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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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交字第三三號
原 告 黃玉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一BYK七二六一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此外,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三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

所以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該號解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一BYK七二六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

而原處分係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於該送達地之富康郵局,亦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同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算,計算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星期五)屆滿三十日,故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是日前提起。

惟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九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㈢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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