅燈以後就往我們的方向也就是淡水引道過來,當時淡水引道的號誌也是紅燈,所以我就利用原告車輛停等紅燈時,上前盤查,當時我是走到車道上,原告車輛停在外側車道,車窗緊閉,我敲原告車輛駕駛座車窗,駕駛人即原告有將車窗搖下來,我問原告是否知道他有違規,他說他不知道,我就跟他說他先把車停在路邊,我再告知原告有什麼樣的違規,所以原告就將車移到路旁,我跟原告說天橋後的路口,也就是中央北路四段和大度路三段的路口紅燈已經亮起,原告還繼續往前行駛闖紅燈,當下原告說他沒有注意到,我說因為原告是駕駛人,本來在路上行駛就應該注意號誌,闖紅燈是重大違規,所以我們還是要告發。

當時因為我聞到原告車上有酒味,我就請姜小隊長過來幫我聞,姜小隊長就請原告下車,姜小隊長聞完以後說原告身上沒有酒味,所以我就針對闖紅燈的違規製單告發。」

「舉發通知單上的時間是載具的時間,載具的時間是正確時間,我的密錄器時間沒有校正到。

‧‧‧我的密錄器別在胸口,加上密錄器是廣角的,因為位置比較低及廣角的狀況下,比較遠的位置會比較不清楚,但我人在現場確實可以清楚看到本件違規路口之停止線及網狀線。」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並有證人陳歆昀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地圖(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可參。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畫面(即檔案名稱:2018_0404_182508_001)結果(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亦與證人陳歆昀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同,詳情如下:①檔案名稱:2018_0404_182508_001,其上顯示時間一時十六分三十三秒。

本檔案為陳歆昀警員(下稱陳員)密錄器錄影畫面。

②於一八:二五:○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為傍晚,天氣晴、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路燈已經開啟,視距良好。

姜順泰小隊長(下稱姜員)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背心,略微低頭面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口之來車,而站立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與大度路三段、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交岔路口之中央北路四段往民權路(淡水方向)路口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銜接處水溝蓋上,有一臺警用機車前方車板左右裝設紅色、藍色警用警示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塗裝字樣,右側車尾亦裝設藍色警用警示燈,而車頭朝民權路(淡水方向)沿人行道與路緣銜接處,熄火停放在姜員左側前方之人行道上,並有一頂白色警用安全帽放置在右側後視鏡;

陳員則站立於姜員左側後方,並與該臺警用機車位置垂直,可知陳員亦係站立於人行道與路緣銜接處之人行道上。

又此路口有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

復可清楚看見於中央北路四段五九五號前路口(即系爭交岔路口)面淡水方向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綠燈,並有車輛通過路口往民權路車道方向行駛而來,但依密錄器位置、角度,無法看見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及網狀線。

③於一八:二五:一○,系爭號誌變換為黃燈,於一八:二五:一三,系爭號誌變換為紅燈。

於一八:二五:一四,可看見系爭汽車在系爭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路口往民權路車道方向行駛而來,陳員見狀即告知姜員:「後面那一臺!汽車!」姜員即抬頭看向系爭交岔路口並於查看系爭汽車動態後回覆:「好,攔他!去!」陳員:「好,我去攔!」陳員即趨前準備攔停系爭汽車。

於一八:二五:一六,可看見此路口面淡水方向號誌(下稱路口號誌)亦為紅燈;

於一八:二五:一九,可看見一臺機車亦於系爭號誌為紅燈狀態下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往民權路車道方向行駛而來,陳員見狀亦即告知姜員:「後面,還有機車、還有機車!快點!等一下,你攔機車!」於一八:二五:二四,可看見有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

於一八:二五:三二,陳員轉身走返至另一臺同樣車頭朝民權路(淡水方向)沿人行道與路緣銜接處熄火停放在人行道上而車尾左右裝設紅色、藍色警用警示燈及右側車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塗裝字樣、白色警用安全帽掛置於腳踏板上方之警用機車,並拿取放置在警用機車座墊上之白色物品,再走向姜員處,可看見姜員已經攔停稽查該輛機車,而系爭汽車接續於計程車後方停等紅燈。

姜員:「那臺汽車啊!」陳員:「汽車是後面那臺,對不對?」姜員:「對啊!」陳員:「好,我去攔他!」姜員:「計程車後面那一臺!」陳員:「好!」陳員隨即走向系爭汽車。

於一八:二五:五七,陳員走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旁,並以右手敲副駕駛座車窗,而由車窗反射鏡像,可看見陳員係身著警察制服、背心。

於一八:二六:○三,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開啟,未看見副駕駛座有乘客。

陳員:「麻煩靠右!」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陳員:「麻煩靠右停!」於一八:二六:○九,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六九一九─TH號,且由系爭汽車後方擋風玻璃,未看見系爭汽車內有乘客身影。

於一八:二六:一五,系爭汽車靠右側路緣停車,陳員跟隨至系爭汽車已開啟車窗之副駕駛座旁,由副駕駛座看向車內駕駛座後座位置,並未看見乘客,亦未聽見車內其他人員聲音。

原告:「怎麼了?」陳員:「你先熄火!」(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二十一)。

④(一八:二六:一七)陳員:我問一下喔!原告:妳好!陳員:你知道,我為什麼攔你嗎?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陳員:不知道喔!好,我先跟你講!你剛直線過來的時候 ,已經出現是紅燈了,你還是繼續開過來!你懂我 意思嗎?原告:喔,嘿,對。

陳員:麻煩你的那個駕照,駕、行照!原告:駕照沒,駕照遺,就不帶了!陳員:那身分證!身分證也可以!(於一八:二六:四二,可看見原告坐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將身分證交予陳員,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二十二)。

陳員:車子是你的嗎?原告:對啊!陳員:好,稍等一下!(於一八:二七:○三,陳員走至姜員身旁,見本院卷第一○○頁擷取畫面二十三)陳員:那臺車上聞起來好像有酒味!姜員:啊?陳員:好像有酒味!姜員:叫他下來啊!叫他下來聞!陳員:可是車上味道比較準喔!姜員:駕駛下車一下!(於一八:二七:二二,陳員及姜員一同走至系爭汽車車頭前,姜員要求原告下車,可看見原告自系爭汽車駕駛座下車走往陳員及姜員位置,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一頁擷取畫面二十四至二十五)姜員:有沒有喝酒?原告:沒有!我帶小孩出去玩啦!沒有喝酒啦!剛去北藝 大野餐!(於一八:二七:三四,姜員靠近原告身旁嗅聞原告有無散發酒味,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二十六)姜員:好像沒有,沒有。

原告:我是流汗啦!陳員:好!原告:剛帶小孩去野餐啦!陳員:好!原告:不好意思,可不可以饒過我一次?(於一八:二八:四六,可看見陳員以科學儀器查詢系爭汽車無失竊、協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二十七)(於一八:二九:○五,陳員開啟手中前在警用機車座墊拿取之白色物品,可看見其內係放置舉發通知單本,而陳員核對科學儀器所查詢之系爭汽車車籍及原告個人資料後即填製空白之北市警交字第AFV○八一六一九號舉發通知單,另由系爭汽車前方擋風玻璃,未看見系爭汽車內有乘客身影,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擷取畫面二十八至三十四)陳員:這邊空白地方幫我簽名!這邊!(於一八:三一:四九,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一○六擷取畫面三十五)原告:我剛不是黃燈才走過來的嗎?陳員:不是!我們有錄影!是紅燈的狀態!來,這你的。

(於一八:三一:五八,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擷取畫面三十六)⑤(於一八:三三:○三,陳員返回至原站立位置處,可看見系爭號誌與路口號誌均為綠燈;

於一八:三三:一一,系爭號誌與路口號誌均變換為黃燈;

於一八:三三:一三,系爭號誌與路口號誌均變換為紅燈,顯示系爭號誌與路口號誌為同步號誌,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擷取畫面三十七至三十九)。

⑷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十八時至二十時號誌預設採二時相運作,週期為一百二十秒。

第一時相為中央北路四段南北向車輛通行暨東側行人通行七十五秒(含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及全紅二秒);

第二時相為大度路三段(橋下)往北車輛通行四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及全紅二秒)。

又該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晝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七六○二二○三一號函及檢附之時相圖足憑(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亦與前揭證人陳歆昀警員證述及勘驗結果所示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變換情形相合。

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是在當場舉發時,為攔停而為必要追蹤稽查非法所不許。

況且,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

⑹再依本件舉發情節以觀,陳歆昀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際,係站立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四至五個小客車車身之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大度路三段口,面向系爭交岔路口方向,因中央北路四段有彎度,當時仍有自然光線,夜間照明亦已開啟,故可清楚看見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與網狀線及號誌變換情形,且其對系爭汽車行駛路徑及闖紅燈直行之過程,均能具體、明確之說明。

況其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⑺綜合前揭事證,堪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此不因舉發員警陳歆昀能否提出清楚拍攝系爭汽車面對系爭交岔路口圓形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佐證而受影響。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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