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8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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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景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0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0時49分許,騎乘A2F-9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族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26MG/L),因於5 年內第2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FU980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置保管該車。

因原告曾於106年7月12日18時16分,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5MG/L)」,被警製單舉發第AFU846403 號交通違規(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並經被告於107年4月2日以22-AFU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被告嗣於107年5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07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2日於民族西路被攔檢,酒測值0.26,當時原告要求漱口,說了3 次,兩個警察,一個女警,不讓原告漱口,原告完全配合實施酒測,過程中警察很急促上手拷,且說酒測器已歸零,但原告有說沒看好,原告認為過程真的太倉促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舉發員警詢問原告「你是幾點喝的?」原告回答「6點,下午18 點」,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本案舉發員警已依程序告知酒測程序及相關處罰規定,經施以檢測酒精濃度為0.26 毫克/公升,查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亦有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紀錄(單號:AFU846403 ),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遭吊扣在案,爰依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機車駕駛人駕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單號:AFU980760)。

此有舉發機關錄影光碟1 片及譯文附卷可稽。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

㈡另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據此,被告仍得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

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

惟駕駛執照吊銷處分屬上開其他種類行政範圍,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裁處,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0時49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舉發機關所屬民族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26MG/L),因於5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上,而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該車,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前案舉發通知單、前案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37、38、39、41、43、4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舉發機關所檢具之勘驗錄影光碟之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觀諸上開上開勘驗之結果,於畫面一開始,「警員稱:現在是106年9月12日0點45分,你是幾點喝的?原告稱:6點,下午18點。」

「警員稱:結束,6點結束。

原告稱:對,6 點結束。」

「警員稱:確認已飲酒結束或服用酒精成分物(如蜂膠、感冒糖漿、嗽口水),滿15分鐘,看好這邊打勾,可以嗎?」等語,而依勘驗之結果,原告自稱於下午6 點喝酒結束,執勤員警依規定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當場亦有告知有關權益,而原告經檢測後,其酒精測定值為0.26MG/L,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確有因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疑。

㈣又原告曾於106年7月12日18時16分,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規定標準(酒測值0.35MG/L)」,被警以前案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07年4月2 日以前案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書在案,亦有前案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單、前案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39、40、41頁),故此次係2 犯,是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員警於現場不讓其嗽口云云。

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全程錄影,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酒測採證錄影之結果足憑,而依上開錄影之內容可知原告既稱係於(9 月11日)下午6 點飲酒結束,且亦稱沒有服用蜂膠、或感冒糖漿等物,且於9月12日0時45分員警攔檢之時已滿15分鐘,是以未提供飲用水予其嗽口等情,確無違誤之處。

況原告所稱其要求嗽口,係於員警已實施完酒測程序後為之,且員警亦告知其已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結果可參,是以員警確無提供飲用水予其嗽口之必要,應屬無疑。

又依勘驗之結果,員警提供全新之吹嘴予原告,亦曾告訴原告酒測試「現在歸零」,而原告亦未就是否歸零要求查看或爭執,亦堪認定。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舉發機關之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為裁處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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