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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蘇志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K三J三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K三J三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路○○○○○○○○○○○○○○號碼○○○—五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西往西方向,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K三J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當時原告否認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表示本件違規行為有錄影,原告即當場要求舉發員警寄送舉證照片、影片及舉發通知單,原告將提出申訴,然原告卻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亦未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可見本件舉發程序尚未完成。
⒉本件並無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前、後輪超越停止線之舉證照片或影片,自難認定有闖紅燈之事實。
況且,舉發機關查復函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二十時四十一分三十秒,違規地點為系爭交岔路口東往西方向轉西往東方向,與舉發通知單所示之違規時間為二十時三十五分,違規地點為系爭交岔路口西往西方向,二者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同,違規裁罰如何成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於舉發當時,製開舉發通知單後,即已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期間及處所,此有採證影片(影片名稱:告知權益,影片時間約二分五十七秒許)可稽,員警並同時告知原告將不再郵寄通知單,原告僅徒謂其欲提出異議云云,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又員警當場既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期間及處所,並註明已告知上開資訊之情事於舉發通知單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視為完成送達,程序不生瑕疵。
⒉舉發機關函復中之員警答辯報告,已敘明當場因密錄器時間有所誤差,故以手錶顯示之時間製開舉發單。
至舉發機關函復之內容,則係以密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記載,惟舉發機關之函復既不構成處分內容之一部,而舉發通知單本身之記載並無錯誤,則難謂有何瑕疵可言。
⒊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面對之燈號轉變為紅燈後,方隨前車依序駛越紅綠燈柱之位置而迴轉,縱無法確切指出停止線之位置,惟於燈號轉變為紅燈當時,於紅綠燈柱及系爭汽車間,尚有另一輛汽車,以一汽車車身之寬度計算,足認系爭汽車於燈號轉變為紅燈當時,車身之全部必位於停止線後方,是系爭汽車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方隨前車為迴轉之行為,確係超越停止線而迴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四十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申訴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舉發機關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七三二六○六五○○號函(下稱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檢附之舉發錄影擷取畫面、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舉發錄影蒐證資料光碟(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卷末證物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五十一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復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二千七百元、二千九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甲○○、陳怡安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至二十一時擔服巡邏勤務,二人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戴警帽、密錄器,在有夜店、酒店,出入人員較複雜之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盤查人車及取締交通違規,當時甲○○巡佐站在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十五、二十公尺之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九號前之路邊,面向東即系爭交岔路口方向,因該路口有路燈、招牌燈、車燈等燈光照明,故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車輛行駛狀況,甲○○巡佐雖無法直接看見該路口之停止線,但可看見該路口近端及遠端號誌,並知悉該路口停止線係在該路口號誌之正下方。
又系爭交岔路口採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四段東西向綠燈,第二時相為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紅燈,忠孝東路四段西往東左轉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往二一六巷綠燈,第四時相為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往二二三巷綠燈,是時適第二時相轉為第三個時相,亦即忠孝東路四段東西雙向為紅燈,系爭汽車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西向東方向,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尚未抵達路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三秒以上,始通過該號誌,並在該路口迴轉往甲○○巡佐方向即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甲○○據此判斷系爭汽車係於該路口紅燈時,始超越路口停止線紅燈迴轉。
甲○○巡佐見狀,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系爭汽車攔停下來,並交由陳怡安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又渠等如遇違規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會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業據證人甲○○巡佐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並有證人甲○○巡佐庭呈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本件違規地點全景照片(第九十頁)、本件違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交岔路口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可佐。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本件舉發錄影蒐證資料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 、告知權益光碟結果(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一○頁),核與證人甲○○巡佐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茲摘要如下:①於二○:四一:一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禁行機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甲○○巡佐(下稱林員)站立於二一九號前第四車道中間位置面向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二二三巷路口處方向,且有二臺警用機車停放於第四車道路緣水溝蓋上。
又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及招牌燈光,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忠孝東路四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路口處之忠孝東路四段左右兩側號誌(下合稱系爭號誌)運作情形,而系爭號誌為綠燈。
於二○:四一:二三,可看見系爭汽車接續前方一輛白色小型客(貨)汽車(下稱白色汽車)後方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西向東往二一六巷方向由左至右之第一車道,且二輛車均亮起左側方向燈,顯示準備於二一六巷路口處左轉往二二三巷或迴轉至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車道行駛,而白色汽車與系爭汽車車身高度相近,差距無幾。
於二○:四一:二四,對照路口車輛左轉彎位置,可看見路口停止線位置約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二號紅色招牌中間位置。
於二○:四一:二五,可看見系爭號誌變換為黃燈,白色汽車位置約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一○號前,距離路口停止線約車道線三線段、一間距即約十八公尺,系爭汽車位置約在忠孝東路四段二○八號之二前,距離路口停止線約車道線三線段、二間距即約二十四公尺,二車相距約六公尺,而依二車車身高度、距離,系爭汽車駕駛人應無不能注意系爭號誌變換為黃燈情形。
②於二○:四一:二八,系爭號誌變換為紅燈,白色汽車約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二號紅色與黃色招牌燈銜接處之大樓樑柱位置,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距離路口停止線約車道線一線段即約四公尺,系爭汽車約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二號與二一○號銜接處之二棟大樓樑柱位置,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距離路口停止線約車道線二線段即約八公尺,且系爭汽車接續於白色汽車後方行駛,而對照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二號與二一○號銜接處之二棟大樓樑柱位置約為車道線間距之二分之一,則系爭汽車在白色汽車後方約三公尺,且依二車車身高度、距離,系爭汽車駕駛人應無不能注意系爭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情形。
③於二○:四一:三一,在系爭號誌紅燈亮起三秒,可看見白色汽車在系爭號誌仍為紅燈狀態越過路口停止線而自路口迴轉至忠孝東路東往西車道。
④於二○:四一:三三,在系爭號誌紅燈亮起五秒,系爭汽車亦於系爭號誌仍為紅燈狀態越過路口停止線而自路口迴轉至忠孝東路東往西車道,林員則隨即走往車道內側準備攔停稽查白色汽車與系爭汽車。
⑤於二○:四一:三六,林員站立於第三車道在行駛於第三車道之白色汽車前方吹哨一聲攔停白色汽車。
⑥於二○:四一:三八,可看見系爭汽車於迴轉後行駛於第一車道,林員則再走至第二車道在系爭汽車前方吹哨二聲且以右手指往路邊攔停系爭汽車,林員並呼喊陳怡安警員(下稱陳員)稽查白色汽車。
林員:「怡安,這一部喔!」於二○:四一:五一,可看見系爭汽車往第四車道路邊停靠,林員:「來,靠邊停好!往前、往前!來,再來、再來,好!」於二○:四一:五二,可看見白色汽車停駛於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之車道線上在陳員身旁,而陳員正在第四車道路邊稽查一名機車駕駛人。
⑦由錄影畫面隨林員移動而動態拍攝現場景象及可看見陳員稽查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故本檔案為林員密錄器錄影畫面。
再依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車流量少,無障礙物阻擋林員視線,林員可清楚看見系爭號誌變換情形及白色汽車與系爭汽車行駛動態(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十四)。
⑧(二○:四二:○○)林員:來,駕照麻煩一下!原告:怎麼了?林員:紅燈啊!原告:沒有!我。
林員:沒關係,有問題去申訴,我也不跟你做爭辯!來, 駕照麻煩一下,我有錄影資料啦!你有問題都可以 去申訴!來,駕照麻煩一下!陳員:是怎樣?林員:紅燈迴轉!⑨原告:小姐,沒有啦!陳員:沒關係,我們密錄器都有錄到啦!原告:二千七耶!陳員:你不要紅燈迴轉就好啦!原告:我沒有,我跟他開在前面,我後面,他那個車子擋 ,跟著我怎麼會有看到呢!他的車子高度,我的車 子高度,對不對!我是不是跟他後面的!陳員:怎麼會沒有看到!你看到紅燈就應該要停了啊!對 不對!原告:紅燈迴轉!好啦、好啦!我也沒賺到錢!二千七耶 ,小姐!陳員:你那時候看到前面,你就應該要。
原告:我沒有辦法看啊!他把我擋住,我的視線多高,他 多高!陳員:所以他,我也會開啊!兩臺都開啊!原告:不是啊!陳員:都開啊!原告:妳這樣開我二千七!陳員:兩臺車都會開啦!原告:不要、不要,我要申訴,我不收,你直接寄給我就 好了!⑩(於二○:三八:四五,陳員告知原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事實、法條、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擷取畫面二十二)陳員:你申訴,但是我還是要先告知你權利喔!原告:我會申訴!陳員:因為你紅燈迴轉,違反五十三條第一項喔!原告:我要提出異議嘛!陳員:紅燈迴轉喔!你的到案日期是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三之前要到案繳交喔!原告:妳就寄給我!陳員:不會!不會再郵寄給你囉!原告:會啊!我不知道啊!沒有開啊!陳員:麻煩你要記得去繳錢喔!原告:異議就好啦!陳員:地點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跟忠孝東路四段西向 西喔!原告:我提出異議就好了!⑪(於二○:三九:一四,原告坐入開啟車窗之駕駛座,陳員則繼續告知原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事實、法條、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擷取畫面二十三)陳員:違規時間是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號二十時三十五 分!原告:我在這邊提出異議!陳員:紅單不會再郵寄給你喔!麻煩你要記得去繳錢喔!原告:我不知道,妳紅單沒有寄給我,我一定還是要提出 異議!我這邊已經跟你提出申訴了!我現在當場跟 妳提出異議!好不好!先生、小姐,警察先生,我 現在要提出異議!⑫(於二○:三九:二八,陳員在原告告知要提出申訴時,已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擷取畫面二十四)陳員:那你就是拒絕簽收嘛喔!原告:對啊,我就提起異議嘛!陳員:你記得去郵繳喔!原告:我就提出異議了嘛!⑶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二十時至二十三時預設採四時相運作,週期為一百八十秒,時差為一百十五秒,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往南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三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第二時相為忠孝東路二一六巷往北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三十五秒(含行人閃燈七秒、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第三時相為忠孝東路往東車輛直行及右轉、往西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八十五秒(含行人閃燈七秒、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第四時相為忠孝東路往東車輛左轉、右轉及直行二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七六○一六○五二號函、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七六○二一七三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亦與證人甲○○巡佐前開證述號誌運作情形吻合。
⑷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
再依本件舉發情節以觀,甲○○巡佐目擊原告違規之際,係站在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僅十五、二十公尺處,面向系爭交岔路口方向,且甲○○巡佐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紅燈迴轉過程等情節,均能具體且明確之描述,復有前述證據佐參,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⑸綜上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處設有號誌,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卻於系爭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在該路口迴轉,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為闖紅燈之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此不因舉發員警甲○○巡佐有無提出系爭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紅燈時,前、後輪超越停止線之採證照片或影片佐證而受影響。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紅燈迴轉之違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至原告提出光碟資料,主張其曾提出無停止線前畫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局檢舉交通違規,遭警局以事實欠缺具體明確為由,函復不予舉發結案(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頁),然此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與本件員警當場舉發之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⑺原告雖又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亦未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件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云云。
惟:①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
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倘已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
②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陳怡安警員即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蒐證資料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復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舉發員警陳怡安警員已踐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程序,自可認舉發通知單已當場合法送達原告。
況且,原告嗣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云云,亦非可取。
⑻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查復函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云云。
然揆之舉發機關查復函說明三已敘明所載時間係「錄影時間」(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因該錄影時間與標準時間有誤差,故舉發員警陳怡安警員於舉發通知單填寫之違規時間,係其手錶之標準時間一節,亦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可按。
又本件原告違規紅燈迴轉方向為西向東方向轉東往西方向,業據證人甲○○巡佐結證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蒐證資料光碟屬實,舉發通知單略載違規地點為系爭交岔路口「西往西方向」並無錯誤,客觀上亦已足資特定本件違規地點及事實;
至舉發機關查復函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不構成原處分或舉發通知單之內容,縱誤載原告紅燈迴轉方向為東往西方向轉西往東方向,亦不影響原處分或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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