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2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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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李坤益
訴訟代理人 李律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F6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F6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3 月30日18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與羅斯福路三段286 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F60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9日前。

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同年5 月4 日(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並於同年6 月22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左轉新生南路三段時,先於系爭交岔路口遇號誌A ,並於前方羅斯福路三段與新生南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前方路口)遇號誌B。

依駕駛規定,遇設有左轉號誌燈號時,需待直行紅燈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方能左轉行駛,當時原告欲左轉新生南路三段,卻遭員警攔下,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

但當時號誌A 顯示為紅燈,號誌B 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且二路口之路段極短,自應整體判斷;

況且,原告曾於行經該路段時,在號誌A 顯示紅燈與號誌B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停於停止線上,卻遭後方駕駛按鳴喇叭,表明應可繼續前行左轉,可見一般用路人對於號誌A 、B 均難以知其規制,客觀上無法正確判斷,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號誌A 、B 顯示不同燈號,混淆駕駛人判斷,亦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7 年3 月30日18時26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經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遠、近各一組紅綠燈號誌,路口並劃有停止線供用路人遵循,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在羅斯福路三段方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闖越系爭交岔路口欲直行至系爭前方路口,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況本件尚有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茲佐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又為因應羅斯福路三段286 巷車輛通行需求,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前方路口各設有獨立之近端與遠端號誌,並劃設有路口停止線,車輛行經前揭二路口時,應依各所在路口號誌行止,以維行車安全。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38頁)、原告107 年5 月4 日(收文日)陳述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同年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71710 號函(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31169000 號函(本院卷第42至43頁)、舉發機關108 年1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5366號函(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107 年5 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71700 號函(本院卷第44頁)、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47、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4、85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中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21條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2,700元、2,900 元、3,500 元、4,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於107 年3 月30日運作正常,並無故障報修紀錄。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是日18時26分許,沿羅斯福路三段往新生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在羅斯福路三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通過該路口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欲直行至系爭前方路口,適為執勤員警張益榮所目睹,乃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張益榮警員以隨身密錄器攝錄之本件違規及舉發過程影像光碟屬實(本院卷第74至77、86至90頁),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3111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書、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50至51、53、52頁)、舉發機關同年9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03751號函檢送之現場示意圖及實景照片(本院卷第60、61、62至63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6023891號函(本院卷第66至67-1頁)足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固主張當時系爭交岔路口雖顯示為紅燈,但系爭前方路口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二路口路段極短,號誌自應整體判斷,又二路口顯示不同號誌,混淆駕駛人判斷,亦有違明確、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因考量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前方路口距離較近,且羅斯福路三段286 巷口車輛有左轉往新生南路之需求,為避免兩股車流衝突,故以不同時相分隔羅斯福路西北往東南方向及羅斯福路三段286 巷口左轉新生南路之車流。

又上開二路口於羅斯福路往新生南路方向,各設置一組號誌,且設置有左轉專用號誌為系爭前方路口,系爭交岔路口則無設置左轉專用號誌,臺北市○○○○○○○○○路○號誌之識別,並於系爭交岔路口遠端處另設置一組直立式號誌,車輛行經前述二路口時,應依所在位置路口號誌行止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 年8 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2074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6至57頁)。

②揆之卷附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03751號函檢送之現場示意圖及實景照片(本院卷第60、61、62至63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5366號函(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顯示,系爭交岔路口羅斯福路三段停止線至羅斯福路三段284巷與286巷合併巷口約32.5公尺;

至系爭前方路口停止線約49.3公尺,二路口距離雖近,但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前方路口各設置獨立之近端及遠端號誌與路口停止線,臺北市○○○○○○○○○路○號誌之識別,尚於系爭交岔路口遠端處另設置一組直立式號誌,該等號誌、標線之設置清晰明確,足供駕駛人於車行時清楚辨識。

③原告既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4、85頁),理當知悉前述交通法規及號誌、標線所示意義,並有確實遵守之義務。

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羅斯福路往新生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當依所在位置路口,注意並遵守當時有效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變換而為行止,斯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既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自當在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等,不得續行至下一路口即系爭前方路口,以維行車安全,惟原告猶通過該路口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欲直行至系爭前方路口,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④至於原告如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前方路口之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所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交通號誌、標線等設置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用路人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之交通管制措施,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則交通管制之公信力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舉發機關對於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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